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4〕6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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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4〕68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7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于7月22日予以受理。本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时存在程序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存在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依据错误。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在周村区某酒坊店铺花费70元购买一瓶人参鹿茸酒,后发现该酒无标签信息,且涉嫌非法添加药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通过拨打12315热线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 投诉之后,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接到0533-6190123的回访电话,得知被申请人已作出结案反馈,内容为“经核查,现场未发现违法情形,被诉方不承认售卖过人参鹿茸酒。”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阶段存在行政不作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存在程序违法。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故被申请人应当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全面调查并向申请人调查证据,现场未查到违法情形只能说明被诉方在被申请人实地检查时未售卖违法产品,不代表被诉方从未向申请人售卖过违法产品,尤其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案件,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阶段更应做到全面、客观,以确保证据客观充分,执法有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故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履行告知义务,并主动向申请人说明案件办理情况,以便申请人可以有选择性地进行权利救济,申请人从始至终未接到被申请人的电话或者其他形式的告知,故申请人视为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被投诉商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以现场调查中未发现问题产品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规定的相关情形。 综上,本案违法事实成立,该复议机关对该申请书的合理性以及必要性进行审查,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纠错。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杨先生联系电话为1981255XXXX(山东淄博号码),向周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杨嘉兴联系电话为1506262XXXX(江苏苏州号码),两人的关键信息不一致,不能认定为同一人,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依据《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五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 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淄博12345平台转来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其于7月4日从周村某市场某酒坊购买的山参鹿茸酒无任何信息,为三无产品,且涉嫌非法添加鹿茸,要求介入调查、依法赔偿。7月8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投诉人受理其投诉,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天投诉人将3份相关图片发送到被申请人执法大队QQ邮箱。7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被诉的山参鹿茸酒。被投诉举报人不承认销售过该产品,不同意调解,拒绝赔偿,被申请人按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7月9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一直未与其联系,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明显与事实不符。案卷材料表明,申请人7月8日接到被申请人受理告知电话后,按要求将相关证据材料补充提交到了指定邮箱。另外12345平台记录也清楚载明,被申请人在7月9日通过电话再次告知申请人“我局收到你的投诉后决定受理”,符合法定时限要求,并无不妥。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阶段存在行政不作为,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也说明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不作为存在错误理解。3.申请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初步证明商家的违法事实,应当立案调查,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查实本案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关键在于取得实物证据,不能仅凭申请人传来的照片就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现场并未发现被诉产品,因此无法认定其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核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要求。 四、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实际是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申请人在没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无端要求赔偿,在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决定后又以似是而非的理由指责被申请人违法,充分暴露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1234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其于7月4日在周村区某市场某酒坊购买的山参鹿茸酒瓶身无任何信息,为三无产品,且鹿茸为非法添加,要求介入调查、依法赔偿。7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笔录载明:周村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在当事人陪同下对其营业场所进行了检查,未发现投诉人反映购买的山参鹿茸酒,执法人员现场拍摄了照片,当事人现场不承认经销过投诉人反映的7月4日20:08购买的山参鹿茸酒,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拒绝赔偿。7月9日,被申请人按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7月9日回复给淄博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办理系统办理情况:我局(指被申请人)收到你的投诉后决定受理并根据你投诉内容对周村某市场某酒坊进行执法检查。经执法人员调查,该店主要经销散酒及啤酒,现场经营场所货架上未发现你投诉的山参鹿茸酒,被投诉人不承认7月4日晚销售过投诉的产品,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终止调解。0533-6190123于7月12日将上述办理情况电话告知了申请人。 再查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被投诉商家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以现场调查中未发现问题产品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由上述情况可知,申请人已于7月12日之前知悉了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产品照片及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录音录像光盘;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淄博12345承办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照片打印件、被申请人邮箱接收投诉举报人发送证据材料情况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12345平台接收及反馈投诉举报情况截图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受理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有关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及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并进行了调解,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调解、拒绝赔偿,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及时告知其投诉受理情况,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事项中,经过调查核实,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没有提供将“不予立案”决定明确告知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在12345平台的告知中,被申请人说明了现场未发现违法情形,也就是不予立案的意思,属于告知瑕疵,在此本机关予以指出。因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已明确表示其已经知道了案涉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故本机关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已无必要。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过程,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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