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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1〕17号

发布日期: 2021-10-20 16:46:1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117


申请人某服务部。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713日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21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8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1713日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21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当撤销。1.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仅仅是非申请人处职工王某某、郑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作为佐证,该证人证言无论从作证的主体上还是从证言内容上均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要件。2.第三人李某提供给被申请人的其中一份证人证言系早在李某发生人身伤害前早就不给申请人提供劳务的郑某某所写,试问郑某某当时并没有在人身伤害发生的现场,如何证明第三人发生人身伤害的情况,又如何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3.申请人从未对第三人做过考勤等规章制度的管理,第三人每月来提供劳务的时间也不固定,发放劳务报酬的时间也不固定,事实上就是申请人处有活时,可能会通知第三人,第三人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如果没事就过来干活,有事就忙自己的事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程序存在违法,应当撤销。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是有提供证据对认定工伤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向申请人详细阐明相关的权利义务,导致申请人没有依法举证,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李某所提供材料及被申请人的调查核实认定事实如下。202161日李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院病案、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录音等材料,被申请人审查了以上材料并对申请人某服务部的法人胡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胡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了李某在工作中受伤的过程,以及李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工资情况,由此被申请人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21518日下午16时左右,李某在工作时,被电剪刀伤及左手。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〇医院检查,后转至淄博昌国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左手示指自甲根处斜形完全离断伤。被申请人在认定以上事实时是综合审查了第三人李某所提供证据,并结合被申请人对胡某某的调查询问,各个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否认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此陈述与被申请人对胡某某的调查相矛盾,且没有证据支持。

二、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接收第三人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16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单上填写的收件人是胡某某,单位名称是某服务部,邮寄地址是周村区新建西路6号院内东排北首,并且邮寄物流显示申请人在202165日收到,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详细告知了权利义务,并且告知了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但是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是其自身原因,并不能因此否认被申请人曾向其告知过。申请人以此为借口不但浪费行政资源,也是违背事实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李某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某某。2021518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其左手示指被电剪刀所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淄博昌国医院治疗,诊断意见:左手示指自甲根处斜形完全离断伤。202161日,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申请材料,64,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签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202163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经营人胡某某做了《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笔录中,胡某某陈述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的过程,并答“李某在我公司工作了1年多了,月工资平均3000元左右,李某在公司一直从事裁剪工作”。2021713日,被申请人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21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713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均已收到周人社工决字〔2021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包括: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治疗病历、申请人的个体户信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和胡某某做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工伤受理审批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及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副本)、《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附邮政查询截图)、周人社工决字〔2021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附签收回执和邮政流程查询截图)等材料;行政复议调查笔录(2份)。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受伤害职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经过审批受理、依法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713日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212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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