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人民政府
标题
周村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周村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 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发文机关
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周政发〔2008〕56号
索引号
11370306004220545G/2008-None
成文日期
2008-07-21
发文日期
2008-07-22
有效性
有效
周村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周村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
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萌山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周村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业经区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周村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我区城乡常住居民户籍且在我区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与我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困难企业的,由区民政部门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其缴纳参保费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给予门诊医疗补助,按照每人每年3300元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不以现金的形式发放,以后每年按照适当的比例调增,切实保证需要。
第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由区民政部门通过医疗补助的办法予以解决。当年个人账户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及个人支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区民政部门通过医疗补助的办法予以解决。
第三章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医疗保障
第九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困难企业的,由区民政部门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区民政部门为其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核实审批后,视其困难程度由区民政部门部分或者全部为其缴纳。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视其困难程度由区民政部门部分或者全部为其缴纳。
第十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区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为其缴纳,镇(街道)民政办公室负责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区民政部门给予定额门诊补助和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每人每年2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120元。定额门诊补助纳入个人账户,不以现金的形式发放。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补助: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按照40%的比例予以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20%的比例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区民政部门给予住院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为4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为20%。
第十三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困难企业的,由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镇(街道)或者单位审核、区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特别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四章 医疗优惠减免与服务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认可的定点医院。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定点医院开设优抚对象专门诊室、专门病房,并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减免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照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负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者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及时存档并向管理部门传输或者报告。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门诊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空调费和住院暖气费;
(二)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和常规化验费、检查费,手术费、麻醉费、护理费、住院床位费减免20%;
(三)药品费用减免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最大限度地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实施医疗优惠和医疗费用减免。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由区城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按照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治疗,在规定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五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优抚医疗保障金来源为:
(一)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区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四)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在区民政部门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区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六章 责任义务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区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是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的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负责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资金预算,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进行管理;负责牵头制定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程序,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制发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保障的相关证件;负责组织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兑现医疗补助。
区财政部门负责及时审核区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区民政部门如实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区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优先、优惠、减免政策,保障医疗安全,向区民政部门如实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应当如实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险费,经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机构的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优抚对象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和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残的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孤寡优抚对象(指未满十八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和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类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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