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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3〕31号

发布日期: 2023-11-14 15:28:30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331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6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编号:XXXXX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8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关于举报件编号XXXXX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继续履行未完全履行之法定市场监督职责,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申请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淄博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了6玻璃杯,订单编号:337357627390726XXXX。由于购买到产品实物玻璃杯生产日期残缺,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没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玻璃杯有飞边异味不洁净;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产品,20236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2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的主要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3613日,我局接到举报称,淄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玻璃杯无生产日期、不合格、无食品级检验报告。经执法人员检查调查,该公司提供了玻璃杯合格证、所检项目符合GB4806.5-2016标准要求的检测合格报告等复印件。举报人提供的附件有生产日期等合格标识。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2023629日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立案行政行为理由是商家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报告等证照,但对申请人举报的本批次产品问题事项是否全面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所谓的检测报告是否是申请人购买检测批次、检测项目的调查有待核实,且其生产日期明显残缺不完整,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仅仅在形式上履行其告知义务的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不予退货退款)、直接接触到不安全的产品可能产生慢性的对身体健康不利的影响而无法继续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在核查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的,针对的是第三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2023613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转来李某某举报单,反映其于202361日从淄博商贸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玻璃杯6个,收到后发现有飞边异味不洁净,生产日期残缺,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检测报告,要求依法查处、提供检测报告、书面回复。20236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在现场发现被诉玻璃杯产品,包装箱内有合格证标签,标识内容为产品名称:玻璃制品 执行标准:GB4806.5-2016 材质:无铅玻璃 等级:一等品 生产商:淄博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 经销商:淄博商贸有限公司 消费者热线:XXXXX 安全使用期:5年 合格2023.02 食品接触用。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单据和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符合GB/T6582GB/T15726GB4806.5Q/DL0017等标准要求。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需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6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629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李某某进行了书面回复。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其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表明,被举报人履行了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销售者义务,未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核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2.申请人对消费者知情权理解有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等,并未规定要提供检测报告。法律赋予消费者知情权,是为了保障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充分了解商品信息,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落入被误导、被欺诈的境地。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能保障消费者在交易之前尽可能多地获取商品信息,进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而不是让消费者在交易完成之后,凭空臆断商品存在问题,以法官的姿态对经营者和监管部门进行审判,要求后者出示证据自证清白。3.申请人称其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可能产生慢性的对身体健康不利的影响,损害财产权、身体健康权,均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4.申请人所谓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其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申请人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经营者退货退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申请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也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申请人以似是而非的理由指责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其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维权,暴露了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也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612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的申请人举报单(申请人612日晚上在平台登记,被申请人于613日工作日开始处理),反映其于202361日从淄博商贸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某旗舰店购买玻璃杯6个,收到后发现有飞边异味不洁净,生产日期残缺,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检测报告,要求依法查处、提供检测报告、书面回复。2023625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在现场发现玻璃杯产品一宗,包装箱内有合格证标签,标识内容为产品名称:玻璃制品 执行标准:GB4806.5-2016 材质:无铅玻璃 等级:一等品 生产商:淄博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地址: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 经销商:淄博商贸有限公司 消费者热线:XXXXX 安全使用期:5年 合格2023.02 食品接触用 不含铅玻璃。同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的客户服务经理蒋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笔录中载明:现场检查的玻璃杯产品的合格证标识与询问调查情况一致;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淄博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加工生产,所购买的产品由安徽代发,所以产品附带的是生产家提供的合格证,合格证的标识为生产日期:20235月 安徽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工业园 服务热线:XXXXXXX 本企业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安全标准:GB4806.5 食品接触用等信息,见举报人(申请人)提供的附件。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和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受检单位:安徽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材料,检验报告显示,该样品本次检验按企业提供的技术文件要求,结合GB/T6582GB/T15726GB4806.5Q/DL0017-2018所检结果合格。被申请人因未发现举报人反映的违法行为,于628日决定不予立案,629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向李某某进行了书面回复。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单打印件、网店购买产品交易截图、购买产品邮寄包装和产品合格证照片打印件、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截图、物流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的产品照片及合格证、询问笔录、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检验报告》复印件、订单明细复印件、进货单据复印件、加工生产委托书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接收反馈案件办理情况截图等材料。

本级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涉案的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对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核查和询问,在被举报人处发现的产品,标签标识符合相关规定;在询问笔录中,被举报人说明了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委托的加工厂家代发的货;被举报人提交了营业执照、相关进货单据和检验报告(受检单位是委托的生产厂家)等材料;核查后,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案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6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编号为XXXXX的举报案件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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