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4〕3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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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4〕35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4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于4月22日予以受理。本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履职申请告知具体事实、理由、依据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2.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告知是否立案。3.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主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在超市购买到猪肉卷,发现产品存在虚假标注问题,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内容为:调解。举报内容:处罚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虚假标注行为。申请人于2024年4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答复:被投诉方出具第三方合格检测报告,不同意调解。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申请本案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告知是否立案。2.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标签虚假问题予以调查处理。3.被申请人未针对被投诉举报人虚假标注的行为予以调查及处理。 (一)被申请人未对履职申请告知具体事实、理由、依据。 (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告知是否立案。 (三)被申请人未针对被投诉举报人虚假标注的行为予以调查及处理。 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是虚假标注的问题,而被申请人却答复的是被投诉方出具第三方合格检测报告,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只是针对了产品的合规性进行了调查处理,但是被申请人没有对产品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作为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而非单纯看一个检测报告就认为合格,因此申请人未尽到全面调查的义务,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具体事实、理由、依据,否则无法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故被申请人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行政不作为,望贵府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申请人投诉单,反映其3月21日在超市购买淄博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猪肉卷1盒,发现该产品未按规定标注即食或非即食,要求依法查处、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当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并从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4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被诉猪肉卷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进行了调解,但被举报人不同意协商解决。4月7日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需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而且申请人投诉时提交的照片也清楚表明,被诉食品包装上标注有“产品类型:速冻调制肉制品(生制)”字样,符合SB/T10379相关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4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4月16日邮寄挂号信函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案涉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网上和书面回复,申请人所谓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案卷材料表明,被申请人先依法处理案涉投诉事项并从12315平台回复投诉处理结果,然后依法履行不予立案审批手续,再通过信函方式书面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并未超出法定时限。邮政查询系统显示,2024年4月17日17时21分张某某本人签收了被申请人的书面回复信函,证明被申请人经核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时限内邮寄告知了举报人,依法保障了举报人的知情权,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退款赔偿的投诉事项属于民事争议,依据《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五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民事调解行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申请人在投诉单中载明的住址是山东省某市某城区,在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住址却是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练寺镇焦花园,身份信息前后不一致,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四、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实际是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和申请复议时提供的联系住址信息不一致,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正常行为。申请人在没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无端要求被举报人赔偿,在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又以似是而非的理由指责被申请人违法,充分暴露了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也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投诉单,反映其3月21日在超市购买的淄博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猪肉卷,发现该速冻调制食品未按规定标注即食或非即食,涉嫌虚假标注,要求依法查处、退赔赔偿、回复本人。3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并从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4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猪肉卷产品,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产品的检验检测合格报告,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调解。4月7日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提出本次行政复议日期是2024年4月1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日期是4月15日,截至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处理的法定期限未届满。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手机截图打印件、涉案产品及购物小票照片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购物小票照片打印件、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淄博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全国12315平台接收反馈案件办理情况的截图等材料;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轨迹流程图。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受理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有关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在随后的案件处理中,及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案涉纠纷进行了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将投诉事项的受理和调解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处理并无不妥。 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之时,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法定期限未届满,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中的第(2)(3)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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