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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3〕28号

发布日期: 2023-11-14 15:06:5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328


申请人单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8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728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我局执法人员727日在“某酒水”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未发现你投诉举报的产品福鼎白茶野生老白茶。被投诉举报人否认销售过福鼎白茶野生老白茶。经查询,执法人员未发现支付时间2023-07-19 175517金额为210.00元的交易记录。经核查,我局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一点、现场查没查到没有必然关系,现场没有查到并不代表被举报人没有销售过。第二点、申请人有购买视频能证明被举报人销售过该产品,能证明涉案商铺存在有违法行为。第三点、申请人的支付宝付款记录能够证明在其商铺购买过商品,被申请人回复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中存在包庇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向贵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同时复议机关应该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相关违法行为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在核查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的,针对的是第三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20237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投诉举报书,反映其2023719日在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X“某酒水”购买福鼎白茶野生老白茶1饼,发现没有生产厂家生产许可等信息,要求依法查处、责令补偿、书面告知、依法奖励。2023727日被申请人对周村区丝绸路X号周村百货商店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被诉的福鼎白茶野生老白茶,执法人员用手机扫该商店收款码后显示的收单机构均与申请人提供的付款记录不一致。该商店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且提交了2023719日被诉交易时间段内的支付宝交易明细。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需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72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728日通过挂号信函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申请人称现场没有查到并不代表被举报人没有销售过涉案食品,其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行政处罚法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当然不能仅凭举报人传来的图片就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经核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有理有据,完全符合法律要求。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交了3张涉案食品照片、1张手机支付账单详情截图、1张被举报人在百度地图上的位置截图,没有提交或声明有相关视频证据,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声称有购买视频能证明被举报人销售过该产品,能证明涉案商铺存在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更不能仅凭其视频资料就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3.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交的支付宝付款记录,只能表明其2023719175517秒向周村百货商店付款210元,有可能购买了日用百货,但不能证明其付款210元购买的商品明细情况,更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包庇行为。4.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他字第14号答复规定的条件,无权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经营者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相关线索,并非是因为与经营者发生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而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争议,其性质属于举报。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举报人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如何处理、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查处结果的告知内容以及是否对举报予以奖励等与举报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诉讼利益,进而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728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四、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申请人没有保留和提供完整的购物凭证,又自称在购买涉案食品时当场录制了视频,在没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无端要求赔偿,充分暴露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也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7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投诉举报书,反映其2023719日在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X“某酒水”购买福鼎白茶野生老白茶1饼,发现没有生产厂家生产许可等信息,要求依法查处、责令补偿、书面告知、依法奖励。20237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周村区丝绸路X号周村百货商店进行了检查,现场笔录载明的主要内容是:现场未发现被诉的福鼎白茶野生老白茶,查看当事人的监控记录,未发现投诉举报人付款时间段有购买茶叶的行为,执法人员用手机扫该商店收款码后显示的收单机构均与申请人提供的付款记录不一致,且均未发现2023719175517的交易记录。该商店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2023719日被诉交易时间段内的支付宝交易明细。727日,投诉举报人作出说明:否认销售过福鼎白茶野生老茶,不认可消费者的投诉事项;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投诉人的任何赔偿要求,并拒绝再次调解。被申请人以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需立案查处的违法经营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727日决定不予立案,728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728日通过挂号信函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回复》中载明的主要内容是: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事项;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福鼎白茶野生老白茶,被投诉举报人否认销售过福鼎白茶野生老白茶;经查询,执法人员未发现支付时间2023-07-19 175517金额为210.00元的交易记录;经核查,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决定不予立案,无法奖励;经执法人员调解,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任何赔偿要求,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复印件、《投诉举报书》、案涉产品照片打印件及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文处理笺、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及其他材料、信封封皮、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投诉举报人店内的收款二维码及扫码支付的账单截图、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材料。

本级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涉案的投诉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中含有投诉和举报两项内容。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调解、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对举报事项经过核查,调查核实的证据未能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经营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并作出书面告知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728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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