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村区社会救助办法的通知发文机关
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周政办发〔2015〕32号
索引号
11370306004220545G/2016-5028569
统一编号
ZCDR-2015-0020023
成文日期
2015-12-31
发文日期
2016-01-01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社会福利
有效性
失效
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周村区社会救助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发〔2015〕32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周村区社会救助办法》已经区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周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31日
周村区社会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经济困难家庭和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遵循社会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区民政局具体统筹我区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与实施。卫计、教体、住建、房管、人社、物价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制定和规范本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工作流程、工作内容、业务标准,加强业务指导、教育培训、监督检查,依法推进社会救助工作开展。
发改、财政、公安、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农机、银行、保险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条 社会救助实行政府负责制。
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局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第六条 社会救助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集原则,财政局应当依据社会救助项目、标准和救助对象规模,统筹上级补助资金,足额安排我区社会救助资金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加强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统筹衔接,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标准,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等经济困难家庭和人员公平享受社会救助资源。
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实现部门之间社会救助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应当在政务大厅或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统一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畅通申请和受理社会救助渠道。
第九条 经济困难家庭申请社会救助时,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到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求助。接到求助的窗口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转交、转送、转办、转介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接办。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职责和办理流程、时限等,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业务,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到社会救助综合受理窗口。
第十条 镇(街道)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障社会救助工作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镇(街道)依托村(社区)挂职第一书记、村(居)“两委”成员、党员群众代表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提出,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社会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未经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不得将任何群体、家庭和个人认定为社会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民政局是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镇(街道)是受理和审核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特殊情况下,民政局可以委托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工会分别代行镇(街道)的相关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受村(居)民的委托,协助做好相关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推诿。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政府根据省、市确定的标准,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加快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区域差距,建立统一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十六条 持有我区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村(社区)提出书面申请。镇(街道)、村(社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推诿。
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镇(街道)按政策规定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居)“两委”成员、党员群众代表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支出型贫困家庭的重病患者,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 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宗教教职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宗教工作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满1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应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材料;根据需要提供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失业登记证明、外来常住人口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材料;签字承诺所提供的信息资料真实、完整、有效;授权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申请人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或村(居)“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登记表》;民政局和镇(街道)应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统计表》,定期复核,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政府统筹、按月社会化发放制度。每月10 日前完成审核并通过金融机构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直接发放到户。
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镇(街道)应当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做好签领凭证,留档备查。未经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任何人不得擅自代领。
民政局、财政局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台账,加强财务管理,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3 个月内向镇(街道)报告。家庭人口减少的,应在1 个月内告知镇(街道)。
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民政局应当及时根据镇(街道)报表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可以根据其困难程度开展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 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专项社会救助。
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镇(街道)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住址、保障人口、保障金额及民政局、镇(街道)监督电话等,在其申请地村(社区)及民政局门户网站进行长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五条 建立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特困人员可以在养老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方式。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政府制定,不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吃、穿、住、用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
第二十七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程序和权限报民政局审批。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进行公示并办理供养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食品、卫生、安全、财务等管理制度,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经费,配备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服务人员,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正常运转。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供养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街道)送往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民政局或者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妥善安置供养。
第二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第三十条 政府可以采取公办民营、购买服务、协议委托等方式,通过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三十一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镇(街道)审核,报民政局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我区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根据情况做好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工作,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第三十四条 灾情稳定后,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
第三十五条 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政府应当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六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受灾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建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衣被、住所、医疗、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民政局在每年十月底前统计、评估我区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经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资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另有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区政府或者医疗救助资金等给予补贴;
(二)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难以承担的,也应当予以救助;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四)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的比例不低于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70%;特困供养人员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各类慈善组织、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等,可以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补助、心理辅导、亲情陪护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政府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资金规模、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民政局应当根据我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范围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签订协议并加强监督。
第四十三条 适时制定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将各种未纳入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范围的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列入救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适当给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六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学前教育阶段,对经教体局同意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发放政府助学金;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农村学生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等。
第四十七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政府根据省、市确定的标准,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申请教育救助的,持民政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就读学校提出,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市、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九条 根据住房救助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给予救助。
第五十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五十一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政府根据省、市确定的标准,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住房保障相关标准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经由镇(街道)向房管局提出。由房管局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和其他财产状况。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房管局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五十四条 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促进企业单位吸纳就业、鼓励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可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五十六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居住地镇(街道)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登记、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五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人社等有关部门应当告知民政局,民政局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八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九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六十条 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完善临时救助资金财政筹资机制,对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给予临时救助:
(一)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再度出现困难的家庭;
(三)在我区居住、就业一年以上,符合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户籍)分离临时困难家庭;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或家庭。
第六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困难原因、程度、时限等因素,统筹考虑本年度已经获得的其他社会救助和各种补偿、赔偿等情形合理确定。
对因特殊情况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可以适当提高临时救助标准。
第六十二条 对享受临时救助期满后仍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需要通过社会募捐、慈善项目、提供专业服务和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镇(街道)应当及时转介。
第六十三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六十四条 镇(街道)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十五条 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救助工作。
救助管理机构根据流浪乞讨人员的实际困难状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天;对无法查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六十六条 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镇(街道)、村(居)委会和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随访,加强家庭监护干预,预防未成年人流浪乞讨。
第六十七条 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保护制度。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等临时生活帮助。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或者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对突发急病人员,立即通知指定的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无法查明近亲属和户籍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和省、市、区的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可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财政局应当为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提供支持。
第七十一条 镇(街道)应当在社区服务站(中心)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养社区社会工作者,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七十二条 民政局实行社会救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制度,培育从事社会救助服务的志愿者队伍,鼓励相关专业人才从事社会救助志愿服务。
第七十三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七十四条 建立健全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信息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专项经费,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
第七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主动配合开展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并及时报告变化情况。
第七十六条 民政局根据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民间组织登记、户籍管理、财政、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十七条 民政局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
第七十八条 申请救助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将相关情况记入核对系统,或者交由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政府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十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镇(街道)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状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及时提供。
第八十一条 政府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十二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信息披露制度,镇(街道)、村(居)委会应当设立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关信息。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需要公开的以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三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八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
(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
(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等。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单位为申请社会救助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违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恶劣的,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条件、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
(四)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院(中心)、儿童福利院和敬老院。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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