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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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周村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萌山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各大企业

《周村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OO二十七

 

 

周村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淄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管理和优化配置,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区政府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区水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建、规划、农业、环保、物价、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农村饮水安全规划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利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整合现有供水资源,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属于国家扶持的公益性工程,政府在配套资金、工程用地、用电、工程运行管理和办理产权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发挥人才、技术、设备优势,参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全区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区水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相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严格按照政府监督、业主负责、监理监控、施工单位保证的原则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区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不定期检查供水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生产、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等情况,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国家和省、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竣工报告、竣工决算、合格的水质监测报告等文件齐全,工程建设单位方可向区水务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初验合格后,由区水务部门向市水利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水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验收规定、规程,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家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区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区发改、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有关镇(街道)及项目建设单位,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票款分离要求,全额纳入财政管理,由财政、水务部门监督用于全区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提供居民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到区水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接受水务、卫生、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每年向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并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计量水表管理,并定期抄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  区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报区政府批准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八条  在划定的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种植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六)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工商业用水和特殊行业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工商业用水及特殊行业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三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物价部门会同水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区物价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按照本款第(二)项确定;

(四)城市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向农村供水的,其供水水价按照本款第(一)项确定。

跨区县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核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并以双方共同认可的水表作为产权分割,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严格计量管理。

用水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备。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质量合格、供水单位认可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城市自来水管网延伸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区水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污水不进入城镇污水管网的,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该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区环保部门会同水务、国土、卫生、住建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环保部门应当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区环保、卫生和水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相互交流工作信息,公布监测结果。

集中供水工程每年应当在枯水期和丰水期分别进行一次水质监测。水质监测由水务部门牵头,卫生部门落实。水质监测结果应当及时通报给区水务部门、区环保部门和供水单位。

水质监测所需费用由区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区环保部门、水务部门的批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或者从事养殖、捕捞、洗涤、设置排污口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它生产用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作物,施用长效或者剧毒农药;

(三)以泉水、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供水工程的水处理设施、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供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供水工程设施出现故障,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工程设施抢修。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农村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接受卫生部门监督,确保饮用水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当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低于水利部《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要求。水质变化较大时,应当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检测项目和检验频率。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日常水质检测资料的归档管理,并接受区水务部门和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区水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区政府应急办、区环保、卫生和水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罚款,应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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