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3〕1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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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3〕18号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XXXXX)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6日做出的举报编号XXXXX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家居生活旗舰店”支付9.1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蜂蜜罐”一份,于2023年4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5月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无铅”,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和蜂蜜罐橡胶圈无中文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问题未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其次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产品照片中可以看到商家所销售的蜂蜜罐有中文标签,但无耐热温度、生产日期、保质期、规格型号、数量、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回复称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下,申请人表示难以信服。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同时上传材料可以证明商家的违法行为。另外,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举报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在核查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的,针对的是第三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 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反映其于2023年3月31日从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家居生活旗舰店”购买“蜂蜜罐”1份,收到后发现产品无生产许可证、耐热温度、生产日期、保质期、规格型号、数量、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虚假宣称“食品级、无铅”,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橡胶圈无中文标签、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要求依法调查处理、书面回复。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有与被诉产品相同型号的玻璃密封罐,罐内有产品合格证,标注内容为“产品名称:玻璃密封罐,执行标准:GB4806.5-2016 GB4806.11-2016 GB4806.9-2016,材质:无铅玻璃+橡胶(硅胶)+不锈钢(201),等级:一等品,生产商:淄博某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经销商: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消费者热线:XXX,安全使用期:5年,温馨提示:本产品为非耐热玻璃请勿用热水清洗。合格:2022.10,食品接触用”,符合《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规定。被举报人提交了进货单据复印件、涉案交易记录截图和产品检验测试报告,检验测试报告显示,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需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5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5月6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针对其举报中列举的违法行为逐一进行回复,属于不作为,其说法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线索后,依法开展了现场检查、证据收集、调查询问等工作,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要求,不存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不作为情形。 2.《产品质量法》并未要求销售者销售商品时必须提供检测报告,申请人举报时要求提供相关产品证明报告,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案件调查核实过程中,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检验报告,被申请人也据实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并无不妥。申请人以未看到相关检测报告为由不予认可,其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能成立。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等,并未规定提供“检测报告”,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表明,被诉产品的标识上有合格标志,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举报书中称“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玻璃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说明申请人故意混淆产品标识规定和进货查验规定,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所谓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其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申请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 申请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也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申请人以似是而非的理由,说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其无法维权,暴露了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也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转来丁某某举报单,反映其于2023年3月31日从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家居生活旗舰店”购买“蜂蜜罐”1份,收到后发现产品无生产许可证、耐热温度、生产日期、保质期、规格型号、数量、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虚假宣称“食品级、无铅”,产品有明显刺鼻气味,橡胶圈无中文标签、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使用原材料等重要信息;商家无法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依法调查处理、书面回复。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的客户服务经理的陪同下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有与被诉产品相同型号的玻璃密封罐,罐内有产品合格证,标注内容为“产品名称:玻璃密封罐,执行标准:GB4806.5-2016 GB4806.11-2016 GB4806.9-2016,材质:无铅玻璃+橡胶(硅胶)+不锈钢(201),等级:一等品,生产商:淄博某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经销商: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消费者热线:XXX,安全使用期:5年,2022.10,食品接触用,温馨提示:本产品为非耐热玻璃请勿用热水清洗”,符合《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规定。同日,被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的客户服务经理做了询问笔录,笔录内容与检查情况基本一致,被举报人提交了进货单据复印件、涉案交易记录截图和产品检验测试报告,检验测试报告显示,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5月6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处理结果。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单打印件、消费者投诉举报书、拼多多网店购买产品截图及产品照片打印件、极兔速递物流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及案涉产品照片打印件、企业信息打印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测试报告》复印件、购买记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接收反馈案件办理情况截图等材料。 本级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有关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和询问,查明案涉产品包装上有合格证及标签标识,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记录和产品测试报告,报告显示所检项目合格,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对测试报告是否和其购买产品有关、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认为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侵害其知情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登记、核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的编号为“XXXXX”的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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