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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1〕15号

发布日期: 2021-10-20 16:29:4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115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举报违法行为不依法立案、查处并依法予以奖励的行政行为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7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716日作出补正通知,申请人于202185日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涉案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全面性的审查,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不依法履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涉案违法行为不依法立案、查处并依法奖励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3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涉案投诉举报, 内附申请人订单所购涉案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事实证据。涉案投诉举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办理退货、召回涉案食品致歉投诉举报人,并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涉案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涉案举报奖励的投诉举报请求。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涉案投诉举报移交给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215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427日作出的涉案违法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涉案投诉举报后,不依法调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涉案证据,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1.被申请人、涉案被举报人及涉案违法食品生产企业知道、应当知道申请人所购涉案无壳卤蛋为不合格食品且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2.申请人举报所购涉案食品虚标净含量的问题,被举报人所称的检测方法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提及的以五香蛋(带壳)的检测报告书来证明申请人所购的涉案五香蛋(无壳)食品符合要求,这相当于用蜂蜜来证明苦瓜是甜的一样。3.申请人通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涉案食品标示的制造商:食品厂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XXXX437142600909” 查询结果为:无相关记录4.被申请人的办案逻辑是只要违法企业处无相关违法产品,就算违法情况相当严重有其他证据证明相关违法情况也是无法认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21325日被申请人从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到市局转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01111日、124日从某达食品店在某平台开设的网主食品店购买了牌无壳五香蛋,食用时多次出现误食蛋壳情况,还发现净含量不足,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无生产许可的假冒伪劣食品,要求查处。接诉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前去实地核查,被举报人均未开门营业,电话联系一直宣称在外地。依法延长核查期限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42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被举报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涉案食品的检测报告书复印件,生产厂家食品厂的致歉信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等材料。因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无证据证明食品店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42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4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428日以邮寄挂号信函方式送达举报人,书面告知其查处结果。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依法立案、查处并依法奖励的行政行为违法,其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调查询问,认定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经营食品的证据不足,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也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2.现场检查照片、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及时进行了反馈回复,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依法查处、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形。3.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经过与其投诉举报信函的内容不符,不应采信。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称,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责令被举报人依法办理退货、召回涉案食品致歉投诉举报人,并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涉案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涉案举报奖励的投诉举报请求,实际上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信函结尾处表述的是,请求贵局依法处理涉案违法企业,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只要求查处,未要求退货、召回、致歉和奖励。4.申请人要求奖励,于法无据。本案未立案、未作出处罚决定,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当然不应奖励。5.申请人认为涉案无壳卤蛋为不合格食品、虚标净含量,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未依法进行检验检测鉴定,被申请人当然不予认可。6.申请人认为生产厂家涉嫌无生产许可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举报人提供的查询打印件,以及被申请人登录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结果均显示,生产厂家食品厂依法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件相应的产品名称及执行标准中有蛋及蛋制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达食品店的营业执照上显示:被投诉举报的达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蒋某振,经营场所是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号楼下。申请人于20201114日、124日在平台购买了某达食品店注册经营的某主食品店销售的由某食品厂生产的无壳五香蛋共计3141.6元。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案涉产品中有蛋壳、有虚标净含量不足、属于假冒伪劣食品等情况,遂向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请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办理退货、召回涉案食品致歉投诉举报人,并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涉案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涉案举报奖励,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此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以及处理依据;书面告知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处理不服时的行政救济途径、方法。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3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涉案投诉举报,2021325日被申请人从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到市局转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因被投诉举报人一直在外地无法进行调查,2021416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核查延期15个工作日。2021423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与蒋明做了《询问调查笔录》(蒋某振和蒋明之间无授权委托书,笔录中蒋明自称是蒋振的父亲)。蒋明提供了达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生产厂家食品厂的致歉信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五香蛋(带壳)产品的检测报告书复印件等材料。因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无证据证明达食品店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202142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4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上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果、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等情况告知了本案申请人(投诉举报人),428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挂号信函方式将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投诉举报人)。

另查明,针对本案的投诉举报事项,申请人于2021625日向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此申请后于202175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179日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于710日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查询申请人提交的邮政挂号信信封复印件上和EMS详情单复印件的邮件编号流程信息,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及《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复印件、邮寄挂号信信封和EMS详情单的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邮政速递物流查询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举报登记表》及举报材料3.核查延期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4.现场检查照片5.询问调查笔录6.达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7.明和蒋振的身份证复印件8.食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的复印件、五香蛋(带壳)的《检测报告书》复印件、致歉信复印件9.被申请人网上查询食品厂的信息打印件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12.其他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涉案的投诉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含有投诉和举报两项内容。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对举报事项,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调查、核查延期审批、不予立案审批,并将不予立案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

另,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企业的证明材料均是蒋明提供,询问调查笔录也是与蒋明所做,而达食品店的经营者是蒋振,蒋振和蒋明之间无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对五香蛋(带壳)检测报告书拟证明的问题在描述上有瑕疵,容易在理解上产生歧义。在此,一并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427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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