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2〕2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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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2〕27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18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违法线索做出的处置决定并请求责令其重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2年9月6日向其投诉举报淄博周村某百货有限公司经营销售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某拉丝酸奶糖(自编号:鲁青投举【2022】C-74号)”违法线索做出的处置决定(具体载体为: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8日做出的回复),并责令其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9月6日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其在2022年9月3日在淄博周村某百货有限公司购买其经营销售的“某拉丝酸奶糖”,举报该产品无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一)项;举报该产品名称为拉丝酸奶糖,配料表中并无酸奶成分,属于名称与配料不符标签虚假的违法行为。 关于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申请人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自身并未对投诉举报线索作出任何调查,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搜集案件相关线索并进行核查。涉案产品标注名称为“拉丝酸奶糖”,配料表中并无酸奶成分,属于标签虚假未反映产品真实属性名称,名称与配料不符标签虚假的违法行为,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4和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第七十一条,应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该承办人并未对上述未反映产品真实属性、配料中无酸奶成分、虚假标注产品名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证核对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而是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第三方检测公司对该“拉丝酸奶糖”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的检验报告,不予立案查处。在该《检测报告》备注中明确了:仅对标签的内容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测,对其内容真实性不负责审核检测,那么涉案产品作为酸奶糖未使用酸奶也不可能通过该检验报告作出。 申请人认为,在已有法律明确规定上述行为应由被申请人依法处置的前提下,被申请人该承办人不予立案查处投诉举报违法线索的决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未经查证,便作出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不予立案,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视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然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不予全方位核查便做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况且《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已经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穷尽手段查明案件事实,故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履行上述职权。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产品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依法予以立案查处的情形。所以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 最后,关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申请人在提交投诉举报线索时在《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请求中明确依法奖励申请人,确认被举报投诉产品及供应商的违法行为并予以答复。然在上述回复中被申请人并未对被投诉举报产品及供应商是否违法予以认定并答复,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特别是适用法律应当引据精准。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应当援引法律依据以及相应的条、款、项、目。具体到本案中,其做出回复,应当写明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否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在模糊的法律名义下无从得到保障。并且,参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41号裁判主旨,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明显不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而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未载明所适用法律依据,违反《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据此,被申请人仅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和明显法盲式协查,在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全面核查的行为明显存在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的违法情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予以结案的决定,针对的是第三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6603号行政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行再19号行政裁定书均明确指出,举报人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刘某某认为经营者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相关线索,并非是因为与经营者发生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而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争议,其性质属于举报。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举报人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如何处理、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查处结果的告知内容以及是否对举报予以奖励等与举报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诉讼利益,进而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因此,刘某某对于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刘某某寄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鲁青投举【2022】C-74号),反映其在淄博周村某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某拉丝酸奶糖”未标示生产日期,配料表中无酸奶,要求依法处罚、调解退赔、依法奖励、书面回复。当天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该百货公司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有混合装拉丝酸奶糖,其正面标示为:混合装·混合型风味软糖,20条装,净含量:260克,生产日期:2022/05/23,背面标示为:产品类型:低度充气胶质型糖果;配料:麦芽糖浆,白砂糖,全脂奶糖,炼乳,代可可脂,食用玉米淀粉,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执行标准:SB/T 1XXXX。该百货公司当场提供了上述食品的购进凭证、供货方资质、出厂检验报告的照片打印件。9月15日被申请人邮寄告知刘某某受理其投诉请求。10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同日邮寄告知刘某某已经立案。经调查,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10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予以结案,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刘某某进行了书面回复,明确告知未处罚、不奖励、被投诉举报人拒绝退款赔偿。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申请人称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其说法与事实不符。本案被申请人于10月13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邮寄告知刘某某已经立案。调查终结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不予行政处罚予以结案”,并不存在“不予立案”的事实。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自身并未对投诉举报线索作出任何调查,其说法与事实不符。现场笔录、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协助调查函等证据材料表明,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客观及时的调查。被申请人当然不能仅凭申请人传来的图片就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在10月18日的回复中明确告知申请人的是,“经我局致函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证实,……复函情况与我局检查情况一致”,申请人只看到前半句话就认为被申请人自身未作任何调查,只能说明申请人理解能力有问题,逻辑思维水平不合格。3.《案件协助调查管理规定》是原食药总局“为进一步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执法工作,保证药品、医疗器械稽查执法工作准确、高效,加大对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而制定的,本案只涉及食品,并不涉及药品、医疗器械,所以不适用《案件协助调查管理规定》。被申请人在本案当中请求某城县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6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45条的规定,并无不妥。4.涉诉食品无证据证明有毒有害、无营养,也无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任何危害。即使涉诉食品标签没有标示配料,也不影响真正的食品安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经营预包装食品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体现在该法第53条第1款第2款、54条第1款的规定。从调查结果来看,该商家履行了法定义务,未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义务,其无义务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配料表中每一种配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该超市不存在违法行为。5.《食品安全法》第115条规定,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但这里的“核实”并非是要核实该食品生产环节、标签标注环节是否存在问题,而是核实被诉超市销售该食品这个环节有无问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及时到被诉商家进行了现场检查,被诉商家也提供了证明其已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明资料,被申请人已经能认定该商家不违法。6.涉案食品是否规范标注,主要是生产者的责任义务问题,属于生产者所在地市监部门的职责,销售者所在地市监部门没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已依法通过发函协查方式告知了生产者所在地市监部门相关案件线索,尽到了监管职责。7.生产厂商在《关于拉丝酸奶糖名称解释说明》中特别申明,“其产品定义为加酸的奶糖制品”。也就是说,案涉食品是带有酸味的奶糖,并不是酸奶做的糖。生产厂商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认可生产厂商的说法,并未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和进行处罚。因此申请人对涉案产品“拉丝酸奶糖”配料中并无酸奶成分的理解片面,对检验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实际是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 申请人在淄博周村购买涉案食品发现问题时,完全可以立即向当地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要求退赔,因为有刚购买的商品为证,方便查证,也容易调解,但申请人却是在回到青岛后又是拍照、又是编写投诉举报材料,然后再邮寄,完全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正常行为,还可能耽误了监管部门查处违法经营的有利时机。 申请人在没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无端要求被举报人赔偿,暴露了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 申请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也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该案既没有冤枉合法经营者,也没有纵容违法经营行为,申请人以似是而非的理由指责被申请人违法,再次暴露了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 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也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2年9月6日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其在2022年9月3日在淄博周村某百货有限公司购买其经营销售的“某拉丝酸奶糖”,举报该产品无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一)项;举报该产品名称为拉丝酸奶糖,配料表中并无酸奶成分,属于名称与配料不符标签虚假的违法行为。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刘某某寄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鲁青投举【2022】C-74号),当天,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有混合装拉丝酸奶糖,其正面标示为:混合装·混合型风味软糖,20条装,净含量:260克,生产日期:2022/05/23,背面标示品名:混合型拉丝酸奶糖,产品类型:低度充气胶质型糖果;配料:麦芽糖浆,白砂糖,全脂奶粉,炼乳,代可可脂,食用玉米淀粉,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执行标准:SB/T 1XXXX,生产日期见包装打码处,保质期:12个月,制造商: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该百货公司当场提供了上述食品的购进凭证、供货方资质、出厂检验报告的照片打印件。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2袋混合装拉丝酸奶糖,9月14日,被申请人向相关的某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协助调查函》(9月15日邮寄发出),该《调查函》中被申请人请求某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以下问题:1.该企业是否为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2.企业“生产日期”是如何标注的;3.上述混合装“拉丝酸奶糖”配料表中不含酸奶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10月13日某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函》中陈述:1.经核查,某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合法注册企业,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2.该公司产品的生产日期是激光打印,标注在产品包装袋的“拉丝酸奶糖”产品名称的下方。3.该公司的产品“拉丝酸奶糖”标签送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检测,为合格产品,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该《回复函》附件中,有该产品生产厂家的《关于拉丝酸奶糖名称解释说明》和《检验报告》。9月15日被申请人邮寄告知刘某某受理其投诉请求。10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同日邮寄告知刘某某已经立案。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于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10月17日,被申请人解除扣押的食品,同日,作出法制审核。10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该书面回复中,明确告知未处罚、不奖励、被投诉举报人拒绝退款赔偿。10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该书面回复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关于涉案产品的配料中的“全脂奶粉”,被申请人书写为“全脂奶糖”,系笔误,在此予以指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涉案商品包装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文处理笺及《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工作证明及高沙沙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凭证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拒绝调解的说明材料、《协助调查函》及《回复函》、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扣押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立案审批表、立案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表、解除扣押审批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2022年10月18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涉案的投诉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受理和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将投诉事项的受理和调解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举报事项中,经核查对举报事项依法立案处理,最终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18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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