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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3〕11号

发布日期: 2023-11-14 10:11:4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311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做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44做出的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旗舰店”支付10.9元购买“巧克力包装纸”一份,商家通过邮政快递发出,本人在2023年3月8日签收,本人于2023年3月15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4月4日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立案。通过申请人举报时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清楚的看到商家所销售的巧克力包装纸无中文标签、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总迁移量、电话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并未重视举报问题,回复称经执法人员检查调查,该公司提供了“巧克力包装纸”(铝箔纸)合格证,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下,申请人表示难以信服。另外,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举报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在核查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的,针对的是第三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

2023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转来史某某举报单,反映其于2023年3月2日从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购买巧克力包装纸1份,收到后发现产品无中文标签、厂名厂址、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总迁移量、电话等信息,有明显刺鼻气味,虚假宣称“食品级”,无法提供检测报告,要求依法调查处理、书面回复。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存在被诉产品,产品包装箱内有产品合格证,标注内容为“名称:包装纸 型号:ZJ2217 颜色:金色 质检:02 出厂日期:2022年10月 生产厂家:南宁市某铝箔制品厂 本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包装箱内产品小包装上有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为“合格证 系列名称:包装纸 执行标准:GB4806.9-2016 材质:8011铝箔纸(食品接触用) 生产许可证号:XXXXX 经销商: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生产商:南宁市某铝箔制品厂 消费者热线:XXXX 生产日期:2022.10 有效期:3年”。工作人员同时查看了被诉产品的网上宣传页面。被举报人提交了进货交易记录截图、委托生产证明、生产商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需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4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4月4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史某某进行了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缺乏事实,属于形式回复,其说法不能成立。行政处罚法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能仅凭申请人传来的图片就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线索后,依法开展了现场检查、证据收集、调查询问等工作,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有理有据,完全符合法律要求。

2.《产品质量法》并未要求销售者销售商品时必须提供检测报告,申请人举报时要求提供相关产品证明报告,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案件调查核实过程中,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也据实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并无不妥。申请人以未看到相关检测报告为由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能成立。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的是,消费者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等,并未规定提供检测报告,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表明,被诉产品的标识上有合格标志,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举报书中称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说明申请人故意混淆产品标识规定和进货查验规定,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所谓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其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申请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

申请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也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申请人以似是而非的理由,说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其无法维权,暴露了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也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从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反映其于2023年3月2日从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旗舰店”购买巧克力包装纸,收到后发现产品无中文标签、厂名厂址、合格证、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总迁移量、电话等信息,有明显刺鼻气味,虚假宣称“食品级”,无法提供检测报告,要求依法调查处理、书面回复。2023年4月3日上午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被举报人单位的客服经理蒋某某陪同检查并接受询问),现场发现存在案涉产品,产品包装箱内有产品合格证,标注内容为“名称:包装纸 型号:ZJ2217 颜色:金色 质检:02 出厂日期:2022年10月 生产厂家:南宁市铝箔制品厂 本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包装箱内产品小包装上有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为“合格证 系列名称:包装纸 执行标准:GB4806.9-2016 材质:8011铝箔纸(食品接触用) 生产许可证号:XXXXX 经销商:淄博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生产商:南宁市铝箔制品厂 消费者热线:XXXX 生产日期:2022.10 有效期:3年”。工作人员同时查看了被诉产品的网上宣传页面。被举报人提交了进货交易记录截图、委托加工证明、生产商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4月3日下午,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对蒋某某进行了询问,询问内容与现场检查内容基本一致。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需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4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4月4日被申请人将该决定(不立案及不立案原因)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页截图、《消费者举报书》、产品图片及购买记录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及《消费者举报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检查照片、天猫网上产品及购买记录截图、询问笔录、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网页截图、被举报人提交的材料(委托生产证明、生产商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进货订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接收反馈案件办理情况截图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涉案的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对举报事项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核查和询问,在被举报人处发现的涉案产品,标签标识符合相关规定,被举报人提交了相关资质证明和证据;核查后,因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44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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