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人民政府
标题
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周村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办法的通知发文机关
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周政办字〔2014〕36号
索引号
11370306004220545G/2014-None
成文日期
2014-11-17
发文日期
2014-11-18
有效性
废止
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周村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区各大企业,驻周各行政事业单位:
《周村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17日
周村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2〕45号文件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3〕2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淄政发〔2014〕3号)和《关于印发淄博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字〔2014〕8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等社会救助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城乡居民个人或者家庭,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客观、公正的原则。
接受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参与核对工作的相关单位、部门,以下统称为核对部门。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成立由区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区民政局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区教体、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国税、地税、工商、金融办等部门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
第五条 区民政局负责全区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包括向核对部门发送、接收信息,进行信息比对,反馈核对结果等具体工作。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复核辖区村(社区)上报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材料,将核对申请报区核对部门进行信息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社区)受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其他核对部门职责分工:
(一)教体部门负责提供家庭成员中高中段及以下学生接受国家资助资金信息;
(二)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
(三)交警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及其家庭成员的车辆信息;
(四)财政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及其法定赡养、扶(抚) 养人财政供养信息;
(五)人社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信息;
(六)水务部门负责配合核对核对对象库区移民补助发放信息;
(七)工商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从事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
(八)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住房公积金信息;
(九)农机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拥有大型农机具信息;
(十)房管部门负责核实核对对象及其家庭成员拥有房产等有关信息;
(十一)国税、地税部门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缴纳税收信息;
(十二)区金融办负责协调金融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银行储蓄信息。
第三章 核对内容
第七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状况。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其价值按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以及国家明确规定不应当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核对对象家庭中,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家庭成员,在本地居住,无身体残疾、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出示收入证明的,参照本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收入。
外出务工人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参照务工所在地从事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核对对象子女已婚的,按照有关规定计算赡养费,计入核对对象家庭收入。
第四章 核对程序和办法
第十条 核对对象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申请,签订《周村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第十一条 核对对象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调查核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实际居住地民政部门进行核查,被委托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会同核对部门进行审核、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书;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反馈给相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5个工作日内由相关村(社区)负责通知核对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核对对象对审查、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申请复核,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根据相关部门的核对结果出具书面复核意见,答复核对对象。
第十四条 核对部门开展工作的方式: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信息等得出;
(二)经营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以及所得税缴纳信息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信息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等信息,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信息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信息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根据核对对象授权,通过调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信息得出。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牵头建立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通过计算机网络技术等方式实现与核对部门的信息对接,开展信息核对工作。
第十六条 社会救助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发生变动的,区民政局应当依据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取核对部门信息,并出具核对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核对部门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核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九条 核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取消其救助待遇,追回救助资金,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并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相关救助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会同核对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周政办字〔2014〕36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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