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2〕1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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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2〕19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3日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书面告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8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延期通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8月3日书面告知做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收集相关证据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向淄博市周村区寄递了关于“某某粮油店”销售不合格食品问题的投诉举报书,挂号信为XA4703534XXXX,邮寄后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方式的受理通知,此后却直接收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我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我所反映问题食品,没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没有问询我还能否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就做出不予立案决定,逐复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收集我所能提供的所有证据就做出不予立案行为,没有公平、公正、全面、客观的对待此案件,被举报商家有监控,希望被申请人在全面客观调查的情况下依法调取监控录像,证明在申请人未购买不合格产品前,涉案产品一直存在,监控也能与申请人购买过程视频互相印证,被申请人还未经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就认定该被举报商家未销售过涉案产品,显然申请人没有得到公平公正对待。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在核查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的,针对的是第三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 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投诉举报书》,反映其6月23日从周村区某农贸市场X1-0X某某粮油店购买的黄河大米为三无产品,要求调解赔偿、予以奖励、书面回复。8月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周村某某粮油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黄河大米,在该店6月23日的销售记录上也未发现销售黄河大米的记录,该店经营者称从未销售过黄河大米。8月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有关记录资料,并表示不同意退款赔偿。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且其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不予立案,8月3日通过挂号信函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立案、不予奖励以及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赔偿。 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1.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后,工作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了受理、核查、调解、终止调解、不予立案、不予奖励、书面告知等全部程序,在一次性书面回复当中全部包含了上述过程,体现了高效、便捷、利民原则,并无不当。 2.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没有向其询问能否进一步提交证据,未依法收集相关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函》中称,“在被举报人处购买的黄河大米为三无产品”,并专门附上了相关食品的照片。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非常清楚,既有文字描述,又有实物照片,指向十分明确,无须再向其询问能否进一步提交证据。另外,要查明案涉食品是否存在其举报所说的“三无”情况,必须依法获取直接的实物证据,而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中并未发现申请人特别指明样式的黄河大米,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线索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三无产品”是人们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这类产品的约定俗成的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并不存在“三无产品”的规定,申请人自称案涉黄河大米为“三无产品”,称“盈民粮油店销售不合格食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依法收集相关证据,认为被申请人在核查时就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其主张与办案规定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也说明申请人混淆了“核查”与“立案调查”的概念,对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核查、立案调查等规定存在错误理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批准立案后的案件调查有详细规定,但对立案前的核查并未作具体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立案后,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即办案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须经过立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因违法事实不清,所以决定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不能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随意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经过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就认定该被举报商家未销售过涉案产品”,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书面回复中说的是,“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否认销售过上述黄河大米,否认你提供的单据为该店出具。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予以立案处罚”,被申请人并未直接认定“商家未销售过涉案产品”,不予立案的原因是“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违法行为”,申请人随意歪曲被申请人的告知内容,其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实际是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 申请人在淄博周村购买涉案食品发现“三无”问题时,完全可以立即向当地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要求退赔,因为有刚购买的商品为证,方便查证,也容易调解,但申请人却是在回到河北廊坊后又是拍照、又是编写投诉举报材料,然后再邮寄,事隔一个月以后才反映给淄博周村的答复人,完全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正常行为,还可能耽误了监管部门查处违法经营的有利时机。 申请人在没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无端要求被举报人赔偿,暴露了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 申请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也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该案既没有冤枉合法经营者,也没有纵容违法经营行为,申请人以似是而非的理由指责被申请人违法,再次暴露了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 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也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从被投诉举报人“某某粮油店”处购买的黄河大米为三无产品,要求调解、予以赔偿、依法奖励、书面回复办理结果。7月26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责令相关中队调查处理;8月1日,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检查中: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黄河大米,在经营场所隔壁仓库内也未发现有黄河大米,销售记录上未发现有销售黄河大米的记录,经营者确认该店从未销售过黄河大米;8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者做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笔录显示,被投诉举报人否认申请人提供的购买收据为该店开具,否认该店销售过黄河大米,也不同意退款退货及赔偿。8月3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对该投诉举报案不予立案,并对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因当天领导外出开会,会后审批完毕后邮局已下班未能寄出该回复,8月4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书面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2022年8月3日作出的书面回复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产品及收据等照片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文处理笺、投诉举报书及信封封皮、产品及收据照片打印件、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台账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收款及收据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回复及挂号信函收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涉案的投诉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中含有投诉和举报两项内容。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调解,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并作出书面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对于该投诉举报案的处理,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一并予以作出书面回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符合行政效率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受理告知环节上,因客观原因,在送达时间上延迟一天,虽略有瑕疵,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在此,予以指出,希望被申请人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纠正并重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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