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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4〕80号

发布日期: 2025-02-11 16:58:31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480


申请人孟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7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8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于813日予以受理。本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希望被申请人撤销12315平台投诉处理结果和回复重新处理此案,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对本投诉调查立案。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714日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某台球馆打台球时购买香烟一包,口感不适,嗓子发痒,和以往买到的都不一样,认定买到假烟,经查阅,该台球厅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香烟,更不可能取得烟草专卖许可。存在超范围经营(无烟草制品零售)和无证经营(无烟草专卖许可)。本人于7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看确认商家是无证经营烟草,但是被申请人给我回复是:我局于2024715日接到投诉,对你投诉举报周村某台球馆一案进行了处理,处理结果如下:一、我局按规定组织调解,但被诉方不同意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二、经核查,被举报人承认在2024714日销售一盒颜悦香烟,现已主动改正,停止销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投诉:被申请人存在渎职行为:其一,烟草无证经营的处罚是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无证售卖香烟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不构成犯罪的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会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不是被申请人所说的责令整改。其二,网吧卖烟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移交公安机关罚款处理,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对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材料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人已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供初步证据,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对违法行为认知不清、包庇商家、逃避岗位法定义务和执法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2024715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平台转来申请人投诉单,反映其714日在周村区某地的周村某台球馆购买一盒香烟,发现商家不具备烟草专卖许可,诉求是要求修理、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依法查处。当天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从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71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有香烟售卖。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曾把家中多余的散烟拿来卖,后全都分给亲友已不再销售。检查中执法人员进行了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73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7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申请人称应当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其主张与现场检查情况不符,不能成立。虽然被投诉举报人承认曾把家中多余的散烟拿来卖,但后来主动停止不再销售,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要求。2.申请人投诉的主体是“周村某台球馆(个体工商户)”,复议申请书中也明确载明“本人于2024714日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某台球馆打台球时购买香烟一包”,但在复议理由中却称“网吧卖烟”“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说明其思维混乱,自相矛盾,也说明申请人对案件移送程序理解错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本案被申请人并未立案查处,所以无需移送其他有关部门。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渎职,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接到涉案投诉举报后,立即决定受理并进行现场检查,组织调解,及时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履职到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714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反映,反映其714日在周村区某地的某网咖(营业执照名称为周村某台球馆)购买了一包香烟,口感不适,嗓子发痒,和以往买到的都不一样,认定买到假烟,经查阅,该网吧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香烟,更不可能取得烟草专卖许可,存在超范围经营(无烟草制品零售)和无证经营(无烟草专卖许可),其诉求是要求修理、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715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7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笔录载明:我局工作人员责令负责人打开吧台下的抽屉,未发现抽屉内有香烟,吧台桌面上也未发现有香烟销售。717日,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2024717日我(指被投诉举报人)接到周村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售卖香烟的投诉,关于这个投诉我不同意调解,也不愿意赔偿。718日,询问调查笔录表明,被投诉举报人不愿意调解,也不愿意赔偿,会立即改正相关行为。被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调解,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认为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在73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照片及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全国12315平台截图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收款码截图打印件、涉案时间段微信账单截图打印件、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接收反馈案件办理情况的截图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受理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有关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受理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在随后的案件处理中,及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及时告知其投诉受理及调解情况,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之处。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事项中,经过调查核实,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过程,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7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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