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农业农村局
标题: 周村区农业农村局2023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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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3-04-10 发布机构: 周村区农业农村局

周村区农业农村局2023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汇编

发布日期:2023-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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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汇编

 

 

 

 

 

 

 

 

 

周村区农业农村局

20234

 

 

 

 

 

周村区农业农村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周村区农业农村局2023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其他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第一章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农药监督检查

(二)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农药监督检查

农药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农药标签;农药许可证件;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农药经营购销台账。

1.农药标签: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查看企业生产或经营的农药产品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问题。

2.农药许可证件: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查看农药生产企业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者的农药经营许可证。检查农药生产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生产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农药生产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是否超出其生产范围(对照农药生产许可证上标注的生产范围)。

检查农药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农药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企业经营的农药产品是否超出其经营范围(对照农药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的经营范围)。

3.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是否建立了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是否建立了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4.农药经营购销台账: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是否建立了经营购销台账(经营购销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是否建立了农药台账记录制度。

(二)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内容为农药产品质量。

采取现场检查与质量检验方式以抽检产品标签上标明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作为检测依据对样品进行检测,并筛查隐性成分,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业农村部认可的标准等进行判定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二)《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四)《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章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肥料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肥料产品质量、包装。检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中质量情况;包装标识内容是否符合要求,与登记的内容是否相符等。

(二)产品的登记证号。检查产品是否有登记证和备案号。

(三)企业生产条件。检查企业生产经营证照是否齐全,生产场所、设备设施等基础条件能否满足生产需要等。

三、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种子监督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二、抽查内容

抽查内容包括:

①生产经营许可:抽查办证企业是否存在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

②品种审定:抽查是否存在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

③品种权授权:抽查是否存在假冒农作物授权的品种等行为;

④标签和使用说明:抽查销售的农作物种子是否存在标签和使用说明不规范等行为;

⑤经营主体备案:抽查经营主体是否存在未备案等行为;

⑥生产经营档案抽查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未建立生产经营档案等行为;

三、抽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和质量检验相结合的方式

四、抽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施行)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二)《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施行)

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并在中国种业信息网上及时更新信息。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四)《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蚕种质量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内容

1.桑蚕原种质量(外观包装、每张良卵数、良卵率、实用孵化率、病卵率、纯度等)是否符合《桑蚕原种》(GB 19179)要求;

2.桑蚕一代杂交种质量(外观包装、良卵率、实用孵化率、杂交率、病卵率等)是否符合《桑蚕一代杂交种》(NY 326)要求。

(二)检查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和质量检验相结合的方式。

抽样检验按照《桑蚕原种检验规程》(GB 19178)、《桑蚕一代杂交种检验规程》(NY/T 327)要求进行。

三、检查依据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施行)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部监督抽查的品种,省级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蚕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五章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检查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企业和试验基地的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

三、检查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六章  实施植物检疫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生产、经营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申报手续的检查

生产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是否按要求在全国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系统申报产地检疫。

(二)繁育基地选址的检查

生产农业植物种子、苗木的繁育基地的选址是否征求基地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三)生长期间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检查

在作物生长期间,植物检疫机构根据作物的生长特点,按照该作物或相关作物的《产地检疫规程》(国家标准)规定的检疫次数、时期及方法,进行田间检疫和实验室检验,检查是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

(四)植物检疫证书的检查

通过现场查档案的方法检查调运种子、苗木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有无携带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并通过查验证书编号、二维码、检疫员及签章等信息确认证书是否真实有效。

(五)实物核查

通过现场查库的方式核查实物与签发证书上的品种、数量等内容是否一致。

三、检查依据

(一)《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施行)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施行)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农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七章  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督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一)抽查内容

1.从事猎捕活动取得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从事驯养繁殖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情况,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和使用专用标识的情况,从事进出口活动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猎捕、繁育、经营管理、进出口活动是否符合相应的条件等。

2.检查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企业经营是否超出其经营范围(对照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的经营范围)。

(二)抽查方法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开展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抽查依据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章  对行政区域内绿色食品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产地环境

(二)产品质量

(三)包装标识

(四)标志使用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检查内容

(一)抽查对象风险级别划分。根据产品种类和生产过程控制将检查对象划分为三个风险等级。低风险产品:种植业产品,中风险产品:单一原料的加工产品,高风险产品:复杂原料的加工产品、水产畜禽产品。

(二)抽查对象数量及分配。按照全省绿色食品获证企业总量5%的比例,结合风险等级,随机抽查企业。

(三)抽查检查工作由各市组织实施,抽查组由各市随机选取绿色食品监管员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组成,每组两人或以上。

(四)抽查开始前本方案将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抽查过程中对工作内容留存影像资料备查。

2.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施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对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登记证书持有人主体是否正常履行职能并开展工作。

(二)产地环境是否发生变化、产地范围是否擅自扩大。

(三)生产过程是否规范,档案记录是否详实。

(四)产品包装、用标是否规范,能否有效追溯。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检查内容

采取随机和全履盖,定点和定时的检查方法。

(一)抽查对象风险级别划分。对已登记产品进行风险类别划分。高风险产品为:韭菜类、芹菜类两个大类;中风险产品为:牛肉类、羊肉类;其他产品为低风险类。

(二)抽查对象数量及分配。按照全省地标产品总量5%比例抽取,并按照风险等级差异化监管要求,对高风险产品实行全覆盖

(三)抽查检查工作由各市组织实施,抽查组由各市随机选取绿色食品监管员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组成,每组两人或以上。

(四)抽查开始前本方案将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抽查过程中对工作内容留存影像资料备查。

2.检查方法

现场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8年施行)

第十七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生产地域范围确定规范》(2021年施行)

第四条  申请人应以现行行政区划为基础提出生产地域范围建议,并以最新行政区划图为蓝本,绘制生产地域分布图。

第五条  生产地域分布图应准确标示出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和边界线,做到地域完整、边界清晰。地域分布图应界定到所辖乡(镇)或村,边界线采用加宽线条进行标示。必要时,可加注相关文字说明。

(三)《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产品抽样检测技术规范》(2021年施行)

第五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应携带抽样单和相关抽样证明。现场抽样过程中,应根据种植、养殖产品区域大小和分布特点,合理布设采样点,采样点应能反映申请登记产品生产地域范围内的总体品质情况。

生产地域范围为县(区)级及以下的,应至少布设3个采样点;生产地域范围为地市级及以上的,范围内所有县(区)均应布设采样点,且每个县(区)采样点数不少于3个。

生产地域为开放式海域、湖泊、滩涂、山川或集中连片的草场、林场的,采样点数应不少于3个。

(四)《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现场核查规范》(2021年施行)

第七条  现场核查应核查申请人资质能力、产品生产地域范围、特色品质及其与自然生态环境和特定生产方式的关联、历史人文因素(生产与声誉年限)、产品质量控制技术规范的建立与实施、生产过程档案记录、产品包装与可追溯体系建设等情况。

第十章  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规范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在本辖区内备案的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签订合同、收费及设备人员配备情况进行检查。一是抽查中介服务组织是否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抽查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是否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是否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三是抽查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是否存在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情况。四是抽查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是否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对在本辖区内外来跨区作业的驾驶员持有效驾驶证件情况进行检查。工作人员在“三夏”“三秋”等关键农时,赴作业现场实地抽查本辖区外来跨区作业的驾驶员是否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驾驶证以及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等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有效维护跨区作业市场秩序。

本抽查事项采取现场检查方式。

三、检查依据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4年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为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五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操作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

第十一章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使用的安全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针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所有人车辆状况进行检查,对使用人是否规范操作进行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现场对作业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驾驶、操作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注册登记情况、年检情况、是否存在拼装改装情形、是否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驾驶操作人员:是否无证驾驶、违法载人、酒后驾驶等。

三、检查依据

(一)《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施行)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二)《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施行)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三)《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施行)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维修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重点检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主要围绕全省16市(设区的市,下同)蔬菜、水果主产区,以风险监测发现的问题隐患、媒体报道和群众投诉举报的质量安全问题、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农药残留问题为重点。

在生产环节,采取“双随机”方式,现场抽取农产品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相关种植基地、种植散户等生产主体所产产品;形式为季度例行监督抽查或重点时段、重点产品专项监督抽查。

三、检查依据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二)《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施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三)《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第十三章  对行政区域内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行政区域内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是否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

2.是否在经营利用的过程中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

3.行政区域内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的活动是否合规、审批是否齐全及相关情况。

(二)检查方法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随机抽取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单位、组织或个人为检查对象,开展监督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年施行)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章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是否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采集。

2.是否按照《采集证》规定的采集内容、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3.是否在采集的过程中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

4.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的活动审批是否齐全及相关情况。

(二)检查方法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随机抽取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单位、组织或个人为检查对象,开展监督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年施行)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施行)

第十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的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并应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章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总体情况:选址及规划布局建设情况;专业人员配备及法律法规认知情况;存栏种畜禽与许可证申请的品种、代次一致情况,存栏数量达到规定数量情况;设施设备是否齐全、完好及维护保养情况;种畜禽生产、管理操作规范、育种记录及其他规章制度健全情况。

(二)档案管理:是否有育种或保种方案、建档立柜、分类归档;引种、配种、生产、测定、饲养管理、疾病防治、疫病检测报告、无害化处理、销售等记录及保存情况。

(三)卫生防疫:是否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疫病净化和免疫程序执行情况,是否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跨省调运种畜禽 是否经过审批及检疫。

(四)销售记录:是否超出生产经营许可证范围生产经营及其他违法违规销售种畜禽,出售种畜禽存根与实际销售种畜禽的是否对应;销售种畜禽时是否出具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和检疫合格证明。是否擅自处理受保护的遗传资源,是否未经批准进出口遗传资源,是否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遗传资源。

(五)生产经营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转让、租借情况。

(六)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检查组将对抽查对象的安全生产相关制度部署、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一并检查。

三、检查依据

《畜牧法》

第十六条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章 对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详见下表。

生鲜乳收购站标准化管理现场检查单

收购站名称                              

检查时间                             收购站证号               

序号

检查内容

判定标准

类别

单项结论

1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验证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

A

 

2

生鲜乳收购站开办主体

查验生鲜乳收购证原件或复印件,检查开办主体是否为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或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

A

 

3

生鲜乳的制冷与储存

挤贮奶后2小时,贮存生鲜乳的容器温度应降至0-4℃,并有相关记录。

A

 

4

有毒、有害化学品管理

站内许可使用的化学物质和产品应专人加锁保管,单独存放,挤奶厅、贮奶间不得堆放任何化学物品。

A

 

5

生鲜乳交接单

收购站应保留每天的生鲜乳交接单,且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签字规范。

A

 

6

建设位置

应建在养殖场(小区)的上风处或中部侧面,距离牛舍50100米,有专用的运输通道,不可与污道交叉。

B

 

7

功能区划分

应设有挤贮奶厅、待挤区、设备室、储奶厅、更衣室、化验室、办公室等区域。

B

 

8

收奶量配套的收购能力

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设备。

B

 

9

化验检测能力

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并有化验记录。

B

 

10

挤奶制度

应在挤奶厅公示挤奶卫生、操作制度与责任制等制度。

B

 

11

挤奶厅环境

应干净、无粪尿,挤奶区、贮奶间墙面与地面应进行防水防滑处理。

B

 

12

挤前3把奶的容器

应有挤前3把奶的容器,挤奶时专门使用。

B

 

13

挤奶、输奶器具的清洗

挤奶、输奶器具管状物应清洁,无污垢。

B

 

14

挤奶机的维护

挤奶机应进行定期检测及维护,并有相关记录。

B

 

15

贮奶罐的管理

应有带制冷设备的贮奶罐,保持封闭状态,其辅助设备装置应清洁。

B

 

16

贮奶间(室)的管理

贮奶间(室)应干净整洁,没有杂物堆放,周边地面硬化无积水。

B

 

17

从业人员要求

应经相关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B

 

18

生鲜乳收购站制度

应有卫生保障、质量安全保障、人员管理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

B

 

19

生鲜乳收购站记录情况

应存留生鲜乳收购、销售、检测和不合格生鲜乳处理记录,且记录真实、完整,连续保存。

B

 

20

收购站设备清洗记录

应存留挤奶、储存等设备设施清洗消毒记录。

B

 

21

生鲜乳留样及管理

每批次生鲜乳应留样并有留样记录,留样设有专门留样柜,能满足样品的存放,留样低温保存。

B

 

22

安全生产管理

应具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相应安全措施。

/

 

总 体 判 定

 

判定方法:

1.关键项(A)全部符合,且重要项(B)少于四项(含四项)不符合,则判定为达标。

2.关键项(A)一项不符合或重要项(B)四项以上不符合,则判定为不达标。

3.对于无挤奶设备的收购站,10-14项不做判定,关键项(A)全部符合,且重要项(B)少于三项(含三项)不符合,则判定为达标;关键项(A)一项不符合或重要项(B)三项以上不符合,则判定为不达标。

备注:

检查对象:                                    检查人员:

 

三、检查依据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七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保持生鲜乳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应当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章 对饲草草种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饲草草种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草种生产经营主体是否具备相关资质,生产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规章制度、设备设施等是否健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检查组将对抽查对象的安全生产情况一并开展检查。

三、检查依据

《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草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草种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草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草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草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草种,并建立草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生产后2年。

第二十七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草种贮藏和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草种。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草种经营者应当建立草种经营档案,载明草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销售后2年。

第十八章  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行政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一)抽查方法

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书面、网络检查

(二)抽查内容

1.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办情况:检查无害化处理场所是否申请并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是否重新申请并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是否有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发生。动物防疫条件是否发生变化,是否进行了年底报告。

2.无害化处理情况:是否应用省级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信息系统;是否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处理工艺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是否建立管理制度合操作规程,是否建立台账;是否定期向所在地监管部门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

三、检查依据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112月通过,20171月修改)第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动物诊疗、无害化处理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章  对防疫检疫检查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

(二)对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的行政检查。

(三)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行政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一)抽查方法

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书面、网络检查。

(二)抽查内容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情况。是否按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合格证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是否按规定每年向发证机关报告有关情况等。

2.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情况。养殖场是否如实申报产地检疫;屠宰场是否如实申报屠宰检疫;检疫不合格动物及动物产品按规定处理情况等。

3.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情况。是否符合向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条件;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地提交申请情况;批准后是否按指定通道进入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6月通过)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三)《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1月发布)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十章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二)对菌(毒)种和样本保藏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一)抽查方法

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书面、网络检查

(二)抽查内容

1.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情况。新建一、二级实验室是否已备案,三、四级实验室是否获得认证认可;是否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等。

2.菌(毒)种保藏和实验室生物安全情况。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否符合规定条件;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等。

三、检查依据

(一)《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11月公布,20183月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11月)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章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从业监督检查。

(二)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抽查方法

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书面、网络检查

(二)抽查内容

1.动物诊疗机构诊疗活动情况。是否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是否在诊疗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是否按规定进行年度诊疗活动报告等。

2.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执业情况。是否取得相应资格;是否进行了执业备案;是否在各自执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否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二)《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11月通过,20139月修订)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三)《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11月修订)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章  对畜产品质量安全(地理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地理标志及无公害畜产品认证企业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质量管理制度的检查;产地环境(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及设施的检查;投入品管理的检查;质量管理及标志使用的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章  对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兽药生产监督检查

(一)对批准生产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对兽药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对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对兽用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管制兽药监督检查;

(三)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样品销毁的监督检查;

(四)是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批准生产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对兽药生产活动的行政检查;对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检查内容:兽药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生产资质是否合法,原料库、生产车间、成品库、质检室等设备设施配备情况、运行情况以及人员管理、物料管理、生产、检验、销售档案记录是否齐全合法。

检查方法:通过网络或者现场查阅比对方式,核查企业的生产资质证书、兽药产品的标签与批准文号批件,对照农业农村部兽药生产许可和兽药产品追溯系统网站信息,同时对抽查现场设备设施及档案记录,检查是否齐全真实、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许可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等法规要求。

(二)对兽用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管制兽药监督检查。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重点检查在菌毒种的验收、贮存、保管、使用、销毁方面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兽医微生物菌种保管的规定,在生产过程中是否采取措施防止物料及产品所产生的气体、蒸汽、喷雾物或生物体等引起的交叉污染,以及《兽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生物安全要求。

其他兽药生产企业:企业是否按照公安、应急管理法规的要求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做好危险化学品排查登记,落实消毒剂和清洗剂安全管理、承包商管理、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救援装备配备、“一书一签”管理等相关安全要求。对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但处于停产状态,且无法保证停产期间留存的相关危险化学品安全性的企业,要求其一律不得留存《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品。对于停产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的,厂区范围内一律不得留存《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品,同时须按照《兽药管理条例》责令其交回许可证,并报省局。

(三)兽用生物制品批签发样品销毁的监督检查。

现场核查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申报批签发材料,核对库存贴签的样品,监督生产企业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记录,杜绝样品外流。

(四)兽药生产企业是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检查内容:现场检查企业的厂区环境和安全生产制度、台账、措施,重点检查菌毒种管理、易制毒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原料及化学试剂管理、以及高温、高压、粉尘、气味,核查企业的环评和安评等申报材料,以及当地有关部门检查验收意见,检查企业设施设备和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三、检查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2.《兽药生产企业飞行检查管理办法》(201711月农业部公告第2611号)

第四条 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开展飞行检查,并承担被检查兽药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被检查企业)整改情况现场核查和后续行政执法工作。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112月农业部令第4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4.《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20155月农业部公告第2262号)

第二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和管理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5.《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3月农业部令第3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四)批签发样品保存至失效期后半年,过期样品应在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企业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批签发样品销毁记录。

6.《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碱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农医发[2008]24 号)

各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兽药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做好麻黄碱原料药和兽用盐酸麻黄碱注射液的供应、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8.《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

第二十四章  对进口兽药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及产品监督抽检工作指引

一、对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一)对批准进口的兽药进行的行政检查;对进口兽药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及产品监督抽检。

(二)对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进口兽药检查内容包括:进口兽药或者兽用生物制品标签内容是否有中文、标签内容是否合法、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等是否在有效期内;进口兽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检查方法:现场核查产品包装和标签,上网核查批准文件;必要时抽取进口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二)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检查内容: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是否合法经营兽药,具备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GMP证书,相关人员、设施、制度、记录是否齐全;所经营、采购、使用的兽药产品是否合法;产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规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检查方法:网上核查、现场核查产品包装和标签,上网核查产品批准文件和追溯系统信息;必要时抽取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三、检查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2.《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112月农业部令第6号,200711月修订)

第二条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兽药检验机构,根据省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抽样规划或者执法监督的需要,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工作。

3.《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海关总署 2007 年第 2 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一)经风险评估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二)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的;(三)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四)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五)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六)被撤销、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七)《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八)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九)农业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第二十五章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及饲料经营者

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一)是否遵守饲料法规、许可备案条件、饲料标签等强制标准要求。

(二)是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饲料生产企业和经营者检查内容包括:①饲料生产企业是否具备有效期内的饲料生产许可证,现场人员、设施、记录等是否符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现场检查验收表及整改材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是否具备批准文号;混合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是否网上备案,备案内容是否合规;饲料产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要求;有关内容是否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关于宠物饲料管理的第20号公告等;②饲料经营者是否具备法定的相关设施、制度和记录,所经营的饲料产品标签是否规范、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检查方法:网上核查、现场核查企业现场、产品包装和标签,上网核查产品批准文件和备案信息;必要时抽取饲料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检。

(二)安全生产检查内容:饲料生产企业的现场是否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是否清洁卫生;现场检查企业的厂区环境和安全生产制度、台账、措施,重点检查菌毒种管理、亚硒酸钠等易制毒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原料及化学试剂管理、以及高温、高压、粉尘、气味,核查企业的环评和安评等申报材料,以及当地有关部门检查验收意见,检查企业设施设备和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三、检查依据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3.《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2017年第8号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企业实施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农业农村部第20号公告(20185月)

十三、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宠物饲料监督管理工作,除本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生产或者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5.《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1月第2号、2016年第3号、2017年第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企业及其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名单。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6.《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2月,省政府令第260号)。

7.《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81月,鲁发〔20185号)

二、(五)明确部门监管责任。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二十六章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新兽药研制活动的行政检查

(一)对新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对新兽药研制活动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新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检查内容包括:承担单位的资质是否合法;畜禽养殖品种与数量、试验效果是否与安全性评价报告内容是否一致;是否产生动物疾病或者菌毒种扩散等不良后果。

现场核查试验单位、查阅有关资料。

(二)新兽药研制活动检查内容: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是否属实;新兽药申报单位、研制试生产、临床前研究等单位是否有合法资质。

现场核查试验单位、查阅有关资料。

三、检查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2.《新兽药注册办法》(农业部2004年第44号令)。

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20163号令修订)

4.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等2项行政许可事项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1930号)。

按照《决定》要求,自2019227日起,各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实施该项行政许可事项,改为备案管理方式。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提交的《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表》中签署意见:“备案材料项目齐全”或者“备案材料项目不齐全”,并将其中一份《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表》反馈申请人。

第二十七章  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对兽药使用的监督检查

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兽药使用单位及禁用药品检查内容包括:采购、存储、使用的兽药产品是否合法;兽药产品标签及成分中是否有禁用药品及未经批准的物质;兽药采购和使用记录是否规范齐全;兽用处方药管理是否符合规定;兽药使用是否造成危害或者不良反应。

现场核查或者网上查阅动物诊疗单位或者畜禽养殖、宠物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查阅资料记录,核对兽药追溯系统。

三、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2.《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329日农业部令2007年第3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章  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屠宰企业是否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违法添加使用“瘦肉精”及其他违禁物质,违法屠宰、销售病死畜禽及产品等行为;按照农业部《生猪屠宰企业监督检查规范》内容和要求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20216月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2.《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3.《生猪屠宰企业监督检查规范》(20164月农业部农医发〔201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