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4〕108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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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4〕108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城北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城北路1599号。 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2024年10月11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0月17日、10月2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来的补正材料和补充申请,2024年10月23日予以受理,本机关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违建事实不做答复属于不作为和充当保护伞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拆除违建;2.请求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对投诉问题,确认并责令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3.确认投诉案涉宗地违建事实未答复的行为违法;4.请求责令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依法拆除涉案宗地全部的违法建设,包括围栏围圈,依法整改还原为耕地状态;5.依法对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主任吴某作出法律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8月15日向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至今申请人未收到城北路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涉案宗地应当由城北街道办事处依法拆除而未依法履行,涉案宗地继续违建被责令停工后于2024年10月国庆节期间再次施工接近完工状态,此前办事处赵某某口头答复已经停止施工,又称需要向领导汇报;吴刚作为石门村村委会主任,明知宗地属于集体所有,其擅自非法占有和使用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并非法从事生产经营不当获利,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申请人为维护石门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权利、公共利益和投诉举报的权利,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复议申请人刘某某的复议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存在具有行政不作为事实。 申请人刘某某所谓:“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未答复”的复议申请理由不属实。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即自淄博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收到了关于申请人刘某某举报某村委正阳路东边济青高速南边(高速上路口东)有实施违建行为的问题投诉(工单为24081211014924XXXX)。对该投诉被申请人高度重视,于次日8月13日即依法组织展开了行政执法工作,并委派执法办案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处理,调查中根据被申请人要求,由设施建设的负责人张某某向执法人员分别出示了作为占地来源的其于2017年5月31日与石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017年至2024年由石门村村委出具的【土地租赁费收款收据】、鲁(2022)淄博周村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书、某钢结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内含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张某某与淄博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安全管理协议等材料。但通过调查发现缺少设施建设的规划手续,为此,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向设施建设人依法下达《城北路街道综合执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依法办理规划等合规手续后再进行建设施工。并于2024年8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刘某某进行了两次电话回复,且申请人刘某某在8月15日的申请材料中予以了确认。(当时办事处对工单为24081211014924XXXX的热线没有答复,8月23日,又收到工单为24081211014924XXXX的热线,办事处及时答复称所有手续已经完成,可以正常施工)。2024年8月21日,在被申请人后续执法复查时,被查处单位负责人张某某向执法人员出示了由淄博市周村区规划局于2024年8月20日出具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免审查告知书一份,证明案涉设施的建设行为不违反相关规划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施工建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具有行政不作为和所谓“充当保护伞”的行为事实。 二、申请人的本次复议申请属重复申请依法应不予受理。 早在2023年9月复议申请人就以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43块土地以违法占地为由对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提起过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1月15日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刘某某不服向周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追加被申请人、某村委为第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24)鲁0306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同样驳回了刘某某的起诉请求。刘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调查审理,作出了(2024)鲁03行终281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以上事实证明申请人就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依法应不予受理。 三、申请人申请复议主体不适格 案涉被投诉人施工及占地合法,且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更未给申请人刘某某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任何侵害,刘某某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依法不适格。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刘某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依法驳回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申请人刘某某投诉举报的违建事实不存在,案涉宗地的审批手续齐备,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事实。 首先,编号为:鲁(2022)淄博周村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的案涉宗地,系某村村民集体所有,拥有合法的产权证书,案涉宗地的《土地租赁协议》经村民代表大会的民主程序审议通过,是全体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不存在无权处分和违法处分的问题。案涉宗地的承租人淄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某村村委会支付了合同对价,村委会出具了《土地租赁费收款收据》,不存在无偿使用的问题。 其次,案涉宗地的承租人张某某系淄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的公司正常存续,可以开展相应业务。 再次,根据淄自然字【2020】263号关于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及以下符合条件的厂房等工业类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符合条件的予以免审查。据此,周村规划办于2024年8月20日向案涉宗地的承租方出具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免审查告知书》,案涉宗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厂房建筑设计方案合法,案涉宗地承租人建设厂房符合规划要求。 最后,早在2023年9月复议申请人就以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43块土地以违法占地为由对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局提起过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1月15日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刘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两次开庭调查审理,作出了(2024)鲁03行终281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案涉宗地无论从权属处分、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建设施工过程等方面均合法合规,不存在违法或违章建筑的情形,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拆除违建的主张不成立。据此,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刘某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2024年11月11日,申请人到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进行了阅卷并拍照复制后,于11月14日申请人提交了其书面答复意见。11月7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阅卷,表示没有其他补充意见。11月19日,行政复议机构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申请材料》,该《申请材料》中载明:申请人曾于8月11日向淄博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举报某村正阳路东边济青高速南边有人在实施违建的事实,8月13日,城北路街道办事处的赵某某电话回复说已经停止正在施工的违建,申请人说刚从那里回来还在施工,赵某某说他们也是刚回来,已经停止施工了;申请人问赵某某不能只是停止施工,要拆除违建才行,赵某某说要向领导汇报再做答复;申请人为维护某村的集体利益和支持国家严查乱占集体土地的查处政策,特向周村区城北路街道办事处、城管科申请具体查处违建的方案,用书面材料回复申请人。 另查明,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淄博12345办理通知单,申请人反映某村高速公路南侧正在建设钢结构违建,要求查处并停止建设。被申请人于8月13日展开调查,申请人反映的设施建设的单位是淄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案涉该宗土地是使用者张某某向某村租赁使用,在该宗土地上的建设单位企业是淄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地块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鲁(2022)淄博周村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该单位的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淄博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向张某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8月13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赵某某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所反映的违建已责令停工,要求补齐手续后再开工建设;8月23日,被申请人又一次收到淄博12345办理通知单,申请人反映“城北路街道石门村高速公路南侧正在建设钢结构违建,要求查处并停止建设”,被申请人通过淄博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向申请人进行了案件查处的情况回复,该回复中载明:“经核实,根据相关规定,限额以下小散工程,按规定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该企业所在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已经办理土地证,故土地手续符合要求。同时,因其厂房面积小于300平方米,故仅需将土地证复印件、施工合同以及平面测绘图交到街道,便可完成街道层面备案。街道备案完成后,将平面测绘图交至区规划管理办公室,盖章后即可完成。综上,前期接到投诉后,街道已经责令其停工,目前所有手续已经完成,可以正常施工。” 再查明,通过行政复议机构与被申请人调查可知,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邮寄提交的《申请材料》没有给申请人答复,原因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权利索要案涉违建的查处方案,申请人要求书面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正、补充材料、《申请材料》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淄博12345办理通知单及系统截图、通话截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申请材料及邮政快递单流程截图、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淄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免审查告知书》复印件等材料;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8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前后,其通过淄博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过案涉违建问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通过调查核实,分别通过电话和淄博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系统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案涉地块的使用者和违建的建设者是张某某(淄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与该地块上的违建查处结果无利害关系;8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向被申请人要求回复具体查处违建的方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未给予其答复,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质权利,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综上,针对申请人的案涉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无不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另,申请人的第5项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对石门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主任吴刚作出法律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在此一并予以向申请人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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