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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3〕4号

发布日期: 2023-05-31 13:56:4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34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217日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3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涉嫌违法,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书面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存在违法,故申请本次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被申请人对该价格表示(特价)是如何形成的、是否真实”,避而不谈。涉案商品在网页上宣称其为特价”,但在该网页上却没有说明该特价是如何形成的、形成的依据是什么。

2.该价格表示(特价)在网页上无从比较。涉案商品在网页上宣称其为特价”,但该网页上也没有一个被比较价格与该特价相比较,说明该特价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这样必然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因此属于价格表示无从比较”,违反了国家发改委《关于规范网络零售价格行为的提醒书》规定,所以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就算有被比较价格(原价)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第16条第二款:被比较价格也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并且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第17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比较价格(原价)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是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的交易价格;第二、是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第三、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被比较价格(原价)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第四、被比较价格(原价)应当真实准确,有真实交易过的价格,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被比较价格(原价)。

3.被比较价格原价的关系。《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第16条的被比较价格其实就相当于《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2015年)》第2条第二款的原价”,只不过是被比较价格的范围原价更广而已。

4.相关法律法规。《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第2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国家发改委《关于规范网络零售价格行为的提醒书》二、禁止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进行交易,重点防止出现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五)声称特价”“清仓价”“全网最低价”“市场最低价”“出厂价”“零利润等但价格表示不真实、不准确,没有依据或者无从比较。《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第16条第二款: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2015年)》第2条第二款: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条、第6条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全面调查职责, 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依法核查案涉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核查过程、不予立案决定和告知结果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特别声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结果存在违法,故申请本次行政复议,该理由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2023215日被申请人收到余某某寄来《投诉举报书》2份,反映其从传媒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某母婴官方旗舰店购买孕妇专用胎心监护带后发现,涉案商品在网页上宣称特价,涉嫌价格欺诈,要求依法处理、责令退赔。当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在其经营场所未发现被诉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展示并提供了被诉产品在京东平台的页面截图,页面显示1条装】白色1单价为“6.9特价2条装(白色+白色)价格为“8.9。因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202321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挂号信函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决定受理投诉、不予立案。核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

以上处理过程表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核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项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证据材料表明,被诉产品在京东平台销售页面既显示了特价2条装(白色+白色)的价格为“8.9,也显示了1条装】白色1的价格为“6.9,按照普通人的正常智力水平就能算出,特价2条装(白色+白色)的单价为8.9÷2=4.45元,明显比1条装】白色1的单价6.9元便宜,符合社会大众对特价的一般认知,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所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身份不适格,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2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来《投诉举报书》2份(212日签收信件,215开始公文处理),两份投诉举报书中涉及两个订单,投诉举报内容相同,均反映其从某传媒有限公在京东平台开设的某母婴官方旗舰店购买孕妇专用胎心监护带后发现,涉案商品在网页上宣称特价,涉嫌价格欺诈,要求依法处理、责令退赔。21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在其经营场所未发现被诉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展示并提供了被诉产品在京东平台的页面截图,页面显示1条装】白色1单价为“6.9特价2条装(白色+白色)价格为“8.9216日,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丁进行了询问调查,询问调查笔录中载明: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涉案产品是其京东商城店铺所售,该商品白色1条装价格是6.9元,白色两条装是8.9元,其他2条装都是11.9元,这白色两条装拿出来做活动,比其他2条装价格都要低,因此是特价;系统显示近三十天销售共6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不同意退货退款赔偿,拒绝再次调解。因举报内容与事实不符,202321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挂号信函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决定受理投诉、举报不予立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及订单详情截图(订单编号:26067440XXXX)、被申请人于2023217日作出的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公文处理笺、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订单编号:26067440XXXX26061907XXXX)、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涉案商品的网页截图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不同意退货退款赔偿并拒绝再次调解的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于2023217日作出的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等材料;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流程截图(邮件号XA4136787XXXX,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的挂号信函)。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涉案的投诉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受理和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将投诉事项的受理和调解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举报事项中,经核查后,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21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3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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