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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4〕91号

发布日期: 2025-02-11 17:15:09 浏览次数: 字体:[ ]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491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86日通过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8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构820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9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于910日予以受理。本机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86日通过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718日在周村区某地精品酒店)花费82元入住,使用商家提供的洗浴用品后头皮发痒后发现为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厂家,生产许可等重要信息,商家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管理规定,申请人于2024719日通过全国12315提出投诉,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86日通过平台回复信息作出的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反馈内容,经调查,投诉人反映的周村某住宿服务部房间内使用的“洗发水、沐浴露”,系该店将5L柔顺洗发水、某滋润沐浴露直接装到容器中使用,大包装标示有产品名称:某柔顺洗发水,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217XXXX,产品名称:某滋润沐浴露,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217XXXX,生产企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XXXX。调查时,被投诉人已主动改为使用独立包装的洗发水、沐浴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立案。经调解,被投诉人同意给投诉人退还住宿费82元,不同意投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为:一、办案人员单独使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二、宾馆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进行洗浴用品分装对分装人员素质要求,分装的环境,化妆品安全的可追溯性都无法保证。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三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规定。对于宾馆提供给消费者的沐浴产品,不管是原装还是分装的,最终消费者使用时的包装上都应该有与内容物相对应的符合法定要求的最小销售单元标签。如果酒店分装的沐浴产品小瓶上没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标签,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据该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办案人员未电话联系本人核实具体情况没有进行有效调解执法程序存在错误。

、酒店提供没有标识的沐浴露和洗发膏,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保障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因为无法充分了解产品信息,消费者难以做出符合自身需求和期望的选择,并且可能无法获得与付出价值相符的商品和服务。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

2024719日被申请人收到12315平台转来申请人投诉单,反映其于718日花费82元在“某精品酒店”入住,该酒店使用的沐浴露洗发液为三无产品,申请人要求退款赔偿。726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73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周村某住宿服务部房间内使用的“洗发水、沐浴露”,系该店将5L柔顺洗发水、某滋润沐浴露直接装到容器中使用,大包装标示有产品名称:某柔顺洗发水,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217XXXX,生产日期:2024/02/15;产品名称:滋润沐浴露,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217XXXX,生产日期:2024/06/01,生产企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XXXX。调查时,被投诉人已主动改为独立包装的洗发水、沐浴露。调查过程中经被申请人调解,被投诉人表示同意给投诉人退住宿费用82元,不同意赔偿。因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8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同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1.申请人称办案人员单独使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法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需要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要求。2.申请人称宾馆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进行洗浴用品分装。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给予行政处罚。经调查,被投诉人只是将大包装洗发水、沐浴露不直接接触内容物装到小瓶内放酒店房间内使用,并未添加其他任何成分,不属于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行为,且被投诉人提供了使用的洗发水、沐浴露的购进凭证、供货方资质、检验报告,且在调查过程中已改为使用独立包装的洗发水、沐浴露,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不予立案,符合规定,并无不当。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电话联系本人核实情况没有进行有效调解执法程序存在错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726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受理其投诉,并询问其电话是否需要保密,申请人称不需要保密可以告知被投诉人与其联系调解,在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双方未调解成功,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履行告知、回复,依法履职、并无不当。4.申请人认为“酒店提供没有标识的沐浴露和洗发膏,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安全保障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并且可能无法获得与付出价值相符的商品和服务”。酒店销售的产品是住宿服务,沐浴露、洗发水不是住宿服务的必要构成要件,对于购买住宿服务的消费者而言,知情权、安全保障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是维系于住宿服务上的,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相关产品的合格证明,无法认定存在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719日被申请人收到12315平台转来的申请人投诉单,反映申请人于718日花费82元在周村某住宿服务部(美团平台名称为某精品酒店)入住,使用该酒店提供的沐浴露洗发液后头皮发痒、身上过敏起疙瘩,发现洗发露为不符合化妆品要求的三无产品,要求调查处理、组织调解、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726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73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房间内发现有使用的绿色瓶装洗发水、棕色瓶装沐浴露,上述洗发水、沐浴露的大包装标示柔顺洗发水,标示粤G妆网备字202217XXXX,合格2024/02/152027/02/14,生产企业,广州市花木采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美璐莎®滋润沐浴露,标示粤G妆网备字202217XXXX,净含量5L,合格2024/06/012027/05/31,当事人提供了购进凭证、供货方资质、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现场拍摄了照片。85日被申请人做了询问调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载明:我(指被投诉举报人)宾馆房间内使用的“洗发水、沐浴露”是我从酒店用品购进的5L装洗发水、沐浴露分装的;分装的“洗发水、沐浴露”放在我酒店房间内给住宿顾客使用,不单独收费;我酒店同意给投诉人退款82元,不同意赔偿的要求并拒绝再次调解;我酒店已经购进了独立包装的洗发水、沐浴露。被投诉举报人于85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2024718日,在我酒店住宿(周村住宿服务部)洗发水、沐浴露被投诉一事,我同意退当天房费82元,不同意赔偿要求并拒绝再次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协商解决,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主动改为使用独立包装的洗发水、沐浴露,当事人提供了供货方资质、产品检验报告、进货票据等相关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86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当天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截图打印件、案涉产品照片打印件、美团平台订单截图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截图、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改正后使用的照片打印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洗发水、沐浴露的购进凭证照片打印件、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截图打印件、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查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受理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有关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及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并进行了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退款,拒绝调解其他事项,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申请人告知了投诉受理情况和调解情况;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事项中,经过调查核实,因被投诉举报人在调查时已主动改为使用独立包装的洗发水、沐浴露,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及时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86日在全国12315平台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办结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4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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