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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2〕25号

发布日期: 2023-01-18 15:48:5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225

申请人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号:37030620220XXXX),于202210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1128日作出延期通知。拟定于20221221日进行听证,鉴于冠病毒感染高峰特殊时期,20221221日决定取消听证。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经过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7030620220XXXX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2.立即返还已经强制扣押申请人的车辆(车辆牌号为:鲁C5XXXX3.赔偿扣押申请人车辆期间的损失共计XXXXX元。

申请人称:一、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扣车期限已超过三十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载明扣押期限为202295日至20221010其载明的扣车期限已经超过三十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二、决定书引用法条明显表述错误。决定书载明依据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扣押违法……运输工具;……依据《立法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因此,应当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而不是第四款。

三、申请人运输柴油自用,无须取得行政许可。被申请人扣押申请人运输车辆的案由是申请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运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因为申请人运输柴油自用,无须取得行政许可,且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赔偿申请人扣车期间损失。

1.申请人运输柴油自用不是运输经营行为,所以无须取得运输经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载检查中发现: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合同证明申请人购买钻机用于施工,且该钻机以柴油发动机为动力,需要加注柴油才能正常施工,施工照片证明申请人开展钻机施工,行驶证证明运输车辆是申请人所有,加油站小票证明申请人购买柴油。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油站小票、行驶证、车辆非营运、现场笔录均足以印证。因为申请人自己购买柴油、自己车辆运输、用于自己钻机施工,完全是自己购买、自己运输、自己使用柴油,没有向社会提供运输商业服务,所以申请人的运输柴油行为不是运输经营行为。

2.法律没有设定危化品企业、科研、军工单位以外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所以申请人无法取得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因为申请人并非运输经营行为,所以无须取得运输经营许可;因为申请人并非危化品企业、科研、军工单位,所以无须取得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因为法律没有设定危化品企业、科研、军工单位以外的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所以申请人运输柴油自用无须取得行政许可。

四、被申请人应当赔偿违法扣押申请人车辆期间的损失。因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应当取得行政许可,以及申请人运输柴油自用违法,并已经实际扣押申请人运输车辆,所以依据《行政强制法》以及《国家赔偿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综上,申请人运输柴油自用无须取得行政许可,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运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为由扣押申请人车辆,且扣押期限超过三十日,明显违法,所以应当撤销该决定并赔偿申请人扣车期间损失。

被申请人称:202295845,某某驾驶属申请人所有的鲁C5XXXX号车辆,在没有取得道路危险货运许可的前提下,装载0号车用柴油XXX.02升进行道路运输。王某某及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违法。为此,被申请人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扣押申请人的涉案车辆并无不当,虽然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扣押期限为202295日至20221010日,扣押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过三天,但这一期限是被申请人的上级部门安装制作的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时间,被申请人无权更改。但被申请人的错误并未造成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根据202295847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驾驶员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涉案车辆是202111月份购买的,一直负责0号柴油的工作。可见,涉案车辆在被扣押前,一直从事非法运输危险货物工作没有挪作他用。为此,被申请人超期三天扣押涉案车辆,没有给申请人造成直接经济捐失。

经审理查明:202295845分,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在周村区周隆路超限检测站东50米处,对王某某驾驶的鲁C5XXXX(轻型栏板货车)进行道路运输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上装有0号车用柴油XXX.02升,该车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运许可。9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后,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与驾驶员王某某做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驾驶员陈述:涉案车辆用于其公司(申请人)钻机的保障运输,一个工程大约5天左右,送两到三次柴油,该车辆自202111月份购买以来一直用于该保障运输。被申请人处的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后,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号:37030620220XXXX),对申请人单位的涉案车辆鲁C5XXXX号车进行了扣押,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涉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运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单位的鲁C5XXXX(蓝色)(1辆)实施扣押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工具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为202295日至20221010日。调查完毕后,经过听证等程序,9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37030620220XXXX),对申请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运输危险货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一般”违法程度的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所有的涉案车辆鲁C5XXXX号,车辆类型:轻型栏板货车;使用性质: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22XX申请人利用钻机进行工程施工,其购买柴油是为了保障钻机使用。

涉案车辆运输的0号柴油,根据《危险货物品名表》,0号柴油属于编号为1202,第三类易燃液体属于危险货物;《山东省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中的较大数额罚款,在我省界定为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超过十万元。

再查明,行政复议期间,2022101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号:37030620220XXXX),当天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将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号:37030620220XXXX)送达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1012日该扣押的涉案车辆,停车场放行。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施工照片、0号柴油购油小票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登记表、现场笔录、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现场照片、0号柴油购油小票复印件、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强制措施(补办)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车辆放行证明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本案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予以扣押。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执法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五十五条规定: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上述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申请人的涉案车辆进行扣押,扣押期限超出法定期限,虽然被申请人辩称,超期扣押是因为系统错误引起,但内部程序的设置错误不是执法违法的正当理由,被申请人对涉案车辆扣押超期,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对涉案车辆作出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号:37030620220XXXX中,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作出扣押车辆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作出纠正,确认违法;本机关认为,虽然被申请人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但申请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运许可,擅自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运输车辆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正确,本机关不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涉案车辆是非营运车辆,无营运损失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申请人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产生的直接损失。申请人的赔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决定不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交通运输局于202295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号:37030620220XXXX)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2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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