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4〕4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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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4〕43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5月2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于6月3日予以受理。本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办结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调查处理,限期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违法问题,全国12315平台显示编号为“5137030000202403260000XXXX”的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投诉人投诉其在某地某超市购买猪肉卷,外包装未按国家标准标注食用方式,要求赔偿。工作人员接诉后立即联系投诉人,投诉人表示该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该标准内引用了GB19295执行标准,GB19295中要求标签标识要标注食用方式。工作人员告知投诉人SB/T10379中引用了部分GB19295的执行标准,并非全部引用,在细则分类中SB/T10379在标签标识一类明确写明此类产品应当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投诉人表示不认可,投诉人称SB/T的执行标准如果引用了GB的执行标准就要全部引用,不能部分引用,工作人员表示SB/T10379中明确了引用类别,且同样是GB执行标准,各类执行标准执行内容存在差异,在SB/T10379分类项目中明确了不同的项目引用不同的GB执行标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执法人员能力不足导致执法不公,影响法律公正。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第二十一条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因SB/T10379是商务部发布的推荐性标准,不属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且GB19295-2021强制性执行标准的定义以谷物、豆类、薯类、畜禽肉、蛋类、生乳、水产品、果蔬、食用菌等一种或多种为原料,或同时配以馅料/辅料,经调制、加工、成型等,速冻而成的食品。故执行SB/T10379的同时还应当符合引用到的强制性国家标准。 GB19295-2021规定4.1标识,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故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申请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购物小票、实物图片就是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商家违反食品安全法销售有安全隐患食品的违法事实清晰,并且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仅依个人理解做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未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理结论,履行法定职责不充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在核查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的,针对的是第三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6603号行政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行再19号行政裁定书均明确指出,举报人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2024年3月24日在周村区太和路康僖超市购买涉案产品,并不存在与经营者或生产商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申请人认为生产商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相关线索,并非是因为与生产商发生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而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争议,其性质属于举报。举报人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利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淄博12345平台转来申请人投诉单,反映其3月24日在周村区某地某超市购买的猪肉卷未标注食用方式,不符合规定,要求赔偿。3月2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并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有举报人反映的猪肉卷,底部贴有“非即食”标贴,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检验检测合格报告及厂家资质等材料。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进行了调解,被举报人不同意赔偿,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是按规定终止调解。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需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3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并反馈12345平台。按照市局要求,被申请人将上述案件信息同时录入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3月26日录入登记信息,3月28日录入反馈信息)。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申请人投诉称所购猪肉卷未标注食用方式,与事实不符合,现场检查材料显示,涉案猪肉卷盒子底部贴有“非即食”标贴,并注明了“食用方法:无需解冻,直接水中煮熟后食用,也可烹炒食用”字样,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申请人对标准引用的理解属于个人理解,不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是基于案件核查事实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显然对此存在错误认识。 四、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申请人在淄博周村购买涉案食品发现问题时,可以立即向当地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要求查处退赔,因为有刚购买的商品为证,方便查证,也容易调解,但申请人却是在事隔多天以后才反映给被申请人,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正常行为,还可能耽误了监管部门查处违法经营的有利时机。申请人在没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无端要求赔偿,暴露了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申请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也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申请人却以似是而非的理由,指责被申请人工作失职,进一步印证了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也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淄博1234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单,反映申请人3月24日在周村区某地某超市购买的猪肉卷未按国家标准标注食品使用方式,不符合规定,要求赔偿。3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在该店冷柜处发现有某精选猪肉卷(生产日期:2024年02月01日,保质期12个月,产品类别:速冻调制食品,执行标准:SB/T10379,生产商:周村某食品厂),产品底部贴有标签:非即食;食用方法:无需解冻,直接水中煮熟后食用,也可烹炒食用;法人刘文文称该产品底部标签会因冷冻出现标签掉落现象;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进货单据及供货单位的资质证明及产品检验报告。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主动将该案件信息录入了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案件办理情况截图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淄博12345承办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清单复印件、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复印件、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及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12345平台接收反馈案件办理情况截图、全国12315平台案件办理情况截图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受理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有关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中含有投诉和举报两项内容。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及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并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调解成功,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及时告知其投诉受理情况、调解情况;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事项中,经过调查核实,因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产品标签标注了食品使用方式,标签标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的不立案原因,表述的不全面,仅对标签标识的相关标准作出了陈述,没有对案涉产品是否标注食品使用方式这方面的检查情况进行明确陈述,在此本机关予以指出此瑕疵。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过程,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案件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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