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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4〕36号

发布日期: 2025-02-11 15:33:48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436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兴萌路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某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4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于4月24日予以受理。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请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人民政府按照《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的内容履行法定职责,即责令周村区萌水镇萌三村村民委员会按照村务公开申请中的内容描述限期予以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合法建设并经营多年的厂房——周村某化工厂(曾用名“某精细化工厂”)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县某地1993729日,申请人同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某村村委会”)签订《某精细化工厂、淄博某化工厂移交协议书》,其中约定厂房地基由申请人继续使用厂房所在地块至2008729日止。

据悉,2005年期间,尚未到达申请人的厂房土地承包租赁期限,时任村村长的苏某某便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厂房所在土地承包给胡前进,却自始至终未对申请人的损失作任何赔偿,严重侵害申请人相关权益。而在200676日,萌三村村委会却又向申请人出具《通知》,收取20052006年土地承包租赁费。自2005年起该厂房所在土地的实际承包使用人便未曾明确,在此之后申请人始终坚持通过各种途径维权,却未得到任何结果。

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4123日向萌三村村委会书面提起村务公开申请书,依法申请公开如下信息:为核实相关情况,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2005-2008729日期间,周村化工厂所处地块及厂房的实际使用人;2.2008730日之后,周村华侨化工厂所处地块及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印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针对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事项,某村村委会应当坚持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及时地向村民公布。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因此,申请人于2024123日向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被申请人”或“萌水镇政府”)提起《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萌水镇政府已于2024125日签收),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责令某村村委会按照村务公开申请中的内容描述限期予以答复。

被申请人作为负有相应法定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监督,调查核实某村村委会是否进行相应的村务公开,若未进行村务公开,应责令某村村委会依法进行公开。但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始终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未依法监督某村村委会进行村务公开,亦未向申请人作出任何书面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特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按照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的监督职责。

请贵府依法依规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为盼。

被申请人称:行政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41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后,在202422日向村村民委员会下达了工作任务督办单,督促其立即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依规予以对接答复,该工作任务督办单由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签收。某村村委会收到工作任务督办单后,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查落实,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答复意见书,某村村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均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规定事项履行了公开程序,并在每季度村委公示栏张榜公开相关村委信息。不存在不及时公开村务信息的情况。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05-2008729日期间,周村某化工厂所处地块及厂房的实际使用人”,由于据现在时间久远,只能以现有《土地租赁合同》为查询依据,根据合同认定为使用人为村民胡前进。2008729日后仍在村民胡某某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内,仍由其继续使用。2020年依据《文昌湖区关于做好农村集体承包合同清理规范工作的实施意见》的合同整理要求,由某村对村民胡某某的《土地租赁合同》进行了重新签订,合同整理期间均进行了相关公示。另某村委与村民王某某之间的土地纠纷案已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土地租赁纠纷案的终审判决书为证,现申请人单方面要求某村委公开第三个人的土地使用合同及加盖村委公章事宜,某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公开后会侵犯第三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应书面公开出具,如申请人想查看《土地租赁合同》可以到某村村民委员会查询。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依法查询。故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监督职责,行政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2024531日,行政复议机构作出《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向申请人听取意见,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该通知书,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63日签收,截至本决定书作出之日,申请人没有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补充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123日向萌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内容:1.2005-2008729日期间,周村某化工厂所处地块及厂房的实际使用人;2.2008730日之后,周村某化工厂所处地块及厂房的实际使用人。萌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胡某容于125日签收申请人于2024123日向周村区萌水镇人民政府邮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上述的村务公开申请进行监督。萌水镇人民政府于125日签收。周村区萌水镇人民政府于202422日作出《工作任务督办单》并送达萌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萌水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2425日作出《关于萌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任务督办单>的答复意见书》。周村区萌水镇人民政府于527日向本机构交的《关于萌水镇人民政府督促某村对村民王清生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载申请人在收到《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针对王某某提出的信息公开事项,要求某村村负责人联系当事人前来查阅,202456日至515日村负责人多次联系王某某来村委查阅,王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520日上午王某某主动打电话说要到村委查阅档案合同。在王某某到达村委后由萌水镇副镇长马某某、包村干部董某、村负责人胡某容与其简单交流后,分别配合其在村委和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进行了《土地流转合同》查阅,经查,王某某提出的周村某化工厂所处地块,合同显示2004610日至现在该地块均由村村民胡前进租赁使用。查阅后,王某某带走了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情况说明、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萌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复印件、EMS面单复印件及快递查询截图打印件、《村务公开申请书》复印件及EMS面单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工作任务督办单》(2024)第1号及送达凭证、《关于萌水镇人民政府<工作任务督办单>的答复意见书》、民事裁定书(2008)淄民一终字第700号复印件、《关于萌水镇人民政府督促某村对村民王某某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村委负责人胡某容与王某某的通话记录照片打印件、《村级查账、合同审批单》、王某某查账照片、民事判决书(2007)周民初字第1536号复印件、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方:本村村民胡某某一家三口人)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村务公开申请书》邮EMS面单复印件查询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轨迹流程图、行政复议机构向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听取意见通知书》及邮寄邮件轨迹流程图。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承担下列工作:(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下列事项:(六)土地征收、征用及其补偿的收入、分配、使用情况,土地承包、租赁、流转等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反映某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村务公开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调查核实某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及时、依法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并根据其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某村委下达了《工作任务督办单》,某村委收到督办单后将调查情况向被申请人作了回复,但是之后截至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没有再做其他工作来调查核实案涉争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和某村委再次和申请人沟通后,申请人对其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了查阅,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至此,被申请人才完全履行了村务公开监督职责,但属于拖延履行。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起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履行了监督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但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给予申请人答复,没有完全履职到位。鉴于申请人已经查阅了其申请的村务公开事项,被申请人也已经履行了其村务公开监督职责,再责令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答复已无意义和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4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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