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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2〕4号

发布日期: 2022-04-20 10:35:0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24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21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办理。

申请人称:因某有限公司销售干海参礼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购买后向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举报信,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将案件线索移送至被申请人单位办理。被申请人收到上级转办案件后未书面答复申请人办理情况,申请人无奈于2022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某有限公司违法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干海参案件的办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125日向申请人作出公开答复,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产品(干海参)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不服!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但被申请人并未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得知不予立案的信息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方式获取,被申请人并未主动告知。2.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产品(干海参)不存在违法行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且涉嫌包庇。(1某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干海参系预包装食品,外包装盒仅标注了海参字样,未标注生产者名称、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码、产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应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98日发布通告,《关于规范海参制品生产经营的通告》,该通告规定:海参制品生产者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海参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海参制品生产加工。无包装、无标签标示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海参制品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把进货关。严禁采购来源不明、无标签标示的产品。要严把标签标示关,销售散装海参制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综上,无论某有限公是散装销售海参制品,还是销售预包装海参制品,其销售的涉案海参制品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某有限公司销售的海参产品不存在违法行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申请人无法退货退款,合法财产受损。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核查案涉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依法作出不立案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我局的查处过程及告知结果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我局作出的不立案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21922日我局从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到市局转来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反映某有限公司销售的干海参为三无产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依法查处、书面回复、依法奖励。9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未发现被举报的干海参。因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108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当日工作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处理结果,建议协商解决,申请人表示同意。后因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于114日向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局工作人员得知后于12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不再组织协商。202212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我局公开五项政府信息:1、依法公开申请人举报某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干海参的办理结果;2、我局接受政府信息主管部门考核的情况;3、我局因信息公开工作被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情况;4、我局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情况;5、办理申请人举报案件的负责人姓名、职务、办公电话。125日我局作出周市监政信告字〔2022〕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当日挂号邮寄送达申请人。以上处理过程表明,我局根据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依法作出不立案决定,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依申请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申请人称我局未主动告知不予立案信息,与事实不符。我局工作人员于2021108日通过手机以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不立案处理结果,建议双方协商解决。上述告知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形式和内容要求,也有对应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和事后记录的通话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函》中称,从被举报人处购买的干海参礼盒四提,规格均为500克一盒属于三无产品(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企业,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被举报人销售的干海参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专门附上了相关食品的照片。要查明案涉食品是否存在举报所说的情况,必须依法获取直接的实物证据,而我局在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中并未发现申请人提供照片样式的上述食品,因此我局对申请人举报的线索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以《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海参制品生产经营的通知》为由进行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三无产品是人们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这类产品的约定俗成的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并不存在三无产品的规定,申请人自称案涉海参为三无产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身份不适格,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914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某有限公司购买干海参礼盒四提,申请人认为案涉海参属于三无产品(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企业,无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随后,申请人向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送至被申请人处处理该案。2021922日,被申请人接到市局转办单后开始处理该案。924日,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做现场笔录被举报人的书记赵某波陪同检查;现场检查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海参;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采购的进货验收台账、以及进货小票的复印件,并签字盖章。924日当天,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的书记赵某波做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被举报人的书记承认举报人购买的海参是被举报人处销售代卖的,一共就销售了四盒,全部销售给了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和举报人协商解决。2021108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因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产品,决定不予立案。108日下午,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采用电话告知方式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并征求了举报人意见,是否同意和被举报人协商解决,举报人表示同意;被举报人与举报人多次沟通协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终止了与举报人的协商,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人员2021126日将上述情况电话反馈给了举报人。被申请人于126日在12315平台将办结结果进行反馈,反馈信息:经调查,该所销售的干海参为初级使用农产品,无需食品经营许可,并无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求标明生产企业及日期等,故并非三无产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被申请人处的办案人员于2021127日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称:经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产品,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2022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依法公开申请人举报某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干海参的办理结果等事项;125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了答复(其中案涉该投诉举报事项答复同前述),该《答复书》被申请人已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信封照片打印件、产品照片打印件、购买海参票据照片打印件、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海参制品生产经营的通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登记表、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复印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举报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进货单据及进货验收台账的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投诉举报人《关于对赵某某投诉事项沟通协商情况的说明》及附件复印件、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照片打印件、办案人员作出的《向举报人赵反馈处理结果的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截图、全国12315平台接收反馈案件办理情况的截图、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挂号信函收据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涉案的投诉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中含有投诉和举报两项内容。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但被申请人2021922日收到市局转来的投诉举报材料,对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告知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举报事项中,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核查时未尽到全面核查义务,仅以在现场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产品为由,据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上级转办案件后未书面答复其处理结果,其是依据后来的信息公开方式得到的反馈,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以电话形式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其知情权。在实际的案件调查和询问中,被申请人均是两人办案,符合法定要求,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中,仅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字,属于瑕疵,在此予以指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理;    

(二)确认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期限告知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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