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3〕1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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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3〕14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X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3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为XXXXX在2023年5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6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某旗舰店”支付15.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不锈钢酒提”一份,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4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3年5月1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商家(“某某旗舰店”)销售的产品,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称“某某旗舰店”提供了不锈钢酒提符合检测依据的检测合格报告等复印件。一、产品标签是消费者获取相关信息的主要渠道。被申请人发现商家销售的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的违法事实,并称无需生产许可就可以生产,被申请人的回复缺少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失职渎职不作为。二、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执行标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在核查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的,针对的是第三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 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转来周某某举报单,反映其于2023年4月16日从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不锈钢酒提1份,收到后发现产品标签自行打印、无生产许可证号、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等信息,产品粗糙易使人受伤,无法提供检测报告,要求依法调查处理、报告结果。2023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存在被诉产品,包装上有合格证,标识内容为“合格证 系列名称:不锈钢漏斗/不锈钢酒提 执行标准:GB4806.9-2016 材质:SUS316不锈钢(食品接触用) 品牌:某某 经销商: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生产商:潮州市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消费者热线:XXX 生产日期:2023.04 有效期:5年”。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交易记录和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符合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T3280-2015《不锈钢冷轧钢板和钢带》标准要求。该产品为非生产许可证产品。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需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5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当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周某某进行了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1.关于生产许可证的问题。并非所有与食品接触的产品都需要获证才能生产。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通则及细则》,“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包含五大类: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食品用洗涤剂;压力锅产品;电热食品加工设备。公布的五大类产品品种中不包含酒提。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五条“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之规定,不锈钢酒提的生产无需获得生产许可证。 2.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申请人提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执行标准”,“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这些主张说明申请人对消费者知情权存在误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了消费者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等,并未规定提供“检测报告”。法律赋予消费者知情权,是为了保障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充分了解商品信息,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落入被误导、被欺诈的境地。知情权是为了保障消费者在交易之前,尽可能多地获取商品信息,进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而不是让消费者在交易完成之后,凭空臆断商品存在问题,以法官的姿态对经营者和监管部门进行审判,要求后者出示证据自证清白。 3.关于告知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调查过程及获取的证据向举报人汇报。 4.申请人所谓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其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申请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经营者退货退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 申请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也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申请人以似是而非的理由指责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其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暴露了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也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转来周某某举报单,反映其于2023年4月16日从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不锈钢酒提1份,收到后发现产品标签自行打印、无生产许可证号、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等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产品粗糙易使人受伤,无法提供检测报告,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及相关产品证明报告回复其本人。2023年5月17日上午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存在被诉产品,包装上有合格证,标识内容为“合格证 系列名称:不锈钢漏斗/不锈钢酒提 执行标准:GB4806.9-2016 材质:SUS316不锈钢(食品接触用) 品牌:KUAKE某某 经销商: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生产商:潮州市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消费者热线:XXX 生产日期:2023.04 有效期:5年”。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进货交易记录和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进货网上交易截图显示交易日期是2023年1月29日,抽样检验报告显示,生产厂家的不锈钢酒提符合GB4806.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T3280-2015《不锈钢冷轧钢板和钢带》标准要求;同日下午,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询问内容与上午的检查情况基本一致。被申请人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需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2023年5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当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将处理结果向周某某进行了回复。 另查明,2023年6月18日,因被举报人的产品标识部分内容不实,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予以改正,6月28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送达该《责令改正通知书》。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单打印件、天猫网店购买产品截图、产品照片打印件、极兔速递物流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及案涉产品照片打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检验报告》复印件、购买交易记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接收反馈案件办理情况截图、《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材料。 本级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有关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且符合相关要求;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和询问,查明案涉产品包装上有合格证及标签标识,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交易记录和产品检验报告,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合格证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和进货单据日期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予以改正,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对检测报告是否和其购买产品有关、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认为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侵害其知情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核查,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已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的编号为“XXXXX”的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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