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专题专栏>法治周村>行政复议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4〕4号

发布日期: 2025-02-11 14:17:25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44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16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70306170232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编号370306170232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1116955许,申请人在周村区姜萌路齐鲁医药学院路段实施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速20%以上未达到30%的违法行为被周村交警大队查获(或电子监控拍照),周村交警大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或其他处罚),申请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申请人患有内分泌紊乱疾病,血糖不稳,忽高忽低,三甲医院诊断为lada型糖尿病,发病严重时会发生高渗性昏迷。当时开车超速是因为心慌气短、头昏眼花,欲尽快转弯后停车补充糖分,但当时车道无法停车,遂尽快拐弯停靠,所以超速20%,身体恢复后,然后驾车离开。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案件的基本情况:20231116955分许,申请人驾驶鲁AQXXXX号小型轿车在周村区姜萌路齐鲁医药学院路段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三十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设备抓拍。20241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对该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被处以罚款50元,驾驶证记3分。

二、关于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

   (一)关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民警袁莹莹、刘进均系被申请人所属的正式民警,均具有执法资格。

    (二)关于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案实体方面。申请人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三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二)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之规定,对赵某驾驶证记3分,符合法律的要求。

    (三)关于申请人交通违法行为案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使用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设备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记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50元、驾驶证记3分的决定,并向赵某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6170232XXXX),由申请人在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程序合法。

    (四)关于姜萌路齐鲁医药学院路段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设备。该设备自20208月启用,在“淄博市网上公安民生警务平台”进行了公示,并经过审核和检测,性能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所称“本人患有内分泌紊乱疾病,血糖不稳,忽高忽低,三甲医院诊断为LADA型糖尿病,发病严重时会发生昏迷。当时开车超速是因为心慌气短,头昏眼花,欲尽快转弯后停车补充糖分,但当时车道无法停车,遂尽快拐弯停靠,所以超速20%,身体恢复后然后驾车离开”的答复。1.申请人称其超速行驶是病情发作导致,这与常理不符。通常情况下,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突发疾病,一般都是尽快停车,防止因车速过快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中,申请人非但不停车,反而超速行驶,明显与常理不符。2.申请人称当时车道无法停车,欲转弯后停车补充糖分,该说法与现场路况不符。姜萌路齐鲁医药学院路段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自齐鲁医药学院门前至姜萌路联通路路口之间,有孙家寨路口和多个机非隔离带断口可以让申请人驾车驶离姜萌路机动车道至路边停车,并非一定要超速行驶到姜萌路联通路路口转弯后才能停车。此外,齐鲁医药学院对面,就是周村区第三人民医院,申请人感觉身体不适,完全可以到该医院就诊,不需要超速行驶。3.申请人称其驾车转弯停靠,待身体恢复后驾车离开,该说法与事实不符。从鲁AQXX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轨迹可以看出,202311169551秒,该车从姜萌路齐鲁医药学院卡口通过,至95919秒已到达原山大道联通路路口,用时约为418秒,行车距离约为5.4公里。也就是说申请人驾车自姜萌路齐鲁医药学院卡口通过后,一直行驶到了张店区原山大道联通路路口,其间并没有停车,并非像其所说的那样,转弯后停车补充糖分,身体恢复后驾车离开。如果申请人的确实施了停车、服药、等待药物生效、身体恢复、驾车离开等行为,其不可能仅用时418秒就行驶了5.4公里。

    综上所述,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非常清楚,与其突发疾病无关,其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罚款50元、驾驶证记3分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决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1116955分许,申请人驾驶鲁AQXXXX号小型轿车在周村区姜萌路齐鲁医药学院路段实施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三十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机动车超速监测设备抓拍。2024118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对该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被处以罚款50元,驾驶证记3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表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周村交警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人民警察证复印件、370306170232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鲁AQXXXX号小型轿车违法照片打印件、机动车超速监测设备公示截图、机动车超速监测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机动车超速监测设备备案和审核信息截图、周村区姜萌路齐鲁医药学院路段照片打印件、周村区姜萌路人民路路口限速标志和前方测速标志照片打印件、周村区姜萌路齐鲁医药学院路段超速监测设备及限速标志和测速标志照片打印件、鲁AQ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轨迹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事实认定方面,根据周村区姜萌路齐鲁医药学院路段照片,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有尽快停车条件,无须超速行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存在案涉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法律适用方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驾驶证记3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使用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设备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记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如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按照常理,当时就不应当驾驶车辆,处于安全考虑应当立即停车;申请人认为其因自身疾病原因和当时的路况导致其超速行驶,应当撤销案涉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6170232XXXX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306170232XXXX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4218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