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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2〕30号

发布日期: 2023-05-31 10:59:33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230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1212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违法线索做出的处置决定并请求责令其重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122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20221112日向其投诉举报淄博某超市有限公司淄博周村店经营销售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某麦丽素巧克力脆芯球(自编号:鲁青投举【2022D-32号)违法线索做出的处置决定(具体载体为:被申请人20221212日做出的回复),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1112日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自编号:鲁青投举【2022D-32号){下称被申请人}(挂号信单号XA6527967XXXX, 投诉举报淄博某超市有限公司淄博周村店经营销售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某麦丽素巧克力脆芯球的违法线索。《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包括消费者投诉和举报违法案件线索两方面的事项。其中请求:依法确认被投诉举报人及供应商所售产品违法;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并消除影响;依法奖励举报人;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和举报人。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产品实物图片及购物票据、支付票据等证据,以佐证申请人是产品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的投诉举报。经查询,该邮件于20221114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20221212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你投诉举报淄博某超市有限公司周村店销售的麦丽素巧克力脆心球涉嫌存在未反映产品真实属性名称,名称与产品类型不符,标签存在虚假违法行为。我局于20221116日对被投诉单位淄博某超市有限公司周村店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你举报的某麦丽素巧克力脆芯球。淄博某超市有限公司周村店向我局提供了进货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及第三方检测公司对该某麦丽素巧克力脆芯球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的标签检验报告(报告附有产品标签图案)。你提供的产品标签照片,已在同一展示版面分别表明了产品名称:麦丽素巧克力脆心球”“产品类型: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因未立案处罚,无法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对你进行奖励。经调解,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同意退款及赔偿要求。申请人不服其处置决定,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举报投诉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以下:1、被申请人是否依法限期受理查处了消费投诉举报线索;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3.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答复职责的行为是否合法;申请人认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依法受理、查处及组织调解等工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限期受理并处置。从现有证据可知,经单号(XA6527967XXXX)查询,被申请人自20221114日就已收到上述投诉举报线索,截至20221125日通过挂号信(XA8254225XXXX)向申请人邮寄作出投诉举报受理决定书”,用时10个工作日。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并未做出是否受理上述投诉举报并告知申请人,超出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定被申请人办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程序违法。应有复议机关予以纠正。

申请人认为,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可知,案件关键在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依据是否可证实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线索不成立。上述答复中,被申请人自身并未对投诉举报线索作出全面调查,核对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仅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进货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及第三方检测公司的标签检验报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搜集案件相关线索并进行核查。仔细查看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可知:1、该产品名称为巧克力脆芯球,并且正反面也明确标注了麦丽素巧克力脆芯球”,而配料表中添加了代可可脂,标准是组织生产和命名的依据,依据GB/T19343该执行标准中3.3项和3.6项均明确定义,巧克力与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完全属于两种不同产品,另依据该标准10.1项明确规定代可可脂添加量超过百分之5的产品,应命名为代可可脂巧克力。并且产品类型也明确了为代可可脂巧克力。 因此该产品名称为巧克力脆芯球”,配料中添加的主要原料为代可可脂成分,因此上述产品并不是巧克力,属于代可可脂巧克力冒充巧克力;据此被投诉举报产品属于未反映产品真实属性名称,名称与实际产品及产品类型不符标签虚假的违法行为。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3.4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九)款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款,以及第七十一条,依法应予以查处。而被申请人该承办人并未对上述标注名称为巧克力,而实际产品为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未反映产品真实属性、虚假标注产品名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证核对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通过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GB/T19343可知,巧克力、代可可脂巧克力以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属于不同产品,上述涉案产品标注名称为巧克力脆芯球未依据执行标准标注产品真实属性名称,存在产品名称与执行标准及实际产品不符,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冒充巧克力,标签虚假误导的违法情形。申请人认为,在已有法律明确规定上述行为应由被申请人依法处置的前提下,被申请人该承办人不予立案查处投诉举报违法线索的决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且,同一产品违法行为在上海、济南、张店市场局已经立案查处,同时佐证了上述被投诉举报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未经全面查证,仅以标签检验报告便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视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此特别说明,被申请人所援引的《标签检验报告》仅是依据《GB7718》规定的食品标签必备项目:产品名称、产品类型、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配料表、生产者名称、保质期、产品标准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号是否完整齐全的审核检测。很明显的违法事实,名称为巧克力而实际产品为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明显不合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已经规定,行政机关应当穷尽手段查明案件事实,故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履行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很明显上述标注名称为巧克力与实际产品不符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最后,是关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申请人在提交投诉举报线索时,在《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请求中明确依法奖励申请人,确认被举报投诉产品及供应商的违法行为并予以答复。然在上述回复中被申请人并未对被投诉举报产品及供应商是否违法予以认定并答复,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载明所适用法律依据,违反《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据此,被申请人仅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标签检验报告作出被投诉举报人无违法行为明显法盲式执法,在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全面核查的行为明显存在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的违法情形,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请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在(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6603号行政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行再19号行政裁定书均明确指出,举报人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刘某某认为经营者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相关线索,并非是因为与经营者发生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而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争议,其性质属于举报。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举报人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如何处理、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查处结果的告知内容以及是否对举报予以奖励等与举报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诉讼利益,进而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因刘某某对于申请人20221212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

20221116日被申请人收到刘某某寄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鲁青投举【2022D-32号),反映其在淄博某超市有限公司淄博周村店购买的麦丽素巧克力脆芯球属于代可可脂巧克力冒充巧克力,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查处、调解退赔、依法奖励、书面回复。当天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淄博超市周村店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人反映的麦丽素巧克力脆芯球,被投诉人提供了被诉食品的入库单、销售明细、商品临期处理表、供货方资质、出厂检验报告。1123日被申请人邮寄告知刘某某受理其投诉请求。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12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12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刘某进行了书面回复,明确告知不立案、不奖励、被投诉举报人拒绝退款赔偿。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1.申请人在本案中认为经营者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相关线索,并非是因为与经营者发生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而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争议,其性质属于举报。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处理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因此,某某认为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说法不成立。

2.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表明,被申请人依法对本案线索进行了全面客观及时的核查,符合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核查时就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及时的调查,其主张与办案规定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也说明申请人混淆了核查立案调查的概念,对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核查、立案调查等规定存在错误理解。

3.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经营者销售了标签不符合GB/T19343规定的食品,要查明案涉食品是否存在其举报所说的情况,必须依法获取直接的实物证据,但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中并未发现申请人所附图片中的被诉食品,无法对涉案食品是否存在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认定,所以不予立案。

4.涉诉食品无证据证明有毒有害、无营养,也无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任何危害。即使涉诉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也不影响真正的食品安全。从调查结果来看,该商家履行了法定义务,未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义务,其无义务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配料表中每一种配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该超市不存在违法行为。

5.《食品安全法》第115条规定,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但这里的核实并非是要核实该食品生产环节、标签标注环节是否存在问题,而是核实被诉超市销售该食品这个环节有无问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及时到被诉商家进行了现场检查,被诉商家也提供了证明其已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明资料,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该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

6.涉案食品标签是否规范标注,主要是生产者的责任义务问题,属于生产者所在地市监部门的职责,销售者所在地市监部门没有处理权限,被申请人已依法通过发函方式告知了生产者所在地市监部门相关案件线索,尽到了监管职责。

7.申请人所谓的同一产品违法行为在上海、济南、张店市场局已经立案查处与本案无关,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8.本案中供应商是否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处理结束后被申请人已将有关线索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9.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载明所适用法律依据,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混淆了不予立案决定和答复告知结果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被申请人在1212日的答复中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并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四、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实际是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

作为一个常年在周村商场超市购买食品的职业举报人,申请人在淄博周村购买涉案食品发现问题时,完全可以立即向当地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因为有刚购买的商品为证,方便查证,也容易调解,但申请人却是在回到青岛后又是拍照、又是编写投诉举报材料,然后再邮寄,完全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正常行为,还可能耽误了监管部门查处违法经营的有利时机。申请人以似是而非的理由指责被申请人违法,暴露了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也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21112日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淄博某超市有限公司淄博周村店经营销售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麦丽素巧克力脆芯球违法线索。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包括投诉和举报两方面事项,反映其在淄博某超市有限公司淄博周村店购买的麦丽素巧克力脆芯球属于代可可脂巧克力冒充巧克力,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要求依法查处、调解退赔、依法奖励、书面回复。20221114日被申请人收到刘某某寄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鲁青投举【2022D-32号),1116日,被申请人作出领导批示,指派人员处理该案。当天,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检查,在该店休闲食品货架专区未发现投诉人反映的牌麦丽素巧克力脆心球,当事人当场提供了牌麦丽素巧克力DRP连锁管理系统入库单,入库单显示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11230,当场提供了销售明细及商品临期处理表。1130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举报人处的孙某某做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笔录中显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涉案产品,目前已销售完毕,有该产品的入库单和出库单、临期检查表;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生产厂家提供的检验报告和相关资质的打印件、复印件等材料;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投诉举报人的退还购物款、作出赔偿并消除影响的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委托商的《情况说明》。202211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告知对其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受理;1125日被申请人将该《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1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不予立案。1212日,被申请人将该举报线索移送委托商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载明: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人举报的涉案产品,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因未立案处罚,无法对投诉举报人进行奖励;经调解,被投诉举报单位不同意退款及赔偿要求。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作出后,该案办案人员因新冠疫情隔离原因,20221125日将该《通知书》邮寄寄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涉案商品包装照片、购物小票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文处理笺及《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提供的济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涉案产品的入库单、出库单、商品临期处理表、检验报告复印件、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情况说明、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线索移送审批表、案件线索移送函及挂号信函收据、20221212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情况说明》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涉案的投诉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受理和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将投诉事项的受理和调解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举报事项中,经核查后,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对该投诉事项的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时虽已超过法定期限,但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延迟邮寄送达该《受理通知书》,是因为新冠疫情的原因,属于正当理由,且该《受理通知书》的延迟邮寄,对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1212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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