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2〕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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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2〕8号
申请人某水产商店。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周市监处罚〔2021〕247号)具体行政行为,于2022年5月3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淄周市监处罚〔202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为由,做出了淄周市监处罚[202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74.8元。2、罚款500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50000元的罚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供货方某和水产经营部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供货方的供货票据上,也载明了供货方的电话号码。被申请人未尽职调查,仅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载明:“经移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供货方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未发现某和水产经营部”事后申请人与供货方共同到达被申请人处说明情况,供货方的实际发货地点为某区某水产市场,并提供了营业执照。但被申请人依旧置之不理。可见被申请人怠于调查事实,未查清事实即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于事实不清。2.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在未找到供货商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也没有及时告知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及时、继续举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罚过重。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申请人销售的皮皮虾,仅获利174.8元,且未造成任何后果,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处罚50000元。在本案中,申请人从正规、合法渠道进货,并提供了供货者的手机号码、营业执照等材料,并提供了皮皮虾的检测报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6条的免责条件。即使无法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总则规定,本案申请人销售的水产,虽经检验为不合格,但申请人提供了供货方的手机号码、供货单、营业执照等材料,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申请人经营的皮皮虾售出后,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类似的情况,被申请人对某渔村进行处罚时,某渔村没有进货票据,情节比本案严重,申请人仅对其罚款5000元,由此可见,被申请人作为执法者,未遵循公正原则对本案作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罚,被申请人的处罚缺乏合理性考量,罚款额度显失公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淄周市监处罚【202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且显失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食品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2021年9月27日,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某标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经营的食品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样品“皮皮虾(海水虾)”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SST-SPZ-202113XXX)。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检验报告,11月24日被申请人将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并负责后处理。12月2日申请人提出复检申请,12月22日经某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复检,上述“皮皮虾(海水虾)”所检项目中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复检结果不合格(报告编号:SW202122XXX)。12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从某和水产经营部购进上述批次不合格皮皮虾(海水虾)20.25公斤,购进价格70元/公斤,货值金额1417元,至11月24日销售完毕,违法所得174.8元,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予处罚。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淄周市监罚告〔2021〕2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月28日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3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公开举行听证。经听证和负责人集体讨论,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淄周市监处罚〔202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从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74.8元,罚款50000元。以上过程表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做出处罚决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职调查,认定事实不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为查明申请人供货商某和水产品经营部有关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依法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某区市场监管局调查核实,1月20日某区市场监管局复函告知,“经现场核实,某区某水产品市场H-XX、XX号分别为某生水产品经营部、某参商行,未发现某和水产品经营部。”某区市场监管局的复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文,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也如实转述了张店区市场监管局的复函内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将未找到供货商的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其复议申请书中“事后申请人与供货方共同到达被申请人处说明情况”的表述相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过重,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此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五万元的决定处于上述幅度范围的最低标准,明显属于从轻处罚,并不是从重处罚,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说明其对法律规定存在错误理解。(2)申请人认为其销售镉含量超标皮皮虾的行为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应当免责,其主张于法无据,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也明令禁止销售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食品。申请人长期从事水产批发业务,多次参加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方举办的食品安全培训,知道或应当知道各项食品安全制度规定。在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申请人曾签订了《进口冷链食品安全生产加工经营业户风险防控承诺书》,但明知故犯,拒不执行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规定,在未索要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购进销售进口冷链南美白虾,于2021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本案当中,申请人有两处没有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一是采购涉案皮皮虾没有查验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其他证明文件”的规定;二是在2021年11月24日执法人员第一次送达检验报告时,申请人当场提供不出涉案批次皮皮虾(海水虾)2021年9月27日的购进凭证,提供的是日期为“9月26日”品名为“爬虾”,盖有“某和水产经营部”印章,经手人为“耿某某”的“收款收据”,之后于2022年1月6日提交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购进水产品账本照片打印件、9月27日标称“大爬虾”的“收款收据”,3月10日在听证会上提交了快检检测记录复印件。申请人未能在2021年11月24日执法人员第一次送达检验报告时当场提供相关凭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予处罚的构成要件,不能免予处罚。(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某渔村”仅罚款5000元,显失公正,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对该某餐饮经营店从申请人处购进的清江鱼依法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5000元—5万元的法定幅度范围内按最低标准对其进行了罚款5000元的处罚。申请人经营重金属超标食品的违法行为与该餐饮经营店采购兽药残留超标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处罚依据的法律条款不同,所以并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 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法履行职责,涉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幅度适当、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7日,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某标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某水产商店,经营者张某某)经营的食品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样品“皮皮虾(海水虾)”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SST-SPZ-202113XXX)。11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检验报告,11月24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申请人并现场检查,申请人当场提供不出涉案批次皮皮虾(海水虾)2021年9月27日的购进凭证,提供的是日期为“9月26日”品名为“爬虾”,盖有“某和水产经营部”印章、经手人为“耿某某”的“收款收据”,当事人出示了进货台账。12月2日申请人提出复检申请,经某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复检,12月22日作出检验结论,上述“皮皮虾(海水虾)”所检项目中镉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复检结果不合格(报告编号:SW202122XXX)。12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从某和水产经营部购进上述批次皮皮虾(海水虾)20.25公斤,购进价格70元/公斤,货值金额1417元,至11月24日销售完毕,违法所得174.8元。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做了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交了供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某和水产经营部,经营者张某青,经营场所是某区某水产品市场H-XX、XX号)、购进水产品账本照片打印件、9月27日标称“大爬虾”的“收款收据”。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3日依法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淄博市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1月20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告知,“经现场核实,某区某水产品市场H-XX、XX号分别为某生水产品经营部、某参商行,未发现某和水产品经营部。”2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当日,法制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意见,2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淄周市监罚告〔2021〕2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月28日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3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淄周市监听通〔2022〕第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3月10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在听证会上申请人提交了快检检测记录复印件。3月12日,因新冠疫情原因,案件中止审理,4月8日,恢复审理。4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集体讨论,经审批,作出淄周市监处罚〔202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74.8元;2.罚款50000元,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提交的供货商提供的皮皮虾检测记录复印件,提交日期“22年9月10日”,结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提交日期应是“2022年3月10日”,“22年9月10日”应为笔误;该检测记录,在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中,被申请人认为检测时间显示的是“2022年2月26日”,但该证据右下角的落款是“检验时间:2021年09月26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身份证、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商提供的皮皮虾检测报告复印件、供货商场所照片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台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周市监处罚〔2021〕247号);被申请人提交的公文处理笺复印件、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照片打印件、某标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检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收款收据复印件、某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结果通知书、当事人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购进皮皮虾(海水虾)凭证、账本照片打印件、支付宝转账截图、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案件移送函及挂号信函收据、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承办人员变更审批表、案件线索移送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案件中止调查审批表、案件恢复调查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书》(淄周市监罚告〔2021〕247号)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淄周市监听通〔2022〕第1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听证笔录及当事人提交陈述申辩材料、听证报告、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周市监处罚〔2021〕247号)及送达回证等其他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对涉案的违法行为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从收到涉案食品的检测报告作为案件线索开始调查,依法经过了线索核查、立案、调查、拟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听证、法制审核、集体研究讨论后,作出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某标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经营的食品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有申请人的确认签名,抽样的货样购进日期是2021年9月27日。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处检查时,申请人未提供出购货发票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从购货日期(2021年9月27日)到执法人员第一次检查时(2021年11月24日),时间已长达一个多月之久,申请人仍提供不出进货相关资料(尽管后来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资料,但时间跨度上不符合规定和常理);根据申请人后来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上的地址,被申请人向相关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协助函进行调查,尽到了调查职责。根据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全面尽到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免于处罚,其认定并无不妥。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对于其认为的类似案件的查处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对此提交的证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涉案食品经过抽检、复检,鉴定结论不合格,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据法律规定,结合申请人违法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被申请人作出淄周市监处罚〔2021〕247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另,申请人提交的供货商提供的的皮皮虾检测记录复印件,被申请人认定该检测记录与涉案食品无关联,但认定检测日期错误,被申请人作为执法机关,在案件事实调查的每一个环节,应该仔细核实,确保证据充实确凿,对被申请人在此处的错误认定,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希望被申请人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改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周市监处罚〔2021〕247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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