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1〕1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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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1〕16号 申请人龙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8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关于某百货店的举报编号:1370306002021061824503238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关于某百货店的举报编号:1370306002021061824503238的投诉举报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以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举报某百货店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举报编号:1370306002021061824503238,举报内容:本人于2021年6月3日在淘宝平台“某百货店”开设的店铺“某客”,支付花费36.56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某集成吊顶led平板灯面板灯办公室格栅灯600x600铝扣板镶入式灯”的30*30-24w集成吊顶灯1件,发现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以次充好的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调查,本人对本次购买的产品要求商家提供依据嵌入式灯具、LED镇流器的相关检测报告。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二种方式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并提供了所有证据材料(见12315编号:1370306002021061824503238下的附件材料)。而被申请人于 2021年6月23日回复:“二中队受理。”,又于2021年7月12日回复:“某百货店是个体户,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家居用品等网上销售。他是中间商挣差价,联系好了客户后,直接从厂家发货,厂家一件代发。他也要求厂家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及合法性。某百货店提供了某有限公司认证证书信息,证书编号:2021011001394033,证书状态:有效。该公司共有有效证书7张。提供了某有限公司《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申请编号:A2018CCC1001-2929064,产品名称:嵌入式LED灯具,检测机构:某有限公司。某百货店与你协商过,你对产品不满意,可以全额退款。你说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需由你们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检验得岀。综上,无证据证明某百货店存在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申请人《举报书》,反映其于2021年6月3日从某百货店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某客”购买集成吊顶灯1件,使用后发现产品质量不好,被举报人涉嫌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不合格商品,要求查处并回复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6月2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被举报产品,在其电脑中发现有被举报产品的进出货销售记录、供货商资质证书及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电子文档。经上网查询核对,相关资质证明均有效。因举报人未提供所反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明材料,且现场没有发现被举报产品,无证据证明某百货店存在质量违法行为,7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7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举报人回复了查处结果。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办案、行政不作为,其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网上回复截图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及时进行了反馈回复,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依法办案、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1.《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举报人在电脑中保存了被举报产品的进出货销售记录、供货商资质证书及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电子文档,表明其查验了产品的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职调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3C证照和相应的检测报告,未回复驱动问题,只进行了形式上的告知,未完全履行职责,其说法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告知查处结果,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的规定,并无不当。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提供不予立案审批表、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于法无据。4.申请人举报的问题线索虽然较多,但均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鉴定,被申请人全都不予认可,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无需逐一回复。 三、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未达目的,反而诬告被申请人违法,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某百货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马某,经营场所是山东省淄博市某区某小区。申请人2021年6月3日在淘宝平台“某百货店”开设的店铺“某客”,购买集成吊顶灯1件。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以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举报某百货店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举报编号:1370306002021061824503238。 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申请人《举报书》,6月2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二中队受理”;6月2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与被举报人某百货店经营者马某做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产品,马某提供了集成吊顶灯进出货销售电脑截屏和营业执照复印件;7月7日,被申请人与马某做了询问笔录,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证书及相关产品的试验报告电子文档,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询问马某是否愿意和举报人调解,马某回答:不愿意和他调解。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上有3C认证、合格证书等标识。7月7日被申请人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审批表上有经办人签字及意见,领导审批有签字但无明确意见。7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本案申请人进行了结案反馈,反馈内容是:“某百货店是个体户,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家居用品等网上销售。他是中间商挣差价,联系好了客户后,直接从厂家发货,厂家一件代发。他也要求厂家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及合法性。某百货店提供了某有限公司认证证书信息,证书编号:2021011001394033,证书状态:有效。该公司共有有效证书7张。提供了某有限公司《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申请编号:A2018CCC1001-2929064,产品名称:嵌入式LED灯具,检测机构:某有限公司。某百货店与你协商过,你对产品不满意,可以全额退款。你说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需由你们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检验得岀。综上,无证据证明某百货店存在违法。”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消费者举报书》、淘宝网订单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进出货销售记录、相关产品认证证书信息、试验报告、被举报人提供的聊天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某地龙某举报某百货店回复》、全国12315平台办理情况截图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涉案的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进出货销售记录、供货商资质证书和有效的3C认证信息等电子文档,且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中产品实物照片上也有3C及合格证等标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另,被申请人在告知的反馈内容中关于对3C有效认证证书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的描述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在此一并予以指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告知、调查处理和查处结果办结反馈;不予立案审批表上,领导审批意见不明确,给申请人的反馈内容上也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是否立案的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轻微违法;从反馈内容上看,被申请人已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虽然程序有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12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告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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