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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2〕17号

发布日期: 2022-11-14 09:25:27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217

申请人柳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7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8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728日书面告知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27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某母婴美妆销售不合格化妆品”一事,2022728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书面回复,称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某婴儿无比滴”,查到“某桃子水婴儿爽身露”不确定是化妆品,称对其责令改正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证据佐证的权利。首先,“某桃子水婴儿爽身露”被申请人通过其中文标签不确定是化妆品的时候,并没有行使自己份内职责去调查。让商家责令改正,被申请人都不确定商品属性,让商家是怎样改正?通过同品正规网上可查询该商品符合我国化妆品定义,进口到我国应取得我国化妆品备案批准文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拒绝接收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证据,未充分全面客观核实申请人的视听资料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予以排除证明效力,做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举报商家有监控,希望被申请人在全面客观调查的情况下依法调取监控录像,证明在申请人未购买不合格产品前,涉案产品一直在货架售卖,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在申请人购买后,货架的违法产品才消失,监控也能与申请人购买过程视频互相印证。被申请人还未经过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在未查看监控,不接收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视听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没有售卖过该涉案产品,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显然不够全面客观。对被举报商家提供的证据和申请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未公平公正对待。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明确,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1.申请人一开始在复议请求中表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728日书面告知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但在复议申请书的最后却说“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申请人前后表述不一致,到底是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告知,还是要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让人不得而知,其复议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

2.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保障的是申请人的知情权,告知内容并没有隐瞒或歪曲客观事实,也未损害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在核查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的,针对的是第三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

20227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从周村区某地旁“某母婴美妆”购买的儿童用桃子水和某婴儿无比滴,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要求退款赔偿、予以处罚、依法奖励、书面回复。715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并通过挂号信函向其告知了受理决定。71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周村区某地旁“某母婴美妆”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现场有“某桃子水婴儿爽身露”,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某婴儿无比滴。因“某桃子水婴儿爽身露”的标识内容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72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被投诉举报人表示不同意赔偿、拒绝调解。因《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7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挂号信函向申请人书面回复了查处结果。

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1.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拒绝接收其进一步提交证据,剥夺了其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通过其中文标签不确定是化妆品的时候,并没有行使自己分内职责去调查”,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专门到国家药监局网站对相关产品进行了查询核查,未发现“某桃子水婴儿爽身露”的登记备案信息,因此认定该产品属于一般商品。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产品属于化妆品,其个人理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能确定商品属性,就不能责令商家改正,其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核查后确定该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一般商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54条规定,有权对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经营者责令改正。

四、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

申请人在没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无端要求被举报人赔偿,暴露了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

申请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也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该案既没有冤枉合法经营者,也没有纵容违法经营行为,申请人反而以似是而非的理由指责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再次暴露了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

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也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7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从周村区某地旁“某母婴美妆”购买的儿童用桃子水和某婴儿无比滴,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要求退款赔偿、予以处罚、依法奖励、书面回复。715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并通过挂号信函向其告知了受理决定。71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周村区某地“某母婴美妆”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陪同检查),发现该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某商贸有限公司”,现场有“某桃子水婴儿爽身露”,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某婴儿无比滴。72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被投诉举报人表示不同意赔偿、拒绝调解;因“某桃子水婴儿爽身露”的标识内容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7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挂号信函向申请人书面回复了查处结果。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20227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回复》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产品照片打印件及微信收款截图;被申请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文处理笺、投诉举报信及信封封皮、产片照片打印件及微信收款截图、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拒绝调解说明、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贝亲系列产品登记备案情况查询截图、被申请人投诉受理回复及挂号信函收据、挂号信函照片打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回复》及挂号信函收据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涉案的投诉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中含有投诉和举报两项内容。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投诉事项,受理后经调解,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上述处理结果均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举报事项中,经核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给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7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信处理情况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2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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