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2〕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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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2〕26号 申请人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37030620220XXXX),于2022年10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延期通知。拟定于2022年12月21日进行听证,鉴于新冠病毒感染高峰特殊时期,2022年12月21日决定取消听证。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机关经过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号370306202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2.申请复议机关对本案举行公开复议听证。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案由是“申请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运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因为申请人运输柴油自用,无须取得行政许可,并且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所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即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撤销。 1.案由是“申请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运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2.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负有举证责任。 3.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规定,申请人运输柴油自用,不是运输经营行为,所以无须取得运输经营许可;申请人不是“危化品企业、科研、军工单位”,无须取得非经营性许可。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一)属于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因为申请人不是“危化品企业、科研、军工单位”,即不在法定主体范围内,所以按照“行政许可法定原则”,申请人无须取得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申请人运输柴油自用,法律没有设定行政许可,所以无法办理行政许可。 4.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行政许可。 5.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为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申请人应当取得行政许可,且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适用“变更、确认违法”。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只能依法撤销。 二、被申请人没有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作出《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通知书载明“听证员是某科长,听证时间是2022年9月23日9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如期参加听证,并发表陈述申辩意见和签字确认听证笔录。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打电话给某科长要求复印听证笔录及相关证据,某科长拒绝并表示会在复议、诉讼时一并提交。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因为被申请人“没有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以该处罚决定程序明显违法。因此,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撤销。 三、因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都是“运输经营”规定,而申请人运输柴油自用不是运输经营行为,所以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以上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撤销。 1.申请人运输柴油自用不是运输经营行为。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因此,运输经营是“面向社会提供运输服务的商业”行为。因为申请人“自己购买柴油、自己车辆运输、用于自己钻机施工”,完全是“自己购买、自己运输、自己使用”柴油,没有向社会提供运输商业服务,所以申请人的运输柴油行为不是“运输经营”行为。 2.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全部错误。《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以及《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因为以上法条规定“货运经营、运输经营”事项,而申请人运输柴油只是自用,不是运输经营商业行为,所以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以上法律依据全部错误。 四、因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是规定“危化品企业、科研、军工单位”申请事项,且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的规定,申请人不在法定许可范围,所以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以上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撤销。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是规定“危化品企业、科研、军工单位”申请事项,而申请人已经提交营业执照证明自己是电信设备工程公司,不是“危化品企业、科研、军工单位”,且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的规定,申请人不在法定许可范围,所以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以上法律错误。 五、因为“未取得许可”以“应当取得许可”为前提,并且申请人运输柴油自用无须取得行政许可,所以被申请人适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处罚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撤销。 1.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法定原则。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因此,实施行政许可,依法符合“法定”原则。 2.法律没有设定行政许可,申请人无法取得行政许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因为申请人运输柴油自用法律没有设定行政许可,所以申请人无法取得运输行政许可。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不适用无须取得许可申请人。因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只规定“经营性、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且申请人不在两项法定许可范围内,所以被申请人适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处罚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六、申请人不是危化品企业、科研、军工单位,并已经举证证明运输柴油自用而无须取得行政许可,所以申请人运输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运输柴油自用行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即行政许可法定原则。 申请人“自购、自运、自用”柴油行为,非运输经营行为,所以无须办理运输经营许可;申请人非“危化品企业、科研、军工单位”,不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法定范围,所以无须办理非经营性运输许可。 申请人提交合同证明购买的钻机用于施工及钻机需要加注柴油;提交照片证明施工情况;提交行驶证证明自有车辆;提交小票证明购买柴油;提交录音资料证明罚前听证提交证据,并陈述申辩说明无过错事实。因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自购、自运、自用”事实成立,且没有主观过错,所以依据新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运输柴油自用行为,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运输柴油自用,无须取得道路运输行政许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运输柴油自用行为违法,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程序明显违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因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不予行政处罚)、第四十条(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号为37030620220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一、申请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运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9月5日8时45分,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周村区周隆路超限检测站东50米处,对王某某驾驶的鲁 C5XXXX(蓝色)号车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该车装有0号车用柴油XXX.02 升,未取得道路危险货运许可,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所运输柴油是 2022年9月5日7时17分,从淄博某地加油站装的,送至周村某地申请人的钻机施工工地。从以上事实可见,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运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申请人的涉案车辆所装载的货物是0号车用柴油XXX.02升,根据《危险货物品名表》,柴油编号为1202,第3类易燃液体属于危险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除外”的规定,申请人涉案车辆运输0号车用柴油的行为,应遵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申请人的涉案运输车辆是非营运车辆,根据申请人的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不能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根据申请人在听证阶段提供的证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是工程公司,不是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也不是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车辆行驶证,证明涉案的运输车辆属申请人所有的自备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为此,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一)属于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的规定,申请人无权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更无权依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淄博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申请,申请人不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申请人在本案中运输的柴油,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的规定,申请人应委托具有柴油运输资质的企业进行。 综上,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具备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其2022年9月5日8时45分使用非营运的自备车辆运输0号车用柴油XXX.02 升的行为,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案号为37030620220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次履行了立案、制作《案件调查报告》、《违法行为通知书》、听证、法制审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三、案号为37030620220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运输危险货运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违法行为。为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并依据《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处于被答复人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案号为37030620220XXXX《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5日8时45分,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在周村区周隆路超限检测站东50米处,对王某某驾驶的鲁C5XXXX号(轻型栏板货车)进行道路运输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上装有0号车用柴油XXX.02升,该车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运许可。9月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后,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与驾驶员王某某做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驾驶员陈述:涉案车辆用于其公司(申请人)钻机的保障运输,一个工程大约5天左右,送两到三次柴油,该车辆自2021年XX月份购买以来一直用于该保障运输。被申请人处的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后,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号:37030620220XXXX),对申请人单位的涉案车辆鲁C5XXXX号车进行了扣押。调查完毕后,被申请人作出调查报告,经法制审核,作出了拟给予申请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下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号:37030620220XXXX)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找具有运输该车货物资质的车辆将货物运走;该《违法行为通知书》中载明:申请人涉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运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为,被申请人拟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听证。9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9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听证通知书》,9月23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听证报告》结论是同意拟作出的处罚决定。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37030620220XXXX),对申请人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运输危险货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一般”违法程度的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9月28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所有的涉案车辆鲁C5XXXX号,车辆类型:轻型栏板货车;使用性质: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XX月。申请人利用钻机进行工程施工,其购买柴油是为了保障钻机使用。 再查明,涉案车辆运输的0号柴油,根据《危险货物品名表》,柴油编号为1202,第三类易燃液体属于危险货物;《山东省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中的“较大数额罚款”,在山东省界定为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超过十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0号车用柴油购油小票、施工照片、《听证通知书》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登记表、现场笔录、讯问笔录、勘验笔录、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现场照片、0号车用柴油购油小票复印件、《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调查报告、《听证通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更正说明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有依法处理本案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处理,依法经过立案、调查、法制审核、作出拟行政处罚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的立案程序补办违法,被申请人在听证会上已经作出合理解释,立案程序的补办方式,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参照听证笔录作出,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听证笔录调查事实和结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基本一致,并且被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等权利,申请人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一)属于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等企事业单位。(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中的裁量基准第44项,违法程度“一般”的处罚标准中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涉案车辆是非营运性车辆,申请人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许可,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交通运输局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37030620220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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