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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3〕29号

发布日期: 2023-11-14 15:15:1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329


申请人李某,系李某某之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0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李某某医疗事故纠纷未立案未做任何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于2023年8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李某某医疗事故纠纷未立案未做任何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此医疗事故纠纷立案并查处。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理解法律错误,应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依法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做出的李某某医疗事故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内容:“因为2020年3月周村区卫生健康局才得知此医疗事故,按照《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理解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法》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法条中说的是“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从医疗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所以至2020年3月其做出通知书时超期。按照被申请人的逻辑,所有的医疗行为自发生之日就是违法行为。法条中的违法行为涉及法律价值判断,应当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将医疗事故中的医疗行为鉴定为事故违法行为起开始计算二年期限,至今日并未超期,应当予以立案。

二、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至今未告知利害关系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剥夺了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针对李某某医疗事故纠纷,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做出后至今未向申请人告知内容和送达,申请人是2023年7月6日咨询专业人士得知医疗事故纠纷有行政处罚的途径可以维护权益,于是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去了周村区卫生健康局医政科询问此纠纷当时行政处罚的落实内容,才首次知道被申请人做出的这份通知书的存在,才得知被申请人竟然不声不响的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通知书。申请人作为李某某的直系亲属,被申请人做出的涉及利害关系的通知书竟然不告知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剥夺了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权利。

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这份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的不予立案通知书遭到拒绝。于是2023年7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表达了质疑:1、被申请人做出的通知书中说2020年3月才知道此医疗事故,这个时间是谁拿捏的?明明在时效内有知道的李某某医疗事故的线索来源,却故意于2020年3月超期后然后做出以超期为理由不予受理的决定。2、通知书中被申请人理解法律错误。

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电话回复申请人的质疑,对于电话全程有录音证明,被申请人电话内容:1.行政部门对于李某某的医疗事故没有线索来源,医院、医学会都没有义务向行政部门报告。2.即使当时行政部门做出反应,李某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占次要责任也不涉及任何行政处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复1:李某某的医疗事故周村区卫生健康局没有线索来源,医院、医学会没有报告义务。申请人找到了根据国务院令第351号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答复没有线索来源的理由根本不成立,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却跟医疗事故的家属说没有知悉医疗事故的线索来源所以不作为,那周村区卫生健康局这个部门存在的意义是什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复2:李某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次要责任没有任何行政处罚。申请人找到了根据医疗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追责应适用的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通知中第92条、第24条、第15条的规定都对处罚情形做了详细的描述,应该对医院及涉事医生有相应的行政处罚,周村区卫生健康局却回复确实没有任何行政处罚,卫生健康法律一共才多少,作为执法人员不懂法律,应作为处罚,而不处罚!         

被申请人称:1.李某不具备提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才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就本案而言,行政机关是否做出对医疗机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利益相对人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不是患者家属,因此,李某无权对此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李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对医疗事故院方进行处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李某的要求应属于公民的监督建议权,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情形,而且该项权利属于患者本人,同时该权利不属于财产性权利,其他人无权继承享有。且申请人李某不是患者(死者)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具备可以继承享有患者非财产性权利的法律依据。2.患者家属可以进行行政监督,但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机关按照职能依法行使的职权,是否处罚或者如何处罚,与被处罚人有利害关系,被处罚人才是行政相对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非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范围。3.区卫生健康局从未就此事故处理作出所谓“不予立案通知书”或“决定书”等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区卫生健康执法大队向区卫生健康局提交的一份调查情况报告,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的请示报告类工作交流信息文书,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行政复议的对象。综上,李某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项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建议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父亲李某某因病于2018年1月18日入院在周村区某医院进行诊治,1月20日进行手术,1月21日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协商委托淄博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9年8月23日淄博医学会受理该委托,2019年9月30日,淄博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家属李某等四人向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村区某医院对其四原告进行民事经济赔偿,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鲁03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周村区某医院向四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4216.60元,该法院判决已履行完毕。2023年7月6日,本案申请人李某到被申请人处询问被申请人对区医院和医生的行政处罚事宜,7月11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申请人答复称:因没有线索来源,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才知道该起医疗事故,已经超出行政处罚的二年时效,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了;根据《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裁量基准》,即使是现在没有超期,也没有处罚。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的答复。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只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条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其他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2023828日,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向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医政科科长刘某做了询问调查,在询问调查中,刘某称:当事人来找过他,咨询行政处罚的事情;他通过调查了解后,才知道,执法大队在20203月份才知道该起医疗事故,至于通过什么途径知道的,因为时间久远,工作人员记不清了;随后,他通过电话回复的当事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录音光盘及文字版材料、户口页复印件、亲属证明、通话记录截图、淄博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2020)鲁03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1)鲁03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03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经济赔偿履行银行出具的明细清单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问题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申请人李某是李某某之子,其对被申请人因医疗事故是否对医疗机构及人员作出行政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李某是本案行政复议适格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行政复议资格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和本行政复议机构调查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找过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7月11日电话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李某某医疗事故的涉事医院和涉事人员做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在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申请期限之内,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在本次行政复议提起之前,医患双方对案涉医疗事故的经济赔偿,双方已经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了处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机关的调查,可以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沟通过程中,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发生该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人员,不能再进行行政处罚了,理由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经超过二年时限的不再给予处罚。但是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发出的《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只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条文,没有提交其不予处罚主张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其管理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案件的证据规则,被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上述主张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不提交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机关认为,仅凭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法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在本案的处理和答复中,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卫生健康局对李某某医疗事故案件依法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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