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3〕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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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3〕2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投诉案件作出的处理(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70306002023013121057640),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受理举报案件的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淄博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进行奖励。3.责令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处罚法将处罚公开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某号某水产经营部购买了两瓶珍藏老酒,总计消费850元,食用时发现该酒无生产许可证编号,且生产厂家标注某市某镇,属于虚假厂家,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之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于2023年1月31日将案件实名举报至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上传了申请人购买时的相关凭证与证据,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丝绸路所于2023年2月14日回复正立案调查,2023年2月23日回复作出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850元,处罚5000元”的处理。 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致电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丝绸路所电话为“0533618XXXX”的相关办案人员,请求按照《淄博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申请举报奖励,丝绸路所办案人员回复说申请人不符合申请举报奖励的资格。申请人对于反馈内容不认可,理由:1.根据《淄博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举报下列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法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二)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涉案产品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申请人应按照《淄博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对于申请人进行奖励,并按照该规定的第十二条进行办理。2.并请求行政复议办公室确认被申请人受理举报案件的程序违法,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颁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于2023年1月31日举报了此次违法案件,2月14日被申请人才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已受理并立案调查,已超期回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办公室将对于违法人员处分的相关建议一并提交至山东省纪委办公室。3.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并且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定必须公布,被申请人回复中未说明行政处罚的处罚依据,且申请人查看了,自收到回复起过去5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仍未公布涉案商家的行政处罚文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对案涉第三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查处过程、处罚决定及告知结果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淄博12345平台转来王某某电话投诉举报,1月11日、1月31日又从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到其《投诉登记表》和《举报登记表》,均反映其于2023年1月6日从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某号某水产经营部购买的2瓶珍藏老酒没有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要求依法处理、退货赔偿。1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当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发现一瓶已开封的珍藏老酒酒瓶和一个空的珍藏老酒外包装纸箱,已开封的珍藏老酒酒瓶正面标示内容为“珍藏级 珍藏老酒 酱香型白酒 酒精度:53% vol 净含量500ml 某省某市某镇”,酒瓶背面上部标示内容为“珍藏老酒”,中部标示内容为“食品名称:珍藏老酒,香型:酱香型白酒,酒精度:53% vol,净含量:500ml,原料:高粱、小麦、水,执行标准:GB/T26760-2011(优级),生产日期:见盒内,贮存条件:在干燥、通风、阴凉、清洁的环境下保存,生产厂家:某省某市某镇,厂址(产地):某省某市某镇”,下部标示内容为“纯粮酿造 过量饮酒有害健康 儿童及孕妇不宜饮酒”,包装纸箱正面标示内容为“酒精度:53% vol 净含量:500ml×6珍藏级 珍藏老酒 酱香型白酒 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侧面上部标示内容为“珍藏老酒”,中部标示内容为“食品名称:珍藏老酒,香型:酱香型白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6瓶,原料:高粱、小麦、水,执行标准:GB/T26760-2011(优级),生产许可证:SC1155203820XXXX,贮存条件:阴凉、干燥、清洁的环境下贮存,灌装日期:见包装,生产厂家: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址:某省某市某镇某路某号,产地:某省某市某市某镇”,下部标示内容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和易碎等标识图案。受“新冠”疫情和春节停业影响,核查工作经批准延期完成,2023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2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立案决定。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2023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85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2月23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及处罚情况告知申请人。 以上处理过程表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查调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请求内容及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不能成立。 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月14日才告知“已受理并立案调查”,其说法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告知其受理时间是1月11日,告知其立案时间是2月14日。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月14日告知“已立案调查”属超期回复,说明其对有关规定理解错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2月10日决定立案,2月14日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的计算方法错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在其电话投诉以及提交的《投诉登记表》和《举报登记表》中要求的是依法查处、退货赔偿,没有要求奖励。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市监稽规字〔2022〕9号)规定,“被侵权消费者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消费维权时实施的举报,根据《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不予奖励”,“对符合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申请人2023年2月27日致电被申请人只是咨询有关奖励问题,并未申请举报奖励,被申请人针对其咨询告知上述规定,并无不妥。 4.申请人对处罚信息公示的规定理解有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九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公示,是行政处罚案件办结之后的另外一件事,与投诉举报案本身无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情况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如果认为被申请人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身份不适格,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收到淄博1234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电话投诉举报,同时申请人于2023年1月10日、1月31日又从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申请人的三次投诉举报均涉及反映其于2023年1月6日从淄博市周村区某路某号某水产经营部购买的2瓶“珍藏老酒”没有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要求依法处理、进行赔偿。1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该投诉举报,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当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一瓶已开封的“珍藏老酒”和外包装纸箱,检查酒瓶的标签与投诉举报人所描述的相符,在货架上未发现该批次的“珍藏老酒”,执法人员现场查看了“珍藏老酒”的外包装纸箱并拍照,检查现场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者王某提供不出该酒的进货票据、合格证明;已开封的珍藏老酒酒瓶正面标示内容为“珍藏级 珍藏老酒 酱香型白酒 酒精度:53% vol 净含量500ml 某省某市某镇”,酒瓶背面上部标示内容为“珍藏老酒”,中部标示内容为“食品名称:珍藏老酒,香型:酱香型白酒,酒精度:53% vol,净含量:500ml ,原料:高粱、小麦、水,执行标准:GB/T26760-2011(优级),生产日期:见盒内,贮存条件:在干燥、通风、阴凉、清洁的环境下保存,生产厂家:某省某市某镇,厂址(产地):某省某市某镇”,下部标示内容为“纯粮酿造 过量饮酒有害健康 儿童及孕妇不宜饮酒”,包装纸箱正面标示内容为“酒精度:53% vol 净含量:500ml×6珍藏级 珍藏老酒 酱香型白酒 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侧面上部标示内容为“珍藏老酒”,中部标示内容为“食品名称:珍藏老酒,香型:酱香型白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6瓶,原料:高粱、小麦、水,执行标准:GB/T26760-2011(优级),生产许可证:SC1155203820XXXX,贮存条件:阴凉、干燥、清洁的环境下贮存,灌装日期:见包装,生产厂家: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址:某省某市某镇某路某号,产地:某省某市某市某镇”,下部标示内容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和易碎等标识图案。受“新冠”疫情和春节停业影响,被申请人的核查工作于2月1日经批准延期十五个工作日。2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说明书:因投诉方要求高额赔偿,被投诉方不同意调解。2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案予以立案,同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者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营者王某承认卖出了两瓶“珍藏老酒”,王某陈述:其店从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了“珍藏老酒”1箱6瓶,进价320元/瓶,售价425元/瓶,当时进来这批“珍藏老酒”就是当作样品品尝的,1月6日之前喝了三瓶,1月6日卖给两个小伙子两瓶,剩余一瓶喝了半瓶,随后带回店里放大厅桌子上;王某提供了“珍藏老酒”供货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珍藏老酒”的物流单据复印件、厂家内部的检验报告;店内没有销售记录,只有微信转账记录。王某提供了关于这批“珍藏老酒”的情况说明。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850元;罚款5000元。2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已立案调查。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淄周市监罚告〔2023〕6号)并送达当事人;2月19日,经过审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周市监处罚〔2023〕6号),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未遵守进货查验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没收违法所得850元;罚款5000元。2月19日,被申请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周市监处罚〔2023〕6号)送达当事人。2月21日,被投诉举报人缴纳罚没收入。2月23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交某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登记表、淄博12345承办单(附通知单网页截图)、举报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案涉食品包装材料照片、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微信支付截图打印件、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说明书和售卖情况说明、检验报告、物流单据复印件、案件来源登记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淄博12345承办单》反馈办理结果材料、全国12315平台接收及反馈案件办理情况截图、案件移送函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涉案的投诉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鲁市监稽规字〔2022〕9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被侵权消费者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消费维权时实施的举报,根据《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不予奖励。”该《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符合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1月11日、1月31日先后三次对案涉的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对涉案投诉事项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解,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调解,调解终止;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核查,核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处理,并在法定时限内将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书面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维权而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从第一次接到本案投诉举报线索,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就开始积极履职;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仅就2023年1月31日的举报处理情况申请行政复议,但综合全案来看,被申请人对涉及申请人相关的权利义务,按照其第一次投诉举报的时间线来处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另,申请人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所列第三项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在此一并予以告知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案涉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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