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人民政府
标题
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办法的通知发文机关
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周政办字〔2018〕13号
索引号
11370306004220545G/2018-5026502
成文日期
2018-02-11
发文日期
2018-02-12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有效性
失效
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字〔2018〕13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周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2月11日
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办法
为落实综合执法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源头监管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后续监管职责,形成无缝对接的监管格局,现就明确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执法相关依据的清理,明确相关执法依据和标准,并提供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及时清理、明确执法依据和标准并提供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监管职责。执法依据调整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通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因未及时通报导致监管缺位或执法过错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相关责任。
二、划转综合行政执法具体执法事项的监管职责分工按以下原则确定,并具体明确到每一项执法事项(详见附件):
(一)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二)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包括验收)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三)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由该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负责鉴定和检测,鉴定、检测机构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四)法律法规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事项(依法需行政审批的事项除外,简称禁止性事项),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管,或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监管。
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将相关监管材料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的,无论是否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应按首问责任制要求处理。确实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书面移送其他部门,并同时通知举报投诉人。
五、依据上述标准,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尚不能明确的,由区编办、区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由区编办、区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作出决定。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附件: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监管责任细化表
附件
周村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监管责任细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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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序 |
分 序 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规定 |
适用条款 |
监管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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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市政管理方面(共2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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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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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 |
对缺损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市政和产权单位负责监管,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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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区住建、区市政、区交通、区公路部门按管理范围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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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4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等行为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对单位处以占道、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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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5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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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6 |
对紧急抢修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对单位处以占道、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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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7 |
对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对单位处以占道、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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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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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架设易燃易爆管线等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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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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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等行为的处罚 |
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对单位处以占道、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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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0 |
对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直接向排水管网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
1、《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直接向排水管网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受区住建局委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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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行为的处罚 |
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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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道路设施行为的处罚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二十、二十四、三十一、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一)在道路上修建各种构筑物、存放物料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二)随意将路沿石开口;(三)向路面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四)在非指定路段上进行试刹车;(六)擅自变更或移动道路的附属设施;(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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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桥涵设施行为的处罚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二十、二十四、三十一、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二)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三)擅自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乱画;(五)其他损坏、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受区住建局委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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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排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二十、二十四、三十一、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往检查井、雨水斗内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粪便等杂物;(二)擅自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斗等设施上开口接管,排放污水;(三)占压、堵塞、损坏、盗窃井盖、水箅等排水设施;(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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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防洪设施行为的处罚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二十、二十四、三十一、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一)向河堤、河坝、排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 |
受区住建局委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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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坏城市照明设施行为的处罚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二十、二十四、三十一、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一)擅自移动、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二)利用路灯线杆从事牵引作业;(三)依附照明设施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施;(四)在路灯线杆上涂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五)盗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 |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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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利用市政工程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物品的处罚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使用、移动、迁建、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物品,须持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的批准手续,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方可设置。 |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 |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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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依附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的处罚 |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使用、移动、迁建、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 |
受区住建局委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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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棚盖防洪设施的处罚 |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使用、移动、迁建、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棚盖防洪设施。 |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 |
受区住建局委托,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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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20 |
对未经许可擅自移动照明设施的处罚 |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使用、移动、迁建、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照明设施,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移动照明设施申请书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 |
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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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21 |
对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行为的处罚 |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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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22 |
对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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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23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由规划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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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下管线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及施工单位损坏毗邻管线未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损坏毗邻管线未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
《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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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25 |
对未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施工的或者穿越道路增设管线设施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施工的或者穿越道路增设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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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城乡规划管理方面(共1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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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 |
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连同具体处罚意见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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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山东省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乡规划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山东省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连同具体处罚意见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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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3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影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
由古商城管委会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需书面征求规划部门意见,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具体处罚意见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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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4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设计单位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行为的处罚 |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7年12月通过)第三十九条 |
由古商城管委会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需书面征求规划部门意见,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具体处罚意见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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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5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的处罚 |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7年12月通过)第四十条 |
由古商城管委会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需书面征求规划部门意见,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具体处罚意见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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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6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行为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变更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
由古商城管委会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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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7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损坏或者拆除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街区等行为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
由古商城管委会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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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8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泉水系等行为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
由古商城管委会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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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9 |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连同具体处罚意见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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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10 |
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二)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连同具体处罚意见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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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11 |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违规建设活动的处罚 |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连同具体处罚意见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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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环境保护方面(共15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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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1 |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
由环保部门负责监管,确认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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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2 |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环保部门负责监管,确认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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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3 |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
由环保部门负责监管,确认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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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4 |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为的处罚 |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
由环保部门负责监管,经检测或鉴定确认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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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5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
环保部门网格员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当事人且取得证据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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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6 |
对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进行施工,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二)运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环保部门网格员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当事人且取得证据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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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7 |
对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立案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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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8 |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违规建设施工行为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的。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 |
由住建部门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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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9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 |
环保部门网格员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当事人且取得证据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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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10 |
对排放环境噪声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
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职权范围内检查时发现的,应立案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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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11 |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 |
1、《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2、《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 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 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按职权管理范围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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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12 |
对违反作业时限规定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行为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通过,2012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
由住建部门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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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13 |
对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
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11月通过,2012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
由环保部门负责监管,经检测确认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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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14 |
对拒绝水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1、《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环保、水务部门负责监管,经确认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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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15 |
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为的处罚 |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环保部门负责监管,经检测确认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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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农业管理方面(54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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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1 |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农业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53 |
2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农业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54 |
3 |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农业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55 |
4 |
生产经营劣种子处罚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农业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56 |
5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区农业局需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联合监管的,应当将审批文件(包括不予审批的文件)及监管要求抄送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之前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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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6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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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7 |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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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8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四)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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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9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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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10 |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三)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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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11 |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四)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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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12 |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五)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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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13 |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65 |
14 |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 |
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包括验收)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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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15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的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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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16 |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农业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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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17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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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18 |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二)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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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19 |
涂改标签的处罚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三)项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农业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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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20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四)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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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21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五)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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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22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
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包括验收)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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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23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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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24 |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农业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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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25 |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一般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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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26 |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农业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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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27 |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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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28 |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包括验收)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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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29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农业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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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30 |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一般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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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31 |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一般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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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32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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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33 |
对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
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农业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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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34 |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包括验收)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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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35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 |
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包括验收)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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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36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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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37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农业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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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38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 |
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包括验收)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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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39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
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包括验收)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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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40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农业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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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41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农业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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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42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鲁政发〔2011〕22号 2011年10月施行)第五十七条 |
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包括验收)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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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43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包括验收)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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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44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包括验收)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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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45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一般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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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46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一般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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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47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包括验收)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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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48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包括验收)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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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49 |
对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一般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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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50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包括验收)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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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51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农业部门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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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52 |
对农村土地发包方违法行为处罚 |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九)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一般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区农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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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53 |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违反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业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农业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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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54 |
封存或者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农业部门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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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农机管理方面(18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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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1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为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机局负责监管,区农机局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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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2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驾驶证)而操作(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行为 |
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依法需要审批的,由审批部门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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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3 |
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驾驶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行为 |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禁止性事项,由区农机局负责年度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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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4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 |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由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
110 |
5 |
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机局和交警部门按职责进行监管,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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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6 |
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由区农机局负责监管,确认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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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7 |
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由区农机局负责监管,确认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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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8 |
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
由区农机局负责监管,确认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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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9 |
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未安装防火罩的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
由区农机局负责监管,确认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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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10 |
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行为 |
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依法吊销其操作证件;拖拉机驾驶人有逃逸情形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决定。 |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由区农机局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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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11 |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行为 |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由行政审批部门监管,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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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12 |
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行为 |
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机局负责监管,区农机局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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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13 |
使用不符农机安全技术标准配件维修农机,拼装、改装农机,承揽维修报废农机等行为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机局负责监管,区农机局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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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14 |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农机局负责监管。区农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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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15 |
对不配备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行为的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区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机局负责监管,区农机局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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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16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 |
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由行政审批部门监管,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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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17 |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行为 |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农机局负责监管,区农机局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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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18 |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为 |
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由区农机局负责监管,确认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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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畜牧管理方面(14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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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1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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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2 |
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26 |
3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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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4 |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
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28 |
5 |
屠宰、经营、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产品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29 |
6 |
屠宰、经营、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产品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30 |
7 |
屠宰、经营、运输检疫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31 |
8 |
屠宰、经营、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32 |
9 |
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33 |
10 |
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 |
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34 |
11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35 |
12 |
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36 |
13 |
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37 |
14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
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38 |
15 |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责令改正,处一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39 |
16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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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17 |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一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41 |
18 |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二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42 |
19 |
违反规定发布动物疫情的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三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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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20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监管。畜牧兽医部门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44 |
21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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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22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46 |
23 |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47 |
24 |
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48 |
25 |
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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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26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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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27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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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28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52 |
29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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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30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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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31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
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
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包括验收)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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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32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156 |
33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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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34 |
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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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35 |
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 |
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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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36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七条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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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37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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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38 |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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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39 |
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监管。畜牧兽医部门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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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40 |
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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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41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
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即: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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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42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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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43 |
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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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44 |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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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45 |
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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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46 |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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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47 |
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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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48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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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49 |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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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50 |
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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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51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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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52 |
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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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53 |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即: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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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54 |
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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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56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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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57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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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58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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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5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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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6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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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6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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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62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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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63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畜牧兽医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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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64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畜牧兽医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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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65 |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畜牧兽医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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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66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畜牧兽医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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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67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在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由区畜牧兽医局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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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67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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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68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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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69 |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 |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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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70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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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71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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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72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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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73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
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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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74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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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75 |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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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76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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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77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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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78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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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79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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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80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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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81 |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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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82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兽药管理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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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83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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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84 |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即:《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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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85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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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86 |
有下列情形的:(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
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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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87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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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88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 |
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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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89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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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90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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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91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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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92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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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93 |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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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94 |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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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95 |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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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96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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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97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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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98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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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99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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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100 |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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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101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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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102 |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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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103 |
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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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104 |
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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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105 |
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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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106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 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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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107 |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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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108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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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109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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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110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 |
由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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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111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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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112 |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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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113 |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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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114 |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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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115 |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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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116 |
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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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117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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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118 |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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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119 |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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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120 |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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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121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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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122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
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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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123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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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124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 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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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125 |
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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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126 |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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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127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 |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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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128 |
其他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行为 |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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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129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 |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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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130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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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131 |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 |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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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132 |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 |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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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133 |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 |
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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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134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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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135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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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136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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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137 |
销售种畜禽(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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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138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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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139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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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140 |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种畜禽生产经营记录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千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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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141 |
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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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142 |
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五)销售无种畜禽合格证、家畜系谱、检疫合格证的种畜禽;(六)销售带病的种畜禽。 |
责令改正,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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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143 |
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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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144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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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145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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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146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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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147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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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148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区畜牧兽医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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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149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
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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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林业管理方面(共7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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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1 |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 |
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4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区林业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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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2 |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 |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通过行政审批(包括验收)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区林业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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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3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有违法所得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5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6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
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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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4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5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6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
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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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5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第6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0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第26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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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6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第6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0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第26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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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7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1)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2)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61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8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52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
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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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8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有违法所得的(1)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2)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61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8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52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
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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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9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2)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3)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4)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5)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6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30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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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10 |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6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17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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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11 |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65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4条: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
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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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12 |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第6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33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
由林业部门负责监管,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林业部门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检测,待鉴定、检测结论出具后,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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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13 |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第6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8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
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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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14 |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4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26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
由林业部门负责监管,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林业部门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检测,待鉴定、检测结论出具后,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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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15 |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41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28条: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第29条: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
由林业部门负责监管,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林业部门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检测,待鉴定、检测结论出具后,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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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16 |
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 |
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第38条] |
《森林法实施条例》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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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17 |
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 |
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第39条] |
《森林法实施条例》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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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18 |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
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第41条]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1条: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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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19 |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第41条] |
《森林法实施条例》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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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20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第40条]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4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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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21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1)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2)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3)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4)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第42条]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5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第26条: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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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22 |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非法占用林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林地内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45条]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批准数量多占林地或者临时使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6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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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审核。(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第17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18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18条: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林地,必须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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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23 |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第44条]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5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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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24 |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第44条]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6条: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
经林业局鉴定,属于违法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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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25 |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第44条]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5条: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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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26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第46条] |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8条: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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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27 |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抵押、拍卖或者作价出资森林资源资产未进行评估, |
属于国有的,由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集体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43条] |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6条:出租、转让、抵押、拍卖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以及以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森林资源作价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
由林业部门负责监管,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林业部门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检测,待鉴定、检测结论出具后,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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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28 |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擅自变更国有林场的区界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的 |
由原审核、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30条] |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第11条:国有林场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时,必须按原报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国有林场的区界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完整和稳定,不得擅自分割和变更。调整行政区划时,应当避免将同一国有林场划归两个以上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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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29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的 |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限期补栽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第32条] |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第28条:未经国有林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进入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 |
法律法规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事项,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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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30 |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林地内开垦种植农作物造成林木毁坏的 |
依法赔偿损失;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19条] |
《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第10条第(一)项:禁止下列危害林木林地的行为:(一)在林地内开垦种植农作物。 |
法律法规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事项,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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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31 |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放牧的 |
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第21条] |
《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第10条第(三)项:禁止下列危害林木林地的行为:(三)在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防护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幼林地内放牧。 |
法律法规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事项,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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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32 |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逾期不清除的, |
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清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按照垃圾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第24条] |
《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第10条第(七)项:禁止下列危害林木林地的行为:在林地或者树下堆放垃圾。 |
法律法规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事项,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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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33 |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
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42条]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
经林业局鉴定,属于违法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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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34 |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护林组织进行处罚:放牧、割草、砍柴、狩猎的,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
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21条第2款第2项] |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14条第1项: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猎。 |
法律法规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事项,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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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35 |
封山育林区内,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的 |
予以警告,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第21条第3款第1项] |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14条第2项: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
法律法规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事项,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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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36 |
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21条第3款第2项] |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14条第2项:封山育林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二)携带火种、烧荒、烧纸、野炊。 |
法律法规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事项,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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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37 |
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育林设施的 |
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21条第4款] |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14条第3项 |
由林业部门负责监管,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林业部门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检测,待鉴定、检测结论出具后,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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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38 |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封山育林区内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的 |
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22条] |
《山东省封山育林管理办法》第15条:在封山育林区内不得从事采石、采沙、取土、开矿等活动。 |
由林业部门负责监管,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林业部门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检测,待鉴定、检测结论出具后,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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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39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48条] |
森林防火条例》第6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
由林业部门负责监管,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林业部门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检测,待鉴定、检测结论出具后,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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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40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49条] |
《森林防火条例》第24条: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
由林业部门负责监管,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林业部门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检测,待鉴定、检测结论出具后,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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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41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50条] |
《森林防火条例》第25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
由林业部门负责监管,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林业部门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检测,待鉴定、检测结论出具后,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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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42 |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51条] |
《森林防火条例》第25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由林业部门负责监管,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林业部门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检测,待鉴定、检测结论出具后,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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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43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52条] |
《森林防火条例》第26条: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第29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由林业部门负责监管,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林业部门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检测,待鉴定、检测结论出具后,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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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44 |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7条] |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17条: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
由林业部门负责监管,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林业部门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检测,待鉴定、检测结论出具后,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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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45 |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第28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19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
法律法规有明确禁止性规定的事项,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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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46 |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
责令纠正,可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30条]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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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47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责令纠正,可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30条]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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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48 |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
责令纠正,可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30条]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20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交给交通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随货运寄,由收货人保存备查。第24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上,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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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49 |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责令纠正,可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30条第4项]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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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50 |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责令纠正,可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30条第5项]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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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51 |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第22条]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7条第2项: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
由林业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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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52 |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第22条]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4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
由区林业局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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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53 |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第22条]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4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
由区林业局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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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54 |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 |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第23条]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8条: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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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55 |
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 |
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第35条第1项] |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第19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的行为:(一)擅自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
由区林业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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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56 |
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35条第2项] |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第19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的行为:(三)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
由区林业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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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57 |
违法放牧、烧荒的;砍伐林木的 |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第35条第3项] |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第19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的行为:(四)违法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
由区林业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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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58 |
违规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取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的 |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35条第4项] |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第19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的行为:(七)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
由区林业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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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59 |
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35条第5项] |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第19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的行为:(六)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
由区林业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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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60 |
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界标、标志或者设施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第35条第6项] |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界标,标明湿地公园的范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标。 |
由区林业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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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61 |
造成湿地污染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而拒不采取补救、恢复措施[第36条] |
对相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第19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破坏湿地的行为:(五)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物;第25条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湿地恢复方案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
由区林业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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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62 |
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或者在湿地范围内施放药物[第37条]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第29条:禁止将有害物种引进湿地区域。 |
由区林业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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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63 |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4条]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20: 在城市市区及近郊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进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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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64 |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
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而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35条]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19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证件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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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65 |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至二千元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1条]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31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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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66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3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1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由区林业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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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67 |
在集贸市场以外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第3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8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第29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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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68 |
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第36条] |
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至三千元罚款。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14条: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积工业废渣,倾倒生活垃圾及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
由区林业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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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69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40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20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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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70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第2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7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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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71 |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第2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8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由区林业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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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72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
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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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73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1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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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74 |
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一)、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 |
给予劝阻警告,劝阻警告不听的,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第25条] |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15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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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75 |
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二)挖土、采石、筑坟等破坏活动 |
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25条] |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20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狩猎、挖土、采石、筑坟、围湖(围海)造田、野外用火等损害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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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76 |
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三)、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 |
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25条] |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18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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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77 |
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自然保护区内围湖(围海)造田的。 |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25条]。 |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20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狩猎、挖土、采石、筑坟、围湖(围海)造田、野外用火等损害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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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78 |
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 |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25条] |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21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探矿、开矿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林业局负责审批。区林业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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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79 |
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毁坏标志、设施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26条] |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22条自然保护区内的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
由区林业局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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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80 |
不合格农产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违规行为的处置处理 |
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对不符合要求的农产品,责令召回、停止销售或者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对产地或者生产基地的生产条件、生产过程进行跟踪检测、检查,并采取责令改正、取消扶持政策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条、《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淄政办发〔2014〕4号)五其他事项;《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由林业部门负责监管,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林业部门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检测,待鉴定、检测结论出具后,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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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81 |
改变技术产品用途和未建立食用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处罚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条、《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淄政办发〔2014〕4号)五其他事项:《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由林业部门负责监管,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林业部门聘请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检测,待鉴定、检测结论出具后,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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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商务管理方面(47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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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1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备案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区商务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区商务局需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联合监管的,应当将审批文件(包括不予审批的文件)及监管要求抄送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之前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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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2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履行提示或告知义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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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3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息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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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4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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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5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登记等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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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6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限额发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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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7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按规定提供配套服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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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8 |
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对使用单用途预付卡购买商品后退货的,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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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9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用途预付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并按规定留存有关信息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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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10 |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未按规定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未履行公示义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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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11 |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严格管理预收资金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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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12 |
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过规定比例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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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13 |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单用途卡业务信息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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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14 |
家庭服务机构违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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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15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不妥善处理投诉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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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16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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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17 |
家庭服务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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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18 |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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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19 |
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登记建档义务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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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20 |
经营者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信息、标识、说明等义务 |
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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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21 |
经营者收购、销售法定禁止收购、销售的旧电子电器产品行为 |
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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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22 |
对违规组织劳务人员出国的处罚 |
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区商务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区商务局需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联合监管的,应当将审批文件(包括不予审批的文件)及监管要求抄送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之前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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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23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法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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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24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损害劳务人员权益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区商务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区商务局需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联合监管的,应当将审批文件(包括不予审批的文件)及监管要求抄送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之前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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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25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合同违规行为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区商务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区商务局需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联合监管的,应当将审批文件(包括不予审批的文件)及监管要求抄送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之前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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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26 |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履行备案报告义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区商务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区商务局需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联合监管的,应当将审批文件(包括不予审批的文件)及监管要求抄送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之前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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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
27 |
洗染业经营者违规行为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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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
28 |
对家电维修经营者违规行为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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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
29 |
对餐饮经营者违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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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
30 |
零售商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行为 |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区商务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区商务局需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联合监管的,应当将审批文件(包括不予审批的文件)及监管要求抄送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之前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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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
31 |
零售商违规促销行为 |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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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
32 |
经营者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和变更规定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区商务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区商务局需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联合监管的,应当将审批文件(包括不予审批的文件)及监管要求抄送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之前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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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
33 |
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区商务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区商务局需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联合监管的,应当将审批文件(包括不予审批的文件)及监管要求抄送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之前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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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
34 |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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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
35 |
供应商、经销商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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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
36 |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未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未予以提醒和说明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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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37 |
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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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
38 |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未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未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未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区商务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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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39 |
供应商要求经销商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等九种行为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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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
40 |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未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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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
41 |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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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
42 |
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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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
43 |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开具销售 发票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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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
44 |
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未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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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
45 |
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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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
46 |
供应商、经销商未在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未在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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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47 |
经销商未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少于10年 |
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由区商务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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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住建管理方面(27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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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
1 |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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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2 |
市政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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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3 |
市政工程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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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4 |
市政工程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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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5 |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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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6 |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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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7 |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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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8 |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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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
9 |
市政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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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10 |
市政工程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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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11 |
市政工程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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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12 |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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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13 |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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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14 |
市政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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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
16 |
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相对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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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17 |
对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相对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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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
18 |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的处罚 |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房管局负责监管。区房管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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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
19 |
对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相对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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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
20 |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
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住建部门负责监管。住建部门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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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
21 |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由住建部门负责监管。住建部门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421 |
22 |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相对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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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
2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处罚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相对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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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
24 |
对开发企业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者变更手续的处罚 |
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相对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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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
25 |
对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处罚 |
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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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
26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
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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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
27 |
对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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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
28 |
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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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
2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相对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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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
30 |
对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明示有关文件和材料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通过)第四十七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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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
31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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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
32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2。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2。《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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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
33 |
对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2、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 2。《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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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
34 |
对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434 |
35 |
对工程监理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1、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2。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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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
36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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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
37 |
对工程建设项目违反规定应实行监理未实行监理的处罚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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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
38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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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
39 |
对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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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
40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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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
41 |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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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
42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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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
43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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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
44 |
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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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
45 |
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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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
46 |
建设单位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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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
47 |
设计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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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
48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
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448 |
49 |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449 |
50 |
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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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
51 |
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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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
52 |
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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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
53 |
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要求进行监理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453 |
54 |
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和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454 |
55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节能信息或者明示信息与实际不符 |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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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
56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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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
57 |
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457 |
58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五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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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
59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六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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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
60 |
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 |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二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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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
61 |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七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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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
62 |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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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
63 |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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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
64 |
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十九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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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
65 |
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以及使用粘土砖 |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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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
66 |
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
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九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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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
67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 |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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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
68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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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
69 |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十六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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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
70 |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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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
71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1。《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3。《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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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
72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等行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第六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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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
73 |
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修订版》(2007年10月)第四条、第二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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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
74 |
工程勘察企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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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 |
75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业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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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
76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 第三十六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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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 |
77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三十七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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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 |
78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九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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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
79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 第四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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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
80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五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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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
81 |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 |
责令改正,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二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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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
82 |
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 |
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二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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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
83 |
伪造、出借、转让、出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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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
84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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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
85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将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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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
86 |
省外、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来本区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逾期不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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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 |
87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 |
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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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
88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未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
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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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 |
89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未设计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
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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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
90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执业证书。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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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
91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 |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五十六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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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
9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
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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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
93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 |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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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
94 |
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的送审资料等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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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
95 |
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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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
96 |
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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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 |
97 |
未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备案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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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 |
98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相对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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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 |
99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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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
100 |
对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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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 |
101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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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 |
102 |
对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为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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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
103 |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第二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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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
104 |
对竣工验收后未移交项目建设档案的行为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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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
105 |
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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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
106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为 |
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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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
107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为 |
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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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
108 |
对未经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十一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相对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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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
109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3、《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4、《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相对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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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
110 |
对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相对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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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
111 |
对不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相对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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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
112 |
对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
资质、资格以及技术规范类等事项通过行政审批(包括验收)可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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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
113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燃气的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3、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十项;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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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
114 |
对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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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
115 |
对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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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
116 |
对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供气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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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
117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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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
118 |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行为 |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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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
119 |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八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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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
120 |
对非法违规充装燃气的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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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
121 |
对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气或停业歇业的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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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
122 |
对未能保质保量安全供气或未对用户燃气设施、用气情况定期检查的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3、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九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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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
123 |
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燃气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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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
124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 |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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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
125 |
对用户及相关单位个人损坏、擅自安装、改装或拆卸燃气设施设备的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第六、第九项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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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
126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行为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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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
127 |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的行为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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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 |
128 |
对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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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8 |
129 |
对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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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
130 |
对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器具等燃气设备的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第八项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第五项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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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0 |
131 |
对加热、摔砸、卧倒、倾倒残液等违规使用燃气钢瓶的行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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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 |
132 |
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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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
133 |
对未按有关标准规范对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燃气灶具前(不包含燃气灶具)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更新及未按规定年限报废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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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
134 |
对燃气燃烧器具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未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和使用年限的行为 |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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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
135 |
对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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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
136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行为 |
1、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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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
137 |
对擅自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为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4日公布施行,2010年9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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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 |
138 |
对未设置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未开展燃气设施日常巡查的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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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8 |
139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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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 |
14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为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3、《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六项 4、《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五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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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 |
141 |
对在施工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未采取施工保护措施的行为 |
1、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2、《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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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
142 |
对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行为 |
1、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2、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3、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2、《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3、《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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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
143 |
对已停运、报废、封存的燃气管道未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市、区县部门备案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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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
144 |
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行为 |
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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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
145 |
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行为 |
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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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
146 |
对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的行为 |
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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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
147 |
对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行为 |
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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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
148 |
对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行为 |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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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
149 |
对聘用无《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行为 |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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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 |
150 |
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行为 |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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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
151 |
对无《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行为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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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
152 |
对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行为 |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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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
153 |
对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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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
154 |
对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山东省供热条例》四十六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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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
155 |
对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供热条例》四十七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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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
156 |
对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556 |
157 |
对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557 |
158 |
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五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558 |
159 |
对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行为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五十一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559 |
160 |
对在供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情节严重的行为 |
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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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 |
161 |
对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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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 |
162 |
对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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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
163 |
对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行为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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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3 |
164 |
对擅自接网扩大用热面积的行为 |
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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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 |
165 |
对擅自开、关供热管路、阀门,造成供热设备运行事故,影响供热的行为 |
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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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 |
166 |
对用户对自己管理的供热设施不维护检修造成严重跑、冒、滴、漏或设备事故的行为 |
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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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 |
167 |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行为 |
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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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 |
168 |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行为 |
检测报告无效;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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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8 |
169 |
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的行为 |
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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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 |
170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的行为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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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0 |
171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五十八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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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 |
172 |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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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 |
173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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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 |
174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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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 |
175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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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 |
176 |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五条 第十八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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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 |
177 |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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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
178 |
对监理人员不按照规定实施监理的处罚 |
1、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监理人员对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对监理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1、《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 第五款第七款 2、《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第七章第四十七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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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8 |
179 |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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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 |
180 |
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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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 |
181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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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 |
182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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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 |
183 |
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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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 |
184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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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4 |
185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必要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和追究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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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 |
186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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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 |
187 |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设施、配备培训相关安全人员等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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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 |
188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的处罚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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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 |
189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的处罚 |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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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 |
190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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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 |
191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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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 |
192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或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行为的处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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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 |
193 |
对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建设部令166号)第三十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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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3 |
194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等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
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局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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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 |
195 |
对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
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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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5 |
196 |
对建设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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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 |
197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需要技术鉴定、检测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在作出鉴定、检测结论后,移交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597 |
198 |
未对废弃地下管线进行备案的行为 |
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由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并将废弃地下管线档案移交区住建局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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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 |
199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地下管线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为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由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599 |
200 |
对地下管线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以及对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由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600 |
201 |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 |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由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
601 |
202 |
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为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由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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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
203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为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由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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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 |
204 |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的行为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由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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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 |
205 |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埋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和高危地下管线未同步敷设金属标识或者信标的行为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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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
206 |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绘将地下管线覆土的行为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监管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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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
207 |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绘将地下管线覆土的行为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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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 |
208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第四十九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相对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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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
209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第五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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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 |
210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投标人竞争等行为的处罚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第五十一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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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 |
21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影响公平竞争等行为的处罚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第五十二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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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
212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处罚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第五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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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
213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
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第五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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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
21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处罚 |
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第五十五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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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
215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第五十六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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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
216 |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行为的处罚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第五十七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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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
217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包分包行为的处罚 |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第五十八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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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
218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规定订立合同行为的处罚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第五十九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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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 |
219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第六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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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 |
220 |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从而对潜在投标人有限制或者排斥的行为的处罚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2。《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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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 |
221 |
对招标代理机构可能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1、《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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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 |
222 |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为的处罚 |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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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
223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等行为的处罚 |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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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
224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等行为的处罚 |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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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
225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中标程序等行为的处罚 |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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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
226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的处罚 |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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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
227 |
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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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
228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三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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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
229 |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行为的处罚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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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
230 |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第六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二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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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 |
231 |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山东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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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 |
232 |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利益等的处罚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山东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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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
233 |
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处罚(1)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事故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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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
234 |
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处罚(2)对发生事故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事故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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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
235 |
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处罚(3)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事故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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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
236 |
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处罚(4)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 |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事故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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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
237 |
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处罚(5)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处罚 |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 |
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事故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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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
238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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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8 |
239 |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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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 |
240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招标发包、开工等各项手续的处罚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六)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相对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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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0 |
241 |
未按开发合同开工或者开发进度未达到开发合同要求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其项目开发经营权。 |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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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 |
242 |
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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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
243 |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相对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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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
244 |
建设单位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的;未对住宅工程组织分户验收的;未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的;未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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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
245 |
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开工前未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相对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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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
246 |
勘察、设计企业不参加工程质量事故和有关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的;不参加分部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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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
247 |
施工企业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等分部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妨碍相关分部工程验收的施工的;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弄虚作假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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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
248 |
监理企业参与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建设的;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未按照规定实施旁站监理的;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未按照规定比例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监理资料弄虚作假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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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
249 |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检测数据、结果弄虚作假的;未将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未将检测业务委托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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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 |
250 |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对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资料弄虚作假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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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 |
251 |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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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
252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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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
253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进行处罚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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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 |
254 |
对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安全生产许可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 |
依法需要行政审批的事项,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行政相对人未经审批,或违反审批的内容,或者不再符合审批要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行政相对人改正,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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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 |
255 |
生产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 |
住建局职责范围内的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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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 |
256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进行危险作业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三条 |
住建局职责范围内的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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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 |
257 |
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的;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行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 |
住建局职责范围内的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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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 |
258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
住建局职责范围内的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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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 |
259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
住建局职责范围内的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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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 |
260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
住建局职责范围内的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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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 |
261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
住建局职责范围内的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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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 |
262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
住建局职责范围内的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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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 |
263 |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
住建局职责范围内的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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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 |
264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
住建局职责范围内的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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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 |
265 |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住建局职责范围内的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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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 |
266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
住建局职责范围内的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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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 |
267 |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以罚款 |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
住建局职责范围内的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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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 |
268 |
企业有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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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 |
269 |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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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 |
270 |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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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 |
271 |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由区住建局负责监管。区住建局发现违法行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交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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