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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3〕21号

发布日期: 2023-11-14 14:10:3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321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0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农业农村局20236月26日作出的《对<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7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6月2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并将事项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1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关于杭某某无证经营兽药并销售假兽药一事》,被申请人2023年6月25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对《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作出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申请人前期已经通过12345热线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张某2023年5月30日通过添加微信与申请人联系进行初步调查不能向申请人提供执法资格证,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无执法资格证,向申请人调查取证属于越权执法,违反了《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农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志。也违反了《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进行执法,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准越权执法、违反程序办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本案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等法律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及时将申请人余某投诉举报事项涉嫌违法的线索固定收集并移交至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无不作为行为。

 履职经过:1.第一次12345求助。被申请人在2023年5月30日接到申请人余某通过12345的求助(淄博12345承办单(工单编号XXXX1)后,当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张某与余某建立微信,接收其发送的经营者信息、交易记录、交易快递、物流信息、产品照片相关影像资料线索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到周村区某处找到当事人杭某某,核查中发现杭某某不能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发现杭某某经营的“上野黄粉”不能提供进口兽药许可证,涉嫌无证经营假兽药,随即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线索进行了固定,根据《关于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的实施意见》(周政办字〔201818号第七页)文件的规定,于2023年6月6日向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移交此涉嫌违法案件《案件线索移送函》(周农移〔2023X号)。

2.第二次12345求助。2023年6月6日,余某又通过12345求助(淄博12345承办单(工单编号XXXX2),对方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建立微信后,发送的相关影像资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开展现场调查,找到当事人吴某某,经了解吴某某与杭某某为母子关系,吴某某不能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发现其经营的“上野黄粉”不能提供进口兽药许可证,涉嫌无证经营假兽药,涉嫌经营的假兽药均由杭某某购进,随即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线索进行固定(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于2023年6月7日通过《关于对〈案件线索移送函〉(周农移〔2023〕X号)补充材料的函》(2023年6月7日)向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移送相关材料,并建议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将此线索与余某第一次12345求助一案并案处理。

3.假兽药溯源。在收集固定涉嫌违法线索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杭某某吴某某进货渠道为“滨州市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随即于2023年6月7日向滨州市滨城区农业农村局通过《关于协查“上野黄粉”兽药来源的函》,申请协查“滨州市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滨州市滨城区农业农村局与滨州市农业农村局沟通后,滨州市农业农村局接手相关工作,被申请人与滨州市农业农村局沟通后,于2023年6月16日向滨州市农业农村局通过《关于协查“上野黄粉”兽药来源的函》发函,滨州市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6月16日通过《关于协查“上野黄粉”兽药问题的回复函》回函,表示对“滨州市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已开展立案查处。

4.第一次书面投诉举报履职申请。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余某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关于吴某某无证经营兽药并销售假兽药一事》,发现所附证据材料与2023年6月6日发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微信的影像资料基本相同,因前期余某12345求助时,被申请人已找到吴某某并对涉嫌违法的证据线索进行了固定,当日被申请人通过《关于对〈案件线索移送函〉(周农移〔2023〕X号)补充材料的函》(2023年6月20日)将余某邮寄的书面证据材料(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附件证据材料一份(经营者信息、交易记录、交易快递、物流信息、产品照片)移交至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杭某某、吴某某涉嫌无证经营兽药、经营假兽药一案的调查中参考并用。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对2023年6月20日收到的余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进行了书面回复,回复明确:“您反映的吴某某无证经营兽药并销售假兽药的问题,属于行政执法事项,应通过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处置。淄博市周村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职能由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淄博市周村区农业农村局承担违法线索的收集、移交。您第二次投诉的相关证据材料(淄博12345承办单、工单编号XXXX2)及淄博市周村区农业农村局的调查材料已于2023年6月7日移交至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淄博市周村区农业农村局移交的违法线索展开调查,已经立案查办;被申请人经查阅《兽药管理条例》,未发现申请人余某信访请求事项(2)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工作中,被投诉人没有调解‘相关赔偿’的意愿。”

5.第二次书面投诉举报申请。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第二次收到余某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关于杭某某无证经营兽药并销售假兽药一事》,发现所附证据材料与2023年5月30日余某通过微信发送给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影像资料基本相同,因前期余某12345求助时,被申请人已找到杭某某、吴某某并对涉嫌违法的证据线索进行了固定,当日被申请人通过《关于对〈案件线索移送函〉(周农移〔2023〕X号)补充材料的函》(2023年6月25日)将余某邮寄的书面证据材料(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份,各附件证据材料一份(经营者信息、交易记录、交易快递、物流信息、产品照片)、2份邮寄信封外包装移交至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杭某某、吴某某涉嫌无证经营兽药、经营假兽药一案的调查中参考并用。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通过邮政快递对2023年6月25日第二次收到的余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进行了书面回复,回复明确:“您反映的杭某某、吴某某无证经营兽药并销售假兽药的问题,属于行政执法事项,应通过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处置。淄博市周村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职能由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淄博市周村区农业农村局承担违法线索的收集、移交。您第一次投诉的相关证据材料(淄博12345承办单、工单编号XXXXX)及淄博市周村区农业农村局的调查材料已于2023年6月6日移交至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淄博市周村区农业农村局移交的违法线索展开调查,已经立案查办。被申请人经查阅《兽药管理条例》,未发现申请人余某信访请求事项(2)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开展调查工作中,被投诉人没有调解‘相关赔偿’的意愿。”

所以,被申请人对涉嫌违法的案件及时做好证据收集、案件移交工作,依法依规履行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回复是对信访请求事项的回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复议性。

申请人余某2023年6月1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提出“信访请求事项”6条,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余某《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信访请求事项”6条给予回复,此书面回复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是对“信访请求事项”的答复,没有给申请人增加或者改变权利义务,不具有行政复议性。

三、“无证经营兽药并销售假兽药”的行政处罚职能,由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被申请人非适格的行政主体。

根据《关于印发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办法的通知》(周政办字〔201813号)、《关于加强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的实施意见》(周政办字〔201818号)文件的规定,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周政办字〔201813号附件总序191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职能由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淄博市周村区农业农村局负责收集、移交案源材料、初步证明违法行为事实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周政办字〔201818号第七页)。所以,被申请人只有收集、移交案源材料的权利,无行政处罚权,不是此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

四、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添加申请人的目的是针对淄博12345承办单申请人余某求助事项了解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接到淄博12345承办单(工单编号XXXXX),指派工作人员张某与申请人余某进行电话联系,经了解申请人为外地人士身在广西,不方便当面沟通,希望通过微信反映一些求助事项的情况,随即工作人员张某与申请人建立了微信联系,并接收了申请人发送的求助事项相关影像资料。此与申请人余某建立微信联系、了解相关情况的行为不属于执法行为,更不存在申请人余某所述的“向申请人调查取证”、“越权执法”,未违反申请人提及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12345求助信访事项,根据自己的职责,完成了收集、移交案源材料的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件移交有处罚权的部门,并及时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认为,在此案处理中未有不作为的行为,信访答复非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增加或者改变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复议性,而且被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处罚权,也非本案的行政主体。所以要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从2023年5月28日至6月25日之间,先后通过12345和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杭某某和吴某某无证经营兽药、销售假兽药。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线索后,指定工作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此事。被申请人初步调查的情况如下:1.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某5月30日与申请人添加微信后,通过微信接收申请人发送的相关材料。2.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初步调查,发现杭某某和吴某某是母子关系,两家店铺的进货均由杭某某从滨州市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购进;在被申请人的初步调查中,杭某某和吴某某均不能提供兽药经营许可证,其经营的“上野黄粉”也不能提供进口兽药许可证,涉嫌无证经营假兽药。3.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农业农村局发函《关于协查“上野黄粉”兽药来源的函》,申请协查“滨州市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滨州市农业农村局复函,表示对“滨州市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已开展立案查处。4.被申请人对涉案的违法线索移交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5.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书面回复中载明:申请人反映的事项(1)(3)(4)已经移交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移交的违法线索已经展开调查,立案查办;信访请求事项(2),未发现相关规定;信访请求(5),被投诉人没有调解“相关赔偿”的意愿;申请人的其他材料也一并移交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另查明,20171117日,周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文:撤销周村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其人员编制和机构职责整合划入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撤销周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将其原有的部分事业编制划入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其承担的畜牧兽医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权划入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杭某某无证经营兽药并销售假兽药一事》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EMS物流详情截图、申请人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涉案产品照片截图、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书面回复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淄博12345承办单及系统截图、申请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案件线索移送函及补充材料移送函、向滨州市滨城区农业农村局和向滨州市农业农村局分别发送的《关于协查上野黄粉兽药来源的函》及滨州市农业农村局的回复函、被申请人于2023626日作出的涉案书面回复《对〈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回复》、《关于印发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办法的通知》(附件总序191项)、《关于加强行业监管与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的若干措施》、《关于加强行业监管与综合行政执法协作配合有关事项的通知》、《周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等材料。

本级机关认为:根据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要求,本案涉及的畜牧兽药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权由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周村区农业农村局对投诉举报的违法线索经初步调查后,对涉及有行政处罚事项的违法线索移交淄博市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安排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沟通了解基本情况、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调查取证、向相关单位发送《协查函》协助调查、将违法线索移送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符合相关规定,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是电话和信函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安排工作人员张某与申请人建立微信,核实当事人身份,了解案件基本情况,此行为不属于行政执法活动,因此,对于申请人认为张某一人调查取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农业农村局于2023626向申请人作出的《对〈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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