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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3〕24号

发布日期: 2023-11-14 14:44:0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324


申请人公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在淄博市周村区某超市购买过期食品一事向(0533)12345政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举报,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12345热线进行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在未向申请人要求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决定。被申请人作为执法部门,未履行其调查取证的法定职责,故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在核查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的,针对的是第三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12345承办单,申请人反映其于7月19日在周村区某超市购买的辣条过期,要求协调进行赔付。7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位于周村区X号,店外悬挂“某超市”牌匾,营业执照登记字号名称为周村某超市。检查发现店铺正处于装修状态,现场货物清空,未发现被投诉辣条,店长林某某称该店于2023年7月17日开始装修,且未售卖过辣条此商品。7月28日执法人员电话告知投诉人决定受理。7月31日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进行询问调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需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7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工作人员当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并按市局要求将案件信息录入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申请人拨打12345提出的诉求是协调赔付,属于消费者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协调被投诉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告知投诉人,完全履行了法定义务,并无不当之处。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中反映的违法行为线索,及时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正在进行装修,店内只有空荡货架,并无任何商品,也未发现电子结算设备、账本、销售记录等,被投诉人完全否认存在交易行为。此种情况下,违法证据严重不足,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以事实为依据、公正客观依法行政的体现。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依法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申请人索赔不成,便指责执法部门不履职,滥用复议权,这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对这种行为不应姑息和纵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向淄博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进行投诉举报,称其于2023年7月19日在周村区某超市花费4元购买辣条,后其食用时发现辣条已过期,认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要求协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赔付。被申请人收到12345承办单后,于同年7月28日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实施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店铺正处于装修状态,现场货物清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商品。同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于7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将案件信息及反馈结果录入全国12315平台。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详情信息截图、网络支付款截图、收款小票照片打印件、商品照片打印件两张、视频资料(光盘1张)。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淄博12345承办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询问调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淄博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办理系统后台截图2份、《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录入信息截图4份、通话查询记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受理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12345转交的承办单后,对其中涉及的违法线索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后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定。

同时,本机关亦认为,投诉举报人自行制作、提供的证据,只能作为执法检查的线索,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定职权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并对相关涉案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运用和作出判断,不能仅凭投诉举报人提供购物视频等举报线索就推断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只是向本机关提交了自行录制的视频资料,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亦不能作为评价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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