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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2〕9号

发布日期: 2022-11-11 11:03:0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29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61日实施的强制拆除申请人所搭建雨棚行为违法,于20226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61日实施的强制拆除申请人所搭建雨棚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搭建雨棚”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1.对照《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一)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海岸带、轨道交通、公交场站、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进行建设的;(二)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等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的;(四)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台进行建设的;(五)其他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规定的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申请人所搭建的雨棚不属于该限期拆除的范围;同时,申请人搭建雨棚的原因是原规划设计的下沉室入户门采用与地面平行的上掀式入户模式,入户门规格为长177厘米,宽100厘米,三玻两腔,自重近50公斤。申请人已年近70岁,根本无法自行进入下沉室。在下沉室入户门设计不合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在征得本单元70%以上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申请人在不增加原有建筑面积的前提下实施的对原有建筑设施的合理改善行为,不构成违法建设,不应成为被拆除的对象。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限期拆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申请人“搭建雨棚”的地点是在申请人所购买周村区某小区内,位置在下沉室的正上方,与现有阳台上方齐平,长度、宽度与下沉室规划尺寸基本一致。根据淄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929日公开发布的关于印发《淄博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项目清单》【淄自然规划规[2021]5号】第二条第(二)款第4项即:未涉及增加建筑面积的改造整治项目,包括街巷整治、庭院改善、小区内部综合整治、屋顶整治(含平改坡)、农贸市场、环卫设施(包括公厕、道班房、清洁楼、车场等)等改造提升项目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申请人“搭建雨棚”显然属于“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申请人于202261日实施的强制拆除申请人所搭建雨棚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未依照上述规定履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的催告义务、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且在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未公告、未告知申请人对强拆行为享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申请人所“搭建雨棚”,程序严重违法。

三、申请人所在小区、与申请人下沉室存在同等情况的其他业主,都已经改造完毕,甚至有些业主直接将下沉室封闭起来,形成独立空间。然而,被申请人对此故意视而不见,仅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显然是选择性执法,有失行政执法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限期拆除行为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涉嫌滥用职权,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复议申请,请予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搭建雨棚”通知书系依照《某办公室关于某区热线疑难复杂工单【2022】第28号相关办理意见》作出的处理意见作出的,符合标准执法程序。

二、2022524日,申请人自行拆除所建雨棚与楼体连 接部位,整体挪移雨棚架。后又重新搭建。

三、202261日,在申请人表示缺乏拆除工具设备和人员要求办事处、执法局协助拆除的情况下,办事处与被申请人部分工作人员到现场协助申请人拆除。助拆过程中没有动用任何机械设备、全部以手工操作方式拆卸螺丝尽量减少给原告造成过度损失的方式进行,并将拆卸后的钢架等材料按照当事人指定地点交付给了当事人,不涉及强制拆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周村区某小区一楼院内搭建雨棚。2022517,某办公室针对涉案标的向被申请人作出办理意见:建议被申请人依法责令某小区该业主立即停工并进行整改,恢复原貌。523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周执拆字【2022】第0523001号),责令申请人于2022526日前自行拆除。524日,申请人自行拆除所建雨棚与楼梯连接部位,整体挪移雨棚架。后又重新搭建。61日,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搭建的雨棚进行了强制拆除。

另查明,某小区某单元某号楼房的业主是仉某某,与申请人是夫妻关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周执拆字【2022】第05230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页复印件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办公室关于某区热线疑难复杂工单【2022】第28号相关办理意见、2022524日申请人自行拆除现场照片、202261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现场进行拆除的照片、物业开具的业主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还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进行催告程序,当事人收到催告后,可以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规划部门的意见,对申请人搭建的雨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后,没有经过相应的程序,就进行强制拆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61日实施的强制拆除申请人所搭建雨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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