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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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周村区接送学生车辆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周村区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O一一年十七

 

 

 

 

 

周村区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接送学生车辆管理,规范接送学生车辆运营,保障学生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淄博市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接送学生车辆的运营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接送学生车辆,是指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专门从事接送学生上下学和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载客汽车。

第四条  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坚持政府统筹、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

政府建立接送学生车辆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区综治、安监、交警、消防、交通运输、教体、财政、城管执法、物价、监察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由区教育部门牵头,定期组织召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当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接送学生车辆实行属地管理,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接送学生车辆的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人

第六条  接送学生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地注册登记,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标准,并经区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其中接送小学生和幼儿的车辆还应当符合《专用小学生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09)标准;

(二)接送学生车辆是指在设计和制造上专门用于运送不少于10人、符合《校车标识》(GB24315-2009)标准的车辆,并喷涂统一的车身外观标识;

(三)接送学生车辆使用年限在报废期限以内;

(四)车长小于6米的接送学生车辆应当为两厢车身,并且一半以上的发动机长度应当位于车辆前风窗玻璃最前点以前;

(五)按照规定申领标牌,标牌的有效期与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相同,需要延续有效期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区交警部门提出申请;

(六)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乘人员保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

(七)201191日前,所有接送学生车辆全部安装GPS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非专用接送学生车辆全部退出本区运营市场,不得再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

严禁使用货运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或者拼(组)装车以及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第七条  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3年内未发生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三)最近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

(四)身体健康、无精神病史,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八条  接送学生车辆标牌申领程序:

(一)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向被服务学校提出接送学生申请,经学校确认有接送学生车辆需求后,由学校与车辆所有人共同向区教育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 车辆所有人接送学生申请;

2. 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安全驾驶承诺书;

3. 计划运行路线、停靠站点、接送次数、接送人数等情况说明;

4. 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的村居、单位证明材料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 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区教育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区交警部门;

(三)区交警部门查验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车辆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资质等情况,核定运营线路及停靠站点,对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办理车身外观标识喷涂,核发标牌。

变更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被服务学校的,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

变更接送学生车辆用途,不再接送学生的,应当提前30日向区交警部门申请注销,由区交警部门收回标牌,取消车身外观标识,并通报区教育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九条  接送学生车辆车身外观标识、标牌式样,按照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

接送学生车辆标牌应当放置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车身位置。

严禁涂改、伪造、转让接送学生车辆标牌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第十条  区交警部门、教育部门应当将接送学生车辆标牌申领情况及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部门备案,并通报区交通运输部门。

第十一条  他车辆不得与接送学生车辆车身外观标识相同。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建设,合理配置客运资源,根据实际制定解决学生上下学交通问题的车辆运营和管理模式,为学生乘车提供方便。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接送学生车辆优惠政策,建立补贴、补助和考核奖励机制。

办理接送学生车辆有关手续时,行政性收费全部免除,免收车辆检测费用和标牌费用。

区财政对接送学生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等费用予以补助。车船使用税实行先征后补,核查后分年度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接送学生车辆的乘车费用标准、定价方式由区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区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区交警部门与区教育部门应当完善接送学生车辆监控平台建设,对接送学生车辆运营实行全程监控。

区安监、交警、教体、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接送学生车辆交通违法行为、非法接送学生行为的举报。

第十五条  区交警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对接送学生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注册登记,对车身外观标识和标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除定期检验外,接送学生车辆每学期开学前应当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每月进行一次安全技术临检;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每次出车前汽车驾驶员应全面检查车辆状况正常后方可出发。

第十六条  学校之间长期共用或者借用接送学生车辆的,应当每半年向区交警、教育部门报告一次。

第十七条  接送学生车辆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人数、规定线路接送学生,严禁超员或者更改运行线路。

接送学生车辆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其他机动车遇接送学生车辆时应当让行。

第十八条  严厉查处接送学生车辆超员行为。学校应当按照车辆载客定额组织学生乘车,严禁车辆超员离校。驾驶人在接送学生途中严禁超员运营。区交警部门应当加强路查路巡,及时发现并查禁超员行为。如发现超员车辆除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对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发现两次的,取消该车辆的接送学生车辆资格。

第十九条  区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学校应当全面掌握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发现乘坐非法接送学生车辆的,应当及时教育学生、告知家长,并报告区交通运输部门和区交警部门。区交通运输部门和区交警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非法接送学生车辆进行查禁。

第二十条  接送学生车辆在接送学生过程中不得搭乘社会人员,不得随意上下学生。发现1次的,由区交警部门给予口头批评教育;发现2次的,由交警部门组织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3次以上取消该车辆的接送学生车辆资格。

第二十一条  区交警部门应当与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区教育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接送学生车辆交通安全责任书,学校应当与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并与学生及家长签订安全乘车承诺书,逐车逐人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教育部门、交警部门、学校应当分别制定学生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校应当在学校门口固定位置,对接送学生车辆信息、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监管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上下学的组织管理,科学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安排专人负责学生乘车管理,合理安排接送学生车辆数量。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安全乘车守则,规范学生乘车行为。

第二十五条  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应当至少安排一名随车照管人员,负责做好学生乘车安全管理工作,上车前核对当次乘车学生名单,中途确认每名上下车学生,下车前确认没有学生遗留在车上,跟车结束后签字确认,记录至少保存一年,由区交警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外出参加相关教育活动,需使用接送学生车辆的,应当事前向区教育部门、区交警部门报告,同时制定应急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落实相关责任人员。

第二十七条  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应当遵守接送学生车辆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建立健全接送学生车辆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接送学生车辆和驾驶人符合规定要求。

接送学生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自觉接受区交警部门和教育部门的安全检查,按时参加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十八条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将学生上下学乘坐交通工具情况如实向学校说明,教育子女拒绝乘坐超员车辆、非法运营车辆和没有安全保障的车辆。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允许、默许子女乘坐超员车、无安全保障车辆以及非法接送学生车辆的,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接送学生车辆发生学生伤亡交通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照职责做好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条  送学生车辆所有人是车辆交通安全责任主体,学校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分别承担相关监管责任。

第三十一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接送学生车辆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领导是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本辖区内学生乘车管理,制定学生乘车安全保障措施,制定学生乘车和扶持接送学生车辆发展的优惠办法、奖励措施

(二)将接送学生车辆作为重点车辆监管,配合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监管责任,完善长效管理机制,治理非法接送学生行为。

第三十二条  区安监部门对于接送学生车辆监管职责:

(一)将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范围和镇(街道)、相关部门年度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二)负责对涉及接送学生车辆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监管责任的调查处理。

(三)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接送学生车辆安全工作进行督查。

第三十三条  区交警部门对于接送学生车辆监管职责:

(一)负责核发接送学生车辆标牌;

(二)负责定期对接送学生车辆进行安全检验,与区教育部门联合组织临检;

(三)会同学校定期对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四)加强执法检查,严厉查处接送学生车辆超员、超速、无牌、无证、疲劳驾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五)配合区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六)在学校上下学、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交通复杂、繁杂路段和学校门口拥堵路段,根据需要部署警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七)做好城区学校门前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及维护,科学规范接送学生车辆停放场所,依法设置接送学生车辆停放标志标线;

(八)核定接送学生车辆运营线路、停靠站点;

(九)牵头做好接送学生车辆监控平台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区教育部门对于接送学生车辆监管职责:

(一)掌握辖区内学校位置、学生数量分布和接送学生车辆需求;

(二)科学统筹中小学幼儿园招生,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招生管理,避免违反规定招揽生源;

(三)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管理职责,将接送学生车辆管理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

(四)掌握接送学生车辆、车辆驾驶人、运行路线、停靠站点等信息,建立管理台帐;

(五)配合区交警部门对接送学生车辆进行临检;

(六)督促学校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对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

(七)配合区交警部门定期组织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于接送学生车辆监管职责:

(一)调整和优化公交线路,完善公交网络,提高公交客运车辆为学生乘车服务的能力;

(二)在周末、节假日和寒暑假等中小学生客流相对集中的时段,组织客运企业增开客运班车,解决学生乘车困难;

(三)负责专业道路客运企业营运车辆从事接送学生运营的监督管理;

(四)牵头联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五)做好农村学校门前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及维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区监察部门应当加大行政监察和行政问责力度,督促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区综治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校园周边交通安全治理;区城管执法局应当按照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学校周边非法经营、占道经营行为,督促、指导做好查处城郊及农村学校周边非法经营、占道经营行为;区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负责相关费用的核算及拨付;区物价部门应当加强收费管理,审核相关收费标准;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接送学生车辆监管责任。

第三十七条  学校对于接送学生车辆管理职责:

(一)了解本校学生上下学乘坐交通工具情况,掌握学校接送学生车辆的需求情况;

(二)定期对学生、教师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三)定期对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并与每名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签订不乘坐非法接送学生车辆承诺书;

(四)配合区交警部门定期对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五)设专人负责接送学生车辆管理,建立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

(六)发现接送学生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学生乘坐非法运营车辆,应当予以制止,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并及时报告区交警、交通运输和教育部门;

(七)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对服务本学校的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人进行考核。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接送学生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出现违法运营行为的,由监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接送学生车辆安全监管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其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学校不履行接送学生车辆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学校,是指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本细则所称学生,是指前款规定学校的学生和幼儿。

细则所称相关教育活动,是指学生乘坐接送学生车辆参加校外运动会、考试、文艺表演、社会实践等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办培训机构接送学生车辆管理适用于本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区教育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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