宪法案例解读之选举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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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这么“高大上”,是不是跟我们日常生活没什么紧密联系呢? 不不不!虽然宪法拥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但是它却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例如在人权方面,公民在法律前面一律平等;人身自由权方面,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私有财产方面,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除此之外,还有受教育权、选举权、人格权、监督权等等,可以说,我们的基本权利都有宪法在保障。 接下来要解读的是宪法中的选举权。 【典型案例】 某村第六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王某参与竞选,多次在城区某酒店宴请村委会干部、村民小组长、自然村村干部和部分村民吃饭拉票,并以200元/票的方式发放“误工费”,通过村民小组长、自然村村干部向本村部分选民买票拉票,王某的行为,影响严重违反了选举程序。 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上述案例中的王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且依法享有政治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他享有参加选举的权利,但是他在竞选期间,以组织饭局、发放“误工费”等形式贿赂选民的行为则属于破坏依法进行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 对于破坏选举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有什么规定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所以,在上述案例中,王某的贿选行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还是追究刑事责任,要根据具体的案情而定,但是他通过不正当手段当选的票数,应当作无效处理。 “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选举权是我们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我们既要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也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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