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3〕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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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3〕26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7月28日作出补正通知,8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7月14日做出的答复,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周村某餐饮店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冷食,被申请人做出了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回复时,未告知救济渠道和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紫菜包饭不符合热食的定义,属于冷食,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商家制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依法索赔。被投诉举报人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冷食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构成未经许可经营冷食类食品违法行为。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处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项职责,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日前通过美团外卖平台从周村某餐饮店购买了1份外卖(蛋黄肉松紫菜包饭+清爽柠檬水),网上查看商家信息发现其许可证经营类别中没有冷食,认为商家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要求退款赔偿,如果商家拒绝协商则直接转为举报立案查处、书面回复。7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用蒸熟的米饭为主料,用紫菜、肉松、黄瓜丁等为辅料制作案涉蛋黄肉松紫菜包饭。被举报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当场明确表示对投诉人的投诉不同意协商解决。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需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7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7月14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函方式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回复时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其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也就是说,法律并未规定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需要告知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所以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其向周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一事实本身也说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并未受到影响。2.申请人自己对热食类食品的理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称紫菜包饭“吃的时候无需再加热”属于以偏概全,不完全符合事实。申请人对热食类食品“加工制作时食品的中心温度应达到70℃以上”的理解也存在明显错误。照其说法,人们日常吃的炒菜做好以后,因为温度降下来了,达不到70℃了,不能对人体造成烧伤了,就不应该属于热食类食品了,这样的理解显然不合情理,不能成立。3.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证实,案涉蛋黄肉松紫菜包饭属热食类食品,因此申请人所谓冷食需在专间由专人制作、被投诉举报人超范围制售冷食违法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因此经营者无需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当然也就不存在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因为没有事实依据,所以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5.《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是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作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然无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更谈不上什么所谓的“依法退赔”。本案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6.本案中申请人不是受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被害人”,其所谓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7.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6603号行政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行再19号行政裁定书均明确指出,举报人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经营者超范围制售冷食类食品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相关线索,并非是因为与经营者发生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而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争议,其性质属于举报。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举报人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如何处理、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查处结果的告知内容以及是否对举报予以奖励等与举报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诉讼利益,进而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四、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申请人在没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无端要求赔偿,又转为举报要求查处,充分暴露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也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反映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平台从周村某餐饮店购买外卖(蛋黄肉松紫菜包饭+清爽柠檬水),网上查看商家信息发现其许可证经营类别中没有冷食,认为商家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要求退款赔偿,如果商家拒绝协商则直接转为举报立案查处,依法处罚并奖励申请人,并把处理结果以短信或书面回复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书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用蒸熟的米饭为主料,用紫菜、肉松、黄瓜丁等为辅料制作食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当场明确表示对投诉人的投诉不同意协商解决。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需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次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函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信、网络订单截图、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公文处理笺复印件、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被投诉举报物品网页截图、订单截图和商家公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份、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投诉举报人周村区某餐饮店进行了现场调查,按规定将有关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职责。其次,在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属于冷食类食品;而被申请人认为案涉食品依据上述条款规定显然不属于冷食类食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从被申请人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案涉食品“蛋黄肉松紫菜包饭”的食材成分及加工过程不能明确确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冷食类食品之定义。鉴于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处罚法定原则,被申请人不能据此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其结合调查结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再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答复时,未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该观点亦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举报类的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义务,且申请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对其权利行使未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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