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人民政府
标题
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周村区节能降耗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机关
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周政办发〔2008〕57号
索引号
11370306004220545G/2008-None
成文日期
2008-07-26
发文日期
2008-07-27
有效性
有效
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周村区节能降耗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萌山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区各有关企业,驻周各行政企事业单位:
《周村区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区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周村区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的意见》(淄政发[2006]82号)、《周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村区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周政发[2007]72号)等文件规定,区财政设立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为了规范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降耗专项资金,是指区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扶持我区节能、节水、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环保产业等方面的示范项目、技术改造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科学、公正、透明,本着进一步加强节能降耗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大对能源节约、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四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主要采取以奖代补、财政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扶持方式。具体使用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节能、节水、节材新产品、新设备和先进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项目;
(二)采用先进技术改造现有生产系统、工艺装置等,能够达到节能降耗目的的项目;
(三)废弃资源处理和综合利用以及废旧物资循环利用技术、产品和设备的开发、推广和应用项目;
(四)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等手段,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从而实现清洁生产的项目;
(五)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技术、产品的开发推广和应用项目;
(六)列入区发展循环经济、节能节水等方面的备选项目或企业;
(七)年度评选出的区节能降耗、节能宣传突出贡献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重大节能成果、优秀节能成果等。
第五条 申报节能降耗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主体明确,有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二)具备项目实施能力。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有合理的经济规模,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项目资金基本落实,企业净资产不低于项目总投资;
(三)项目建设必须符合《转发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办发明电[2007]196号文件精神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周政办字[2008]24号)文件规定的“八个必须”条件。
(四)项目前期工作扎实。项目配套条件好,技术先进适用且经过可行性论证和节能评估,有可靠的原料来源,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
(五)项目节能量需经有资质的能源审计机构审计;
(六)项目的节能、节水、环保效益显著,在全区范围内能起到较好的示范作用。
第六条 申报节能降耗专项资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写《周村区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且必须包括节能分析篇(章);
(三)“八个必须”条件相关审批文件及证明材料;
(四)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项目自筹资金落实情况、银行贷款承诺及能源审计报告。
第七条 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的申报与审批下达程序:
(一)区经贸局、区财政局每年根据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要求,联合制定下达《周村区节能降耗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下简称《项目指南》);
(二)镇办辖区内企业的申报项目,由镇办根据《项目指南》审查后,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报拟支持企业及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报区经贸局、区财政局;其他企业直接报区经贸局、区财政局。
(三)区经贸局、区财政局对上报项目进行初审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报区政府审定后,确定支持的企业及项目名单,并提出节能专项资金安排意见。
(四)凡列入节能降耗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按有关要求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并报区经贸局备案。节能降耗专项扶持资金由区财政局按财政管理体制及时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区经贸局、区财政局要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的落实、使用情况的跟踪监查,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区经贸局、区财政局及有关部门负责对竣工投产的项目进行鉴定验收。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切实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完成,并定期向区经贸局、区财政局报告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节能降耗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除追回资金外,取消该单位以后年度享受专项资金扶持的资格,还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经贸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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