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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1〕3号

发布日期: 2021-04-13 14:26:02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13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61400191080)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61400191080)。

申请人称:202112420时左右,申请人驾驶鲁XXS711半挂车在和平路西段由东往西行驶,由和平路右拐到深圳路没有十米左右被执法人员发现。第二天给申请人开具了编号为370306140019108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扣3分的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处罚。申请人不认同这份处罚决定书,并拒绝签字。申请人在拐进深圳路的时候,并没有发现有禁行标志和禁止大货车行驶的明确标识警告牌。申请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在处罚时没有考虑申请人当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重罚轻教。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也没有进行广泛宣传和向社会公告。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1.经调查,2021124日晚,申请人驾驶鲁XXS7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路线是沿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村区和平路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再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深圳路(即柳园路,下同)路口,然后向右转弯,在深圳路被执勤民警查获。淄博市人民政府早在20206月便已通过媒体发布了《关于调整货运车辆禁行限行区域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在全市范围内划定了货运车辆禁行限行区域,规定重型货车等车辆的禁行区域为黄河大道(不含)、鲁山大道(不含)、昌国路、东四路(不含)、淄河大道(不含)、原山大道、周隆路、正阳路、米山路、体育场路、G309(不含)淄博段以内区域,并明确规定对违反货运车辆禁行限行管理规定的行为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虽然被申请人没有在周村区深圳路单独设置禁令标志,但是被申请人早已在原山大道和平路路口处设置了禁令标志,禁止重型货车等车辆通行,而原山大道和平路路口是申请人驾车沿和平路前往深圳路的必经之处,申请人驾车行驶至此处时应该能够看到禁令标志。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也没有进行广泛宣传和向社会告知,而深圳路南头并没有明显的禁行标志,不能作为处罚申请人的明确依据”的说法不能成立。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处以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3分,是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交通管理》中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无自由裁量权,不可能随意执法,只能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不计后果,执法随意性强”的说法不成立,其驾驶证被降级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被申请人无关。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淄博市政府也早已通过媒体发布《通告》,而被申请人更是在相关地点设置了明确的禁令标志,这些都是宣传教育的方式。申请人作为持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理应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并自觉遵守,在看到禁令标志时应按标志的指示通行,然而申请人显然没有做到以上内容,更没有考虑到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申请人不应将因自己违反法律规定所造成的后果归咎于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其驾驶证记3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其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这本身也是一种宣传教育,申请人不应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做到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功能,只是重罚轻教,更不应将被申请人严格执法的行为当作随意执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4.被申请人在没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依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的决定,并对其驾驶证记3分。从本质上讲,这并不是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是严格执法,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另外,交警的人性化执法不是随意为之,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更不能根据交警自己的意愿或者当事人的要求进行。申请人在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前,明知可能会因此受到法律制裁,自己都不考虑自己的权益,又怎么能够强求交警违法办案,降低对其处罚的标准呢?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对其依法作出的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3分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决定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11242030分许,史某某驾驶鲁XXS7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滨州市同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周村区柳园路(即深圳路)南首因实施违反禁令标志,被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南闫中队民警当场查获,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申请人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另查明,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2062日发布《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货运车辆禁行限行区域的通告》。该通告中明确规定了禁行车辆类型、禁行区域及时间。禁行区域为黄河大道(不含)、鲁山大道(不含)、昌国路、东四路(不含)、淄河大道(不含)、原山大道、周隆路、正阳路、米山路、体育场路、G309(不含)淄博段以内区域,禁行车辆类型包括重型货车,禁行时间是0时至24时。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61400191080);被申请人提交的鲁XXS7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轨迹截图、原山大道周村区和平路路口禁令标志照片、《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货运车辆禁行限行区域的通告》原件及淄博市人民政府网页截图。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货运车辆禁行限行区域的通告》,案涉车辆属于重型半挂牵引车,申请人在禁行时间和禁行区域内进行了通行,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交通管理》中第四十五条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或者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61400191080),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61400191080)。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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