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3〕27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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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3〕27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7月24日作出补正通知,8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单位通过全国12315平台给予申请人的(举报工单号为XXXXX)不予立案回复;请被申请单位依法依规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在周村区某茶庄(周村区X号)购买了一饼白茶,回家后发现该茶叶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无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随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3年8月2日回复不予立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因此处回复有字数限制,请详见附件。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单位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回复并无正当理由且并无附件。另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而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才回复不予立案,已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人认为被申请单位存在及其严重的不作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此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对于投诉当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投诉案件作出合法处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在核查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的,针对的是第三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接到12315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申请人举报单,称其7月13日在周村某茶庄购买一饼福鼎白茶,发现无生产厂家、地址及生产许可证信息,认为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依法查实,并给予处罚回执。经核实,被申请人发现该举报内容与2023年7月13日编号XXXX1的淄博12345承办单为同一人对同一事件的再次反映,被申请人遂合并调查处理。7月14日,执法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申请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微信付款凭证、被诉商品包装正反面图片等证据。7月18日,执法人员前往被诉商家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同款茶饼,货架上陈列的其他茶饼的外包装上均标有生产商。经调解,被诉商家同意退货退款。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此解决方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7月19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7月25日申请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购买被诉产品的视频,视频中仅显示了产品包装正面,无法看清背面信息。7月31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否认被诉产品为其所销售。因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产品为被举报人所销售,8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8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于举报回复“无正当理由且并无附件”,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淄博12345承办单所述“无生产厂家及地址”的茶饼,在货架上发现的7个茶饼均标有生产商、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视频仅能证明曾经从被诉商家处购买过一个茶饼,无法证明图片中“无生产厂家及地址”的茶饼是由被诉商家售出。被举报人否认该产品为其所销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的条件是“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收集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相关事实和理由在附件中进行了详细说明,附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给申请人,有截图为证。2.申请人称回复时间长,存在不作为,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的处理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要求。执法人员收到投诉举报违法线索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进行了核查,全面、客观地收集了各方面证据,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8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8月2日告知申请人,符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偏袒商家,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履行监管职责,始终遵循公正公开原则,中立客观,恪尽职守。一方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纵容违法经营行为,也不冤枉合法经营者;另一方面,努力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也绝不姑息假借消费者之名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的恶劣行径。4.申请人怀疑工作人员的专业性,毫无道理。被申请人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均持有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定期审验、考试合格,且每年按要求开展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专门法律知识、新法律法规等专题培训,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符合行政执法要求。5.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及调解的相关规定认知有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投诉可以调解,举报不涉及调解。申请人13日的12345承办单既有投诉又有举报,涉及调解问题;19日的12315举报单只有举报,不涉及调解问题。申请人对后者的回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却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调解职责,说明对法律法规认知不足。在12345承办单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积极进行了调解,最终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终止调解,非被申请人之过。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通过12345(编号XXXX1)投诉,反映其于2023年7月13日在周村某茶庄购买茶饼,包装上无生产厂家及地址,要求进行查处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7月1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投诉人(申请人)已受理投诉,7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发现12345承办单中投诉人所述的“无生产厂家及地址”的茶饼,在货架上发现了7个茶饼上均有有生产厂家,7月19日,被申请人对12345承办单作出回复:针对投诉人投诉的店铺,执法人员上门检查,未发现投诉人购买的同款茶饼,检查架上其他茶饼,未发现问题,不属于三无产品,商家同意投诉人退回茶饼给投诉人退款,投诉人不同意,坚持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终止调解。2023年7月19日,申请人又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反映其于2023年7月13日在周村某茶庄购买茶饼,发现该白茶无生产厂家、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等信息,认为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依法查实,并给予处罚回执。经被申请人核实,该举报内容与2023年7月13日的淄博12345承办单为同一人对同一事件的再次反映。7月3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吴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该询问调查笔录上显示:被投诉举报人承认2023年7月13日12时左右销售过一个白茶茶饼,售价150元;被投诉举报人认为其店里的产品都是合法合规的,购买者提供的照片和视频中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白茶不是其店销售;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购买者提出的十倍赔偿的要求,不再就此问题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对案涉举报决定不予立案,8月2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结果,理由详见附件;在附件中有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赵先生对周村某茶庄举报的回复》,该回复中详细明确的告知了举报人该案的处理过程和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以及法律适用等其他说明。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单截图打印件、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产品照片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来源登记表、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淄博12345承办单及办理系统截图(包括被申请人在系统中的回复)、现场笔录、店内茶饼照片打印件、被举报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询问调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接收反馈案件办理情况截图、附件《关于赵先生对周村某茶庄举报的回复》等材料。 本级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涉案的投诉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被申请人先收到12345热线平台转来的申请人的涉案问题的消费纠纷投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告知其投诉受理情况,并在随后的调查处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调解成功,被申请人及时将终止调解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针对相同的违法线索,后续又通过全国12315向被申请人发起举报,因为是同一个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将前后两案并案处理,符合效率优先原则,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事项中,经过调查核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举报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过程,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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