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3〕3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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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3〕33号 申请人闫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1日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全面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被举报企业销售申请人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对申请人财产造成损失。依照《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举报企业具有退回货款依法赔偿的责任,且根据《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被申请人具有责令被举报人企业退回多收价款的法定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履职不充分等情形,被申请人做出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决定,未依照法律法规责令被举报企业退赔本人费用,从而侵害了本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查明被举报企业的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的,针对的是第三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周村12345市民中心转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息,反映其于2023年5月2日在某酒水店铺购买的2瓶“国家酱酒学术研究品鉴酒”没有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要求查处并进行赔偿。5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被诉品鉴酒3瓶,因涉嫌标签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扣押了上述品鉴酒并决定立案调查。当日被申请人组织开展了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赔偿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当日下午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终止调解决定和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食品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接举报后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对其销售的涉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3瓶品鉴酒依法予以扣押并决定立案调查。经调查询问、法制审核、处罚告知、处理审批,认为被举报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淄周市监处罚〔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举报人警告、没收品鉴酒3瓶、没收违法所得270元、并处罚款5000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件办结后,被申请人及时将处罚信息上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中国平台,事后也将有关信息告知了申请人,依法保障了其知情权,并无不当。 四、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申请人称被举报企业销售给其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对本人财产造成损失”,其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申请人称“依照《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举报企业应当退回货款依法赔偿”、“应当退回多收价款”,但却不能明确列出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款和内容,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依法行使退货权利却无端要求退回货款,其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却无端要求赔偿,其购买涉案品鉴酒时不存在多收价款情形却无端要求退回多收价款,申请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3.对申请人在投诉中提出的赔偿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解并按规定终止调解,依法履行了职责,并无不当,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履职不充分问题。赔偿问题属于民事纠纷,被申请人无权责令被举报企业向申请人进行赔偿。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影响申请人的民事权利,申请人依然有权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依法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12345热线平台转来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通过12345热线投诉,5月6日12345热线平台转送被申请人),反映其于2023年5月2日在某酒水店铺购买的“国家酱酒学术研究品鉴酒”没有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等信息,认为是三无产品,要求查处、进行赔偿。5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三瓶标有“国家酱酒学术研究品鉴酒”的品鉴酒,用途“非卖品”,酒精度:53%,灌装时间:2017年9月9日,执行标准:GB/T26760-2011。因涉嫌标签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扣押了上述品鉴酒并决定立案调查。5月8日下午,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和立案决定。5月10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负责人李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笔录上载明:李某某承认店内摆放的“国家酱酒学术研究品鉴酒”确实在产品标签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等信息;此酒是李某某参加全国糖酒会厂家送的酒,共计一箱6瓶;该店提供不出该酒的进货票据;该店店员一共卖了该酒2瓶,单价135元/瓶,一共销售了270元。同日,被投诉举报人作出情况说明,拒绝赔偿,明确要求不再调解;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回复被投诉举报人。5月12日,申请人又通过12315平台对同一内容的案涉事件进行投诉举报,并要求奖励。被申请人将5月12日和5月6日收到的投诉举报并案处理,并在12315平台告知被投诉举报人立案决定。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终结报告》和法制审核意见,法制审核表中审核意见和建议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品鉴酒3瓶;没收违法所得270元;罚款5000元”。5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淄周市监罚告〔2023〕X号),5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周市监处罚〔2023〕X号),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品鉴酒3瓶,没收违法所得270元;3.并处5000元罚款。同时送达被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当日将罚没收入缴纳。8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案件办理结果:对商家进行查处,对于调解,商家拒绝。8月17日,申请人又通过12345热线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处罚结果并向其发送查处结果,8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箱向申请人发送处罚结果,同日,通过1234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单截图打印件、案涉产品照片打印件及账单详情照片打印件、被投诉举报人在信用中国上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单、淄博12345承办单及办理系统截图(包括被申请人在系统中的回复)、现场笔录、检查照片、案涉产品照片、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案涉交易的电脑小票打印件、手机支付交易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扣押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立案审批表、案件合并处理审批表、送达地址确认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周市监处罚〔2023〕X号)、没收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被投诉举报人的罚没收入票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全国12315平台接收反馈案件办理情况截图等材料。 本级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涉案的投诉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本案中,被申请人将12345平台和12315平台转交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案处理,符合效率优先的要求,并无不妥。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线索后,通过核查、立案、调解后,将终止调解决定和立案查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在举报违法线索查实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立案、扣押、调查、法制审核、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后续又通过12345热线要求将处罚结果发送给他,被申请人亦及时将结果予以公示并发送给了申请人,体现了及时便民的服务意识。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和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赔其费用,存在履职不充分等情形。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和五十九条中对于多收价款的相关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是对于价格违法相关领域的处理规定,这两条法律规范不适用本案案涉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在违法线索的查处决定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该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决定。虽然被申请人的法制审核机构在案件法制审核的时候提出了“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审核意见,但在后续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没有此行政命令的明确表述。通过被申请人对全案的处理,虽然可以看出并达到了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的效果,但其处理过程中仍然存在瑕疵,在此,本机关予以指出,希望被申请人在以后的工作中严谨工作细节,加以改正提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2023年5月6日和5月12日收到的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行政处理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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