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2〕2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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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2〕22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11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37030600202206228911XXXX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请求责令重新作出处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9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1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37030600202206228911XXXX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天猫平台店铺“某克旗舰店”支付花费13.86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食品密封罐”一份,订单编号:155705242909241XXXX,商家通过某快递:43253577115XXXX发出,于2022年5月17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6月22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2年7月11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 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标签信息不完整,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产品外包装有相关标签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 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在核查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的,针对的是第三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转来周桂香《举报登记表》,反映其于2022年5月4日从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某克旗舰店”购买食品密封罐1件,收到后发现产品包装上无合格证、无耐受温度信息,有明显刺鼻气味,要求依法调查处理、书面回复。6月2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存在被诉产品,产品上下有标签标识,上面标注内容为“PLASTIC AIRTIGHT XXXX执行标准:Q/XBMY206-2018 材质:PET+PP+TPR 等级:一等品 生产商:淄博某某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淄博市某地 经销商: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消费者热线:1556446XXXX 安全使用期:5年 合格:2022.04 食品接触用”,附有合格标志,底面标注内容为“XXXX FLAGSHIP STORE 塑料密封罐 食品级材质”,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被举报人还提交了相关进货单据、销售记录截图和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7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当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周桂香进行了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申请人称通过其举报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产品标签信息不完整,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缺乏事实,其说法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6月24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诉产品上有标签标识,标注内容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和现场检查照片为证。被申请人当然不能仅凭申请人传来的图片就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 2.《产品质量法》并未要求销售者销售商品时必须提供检测报告,申请人举报时要求被申请人邮寄相关产品证明报告,其主张均无法律依据。在案件调查核实过程中,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也据实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并无不妥。申请人以未看到相关检测报告为由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能成立。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是,消费者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等,并未规定提供“检测报告”,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表明,被诉产品的标识上有合格标志,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举报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依法“要求经营者提供但未果”就称“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案例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说明申请人混淆了产品标识规定和进货查验规定,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所谓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其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申请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经营者退货退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申请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也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该案既没有冤枉合法经营者,也没有纵容违法经营行为,申请人反而以似是而非的理由,说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其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暴露了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 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也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涉案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转来周某某《举报登记表》,反映其于2022年5月4日从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某克旗舰店”购买食品密封罐1份,收到后发现产品包装上无合格证、无耐受温度信息,有明显刺鼻气味,要求依法调查处理、书面回复。6月2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存在被诉产品,产品上下有标签标识,上面标注内容为“PLASTIC AIRTIGHT XXXX执行标准:Q/XBMY2006-2018 材质:PET+PP+TPR 等级:一等品 生产商:淄博某某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淄博市某地 经销商: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消费者热线:1556446XXXX 安全使用期:5年 合格:2022.04 食品接触用”,附有合格标志,底面标注内容为“XXXX FLAGSHIP STORE 塑料密封罐 食品级材质”,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被举报人提交了相关进货单据、销售记录截图;7月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举报人的工作人员(即委托代理人)做了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7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当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周桂香进行了书面回复。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页截图、产品照片及购买记录和工商资质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登记表、涉案产品照片、现场笔录、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被举报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进货凭证复印件、销售记录截图、检测报告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接收反馈案件办理情况截图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涉案的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对举报事项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资质、合格证明,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对于该举报案的处理,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7月11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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