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村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周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萌山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驻周各行政事业单位:

《周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业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OO九年十一月十日

 

周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淄博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我区各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镇(街道)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包括区政府以及区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包括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自己名义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计划编制、起草、审查、公布、评估、清理、汇编、备案、解释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制定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已有原则性规定,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补充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和要求: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符合有关规定和程序;

(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活动;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五)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规定其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决定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规范性文件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除情况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外,一般不使用章、节。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符合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内容逻辑严密,用词规范、准确、简洁、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财政、价格部门依法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职能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出发,着眼于改革、发展和稳定,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按年度编制。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其职权范围内,于每年11月底前拟定出下年度需要提请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建议,并附简要说明报送区政府法制机构。

部门、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编制。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进行汇总和研究论证,拟定下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第十三条  未列入制定计划和临时动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须经区政府领导批准后,区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程序受理审查。

第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起草草案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负责起草。

区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对重要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拟定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书面征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镇(街道)的,征求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有关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或者理由,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于接到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返回起草部门;逾期不按规定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调整对象与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同或者相近的,应当作合并处理;对被替代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明文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依据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径送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有关部门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送审建议等。起草依据说明应载明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借鉴外地成熟经验以及联系本地实际的有关资料。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原件、调研报告、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及外地有关的资料。

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并可以提前参与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四章 法制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法制机构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制定的措施是否符合本地实际,具有可行性;

(四)条款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有合法性;

(五)部门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六)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七)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

(八)文字、用语、结构、条理等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要求;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征求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和公民的意见。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理化建议,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协调起草单位予以认真采纳。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书面予以回复。逾期不回复意见的,视为无修改意见。

区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区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或者经区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举办听证会的,应当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听证会。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区政府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就有关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条件成熟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审核说明,按程序提交区政府审议。

(二)需要对草案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的,提出修改意见,由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或者重新起草;

(三)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报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方可发布。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部门、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镇(街道)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未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当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作下列说明:

(一)起草的必要性;

(二)制定依据;

(三)起草经过及调查研究情况;

(四)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六)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相关部门和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议获得原则通过,但需作部分修改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经区政府审议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报请区长签发后以区政府文件颁布实施,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上全文向社会公布;必要时,也可以以区政府办公室文件发布。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 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六章 评估、清理和汇编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半年后,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检查调研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并向区政府汇报。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的3个月内,实施部门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意见报告区政府,同时抄送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已公开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向区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区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区政府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发现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的,予以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执行部门提出保留继续实施或废止的意见,并附相关依据,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区政府审议批准后公布保留继续实施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部门、镇(街道)规范性文件由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清理,清理结果报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自行公布。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整理汇编。

 

第七章 解释和备案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政府规范性文件解释可以由执行部门或者区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和理解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区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释要求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请区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四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区政府法制机构以区政府名义将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份(附电子文本),报市政府备案,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起草部门负责印制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7日内,将备案所需正式文本、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本)等材料报区政府法制机构。

部门、镇(街道)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正式文本2份、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各1份(附电子文本)报区政府备案,径送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部门、镇(街道)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四十七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第四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30 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区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职权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具体规定不适当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四十九条  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区政府、区政府办公室、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工作部门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区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第五十二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报请区政府给予警告处分;对相关责任人员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范性文件部门内部法制机构审查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的;

(四)未经公布或公布方式不当,将规范性文件作为执行依据的;

(五)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形,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三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备案的;

(二)在审核、备案中发现问题而不予纠正的;

(三)经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

(四)其他重大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行为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周村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规定》(周政发[200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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