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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4〕83号

发布日期: 2025-02-11 17:12:24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483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8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结案反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88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于815日予以受理。本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82日的不予立案告知结案反馈违法。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4714日用挂号信方式(挂号信编码为XA6095214XXXX)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被申请人投诉举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82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经过全面客观核查后再进行认定,故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收集相关证据、视频,导致被申请人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为程序违法,请贵府依法撤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决定。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被申请人并未说明和附带提供案涉产品的各项证明和材料,应视为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不予采纳。

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了投诉、举报等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进行分别处理、分别告知,不应当将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处理情况通过同一“《告知书》”予以告知,属于程序违法。

五、关于履职申请部分。申请人明确: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特向贵局提出履职申请,请贵部门综上依法履行职责,核定侵权事实、退款赔偿、涉及该案的现场调查情况、调查笔录、是否给予或免于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举报奖励情况、案件结果、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有请求、诉求应当有答复,虽然不意味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该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遗漏履职申请的违法行政行为。根东行复决字【202110号,请求政府参照作出决定。

六、被申请人于20247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其回复中直接告知申请人“对于你的举报,我局不予立案”,其未告知任何理由。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载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七、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是否能够获得举报奖励。再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0101行初447号,请求政府参照作出决定。

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41号》(法【2014337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九、申请人认为有利害关系,依据(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产品购买者,产品质量对其合法权益有实际影响,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的答复、核实、处理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贵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十、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特此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投诉举报材料表明,申请人是在河南省濮阳市丽景上品(店)购买涉案产品,并不存在与经营者或生产商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申请人认为生产商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相关线索,其性质属于举报。举报人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利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

2024722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局通过12315平台转来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履职申请书》,反映其于713日在河南省某地购买一瓶山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古方黄豆酱,发现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脂肪为0g,涉嫌虚假标注,申请人要求核定侵权事实、退款赔偿,并将调查笔录、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证编号等告知申请人。7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仓库内有包装好的有机古方黄豆酱,未发现被诉批次的黄豆酱。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相关检测报告及被诉批次黄豆酱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表示不同意协商解决,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按规定终止调解。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73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82日以挂号信函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向其收集相关证据,程序违法,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要查实本案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关键在于取得实物证据,不能仅凭申请人传来的照片就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要求。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说明和提供案涉产品的各项证明和材料,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视为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申请人举报的是标签问题,与经营者采购行为无关,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法,被申请人有义务向复议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没有义务向申请人说明和提供所谓证明材料。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进行分别处理、分别告知,不应当将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处理情况通过同一《告知书》予以告知,属于程序违法”,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并未要求“分别告知”,被申请人按规定对案涉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处理,相应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一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依法履职、高效便民的原则,并无不当。4.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履职申请书中的其他请求未予答复属于违法行为,其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申请人在履职申请书及复议申请书中均明确表示,其提出的将调查笔录、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证编号等告知申请人的目的是“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而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申请人把自己的民事举证义务转嫁到市场监管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也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回复直接告知其不予立案,未告知任何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的回复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另外,被申请人的回复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负面影响,申请人无权提出复议申请。

四、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实际是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

申请人在没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无端要求赔偿,在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又以似是而非的理由指责被申请人违法,充分暴露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722日被申请人收到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材料反映申请人于2024713日购买到山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古方黄豆酱,发现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脂肪为0g,涉嫌虚假标注,申请人要求核定侵权事实、退款赔偿、涉及该案的现场调查情况、调查笔录、是否给予或免于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举报奖励情况、案件结果、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7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检查,未发现举报批次黄豆酱进行生产、贮存。723日,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书面说明载明:被诉产品之前,已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了合格的检测报告。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和投诉举报人进行协商解决。因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协商解决,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认为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731日决定不予立案,82日作出书面回复,书面回复中载明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并于82日以挂号信函方式将该书面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案涉书面回复照片打印件、履职申请书及其邮寄信封复印件、案涉产品照片打印件、购物小票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履职申请书及其邮寄信封复印件、案涉产品照片打印件、购物小票复印件、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公务邮件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关于有机古方黄豆酱的补充说明、关于应物有机古方黄豆酱的补充说明、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案涉书面回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其邮政查询截图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受理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有关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及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并进行了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协商解决,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其调解情况;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事项中,经过调查核实,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及时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和无法给予举报奖励的情况。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过程,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82日作出的书面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4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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