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应急管理局
标题: 周村区应急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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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3-03-04 发布机构: 周村区应急管理局

周村区应急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工作指引

发布日期:2023-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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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村区应急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工作指引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使用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对《淄博市“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2年版)》所列的应急管理系统各抽查事项进行实地核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等各类检查对象。

、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基本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梳理可能涉及到的法律条款和标准依据,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当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规定,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签字确认、集中归档等方式,实行检查前、检查中、检查后全过程记录,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执法检查人员录入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实现执法结果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本系统抽查事项不涉及“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三个类型结果。

(三)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六)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第一章  对工矿(非煤矿山)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机械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行政检查;

(二)对建材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行政检查;

(三)对纺织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行政检查;

(四)对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机械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内容

1.高温熔融金属作业防护情况:(1)煤气炉的煤气管道应设总阀,每台设备上应设分阀门;(2)盐浴炉必须配备自动控温仪表和超过580℃报警装置及仪表失控时主回路电源自动切断装置;炉膛底部应设置放盐孔,并设应急用的干燥的熔盐收集器;(3)感应加热器高压部分要有防触电的特别防护装置,当外壳打开时,主回路电源应自动切断;(4)激光热处理设备的导光系统应有可靠的机、电、水、气安全联锁装置;(5)用于轻金属热处理的盐浴炉空炉时盐浴温度不得超过550℃;对镁合金轻金属热处理时盐浴的最高允许温度应符合GB15735-2012的规定。

2.安全风险较高场所监测报警装置和防爆装置设置情况:(1)涂漆作业场所一般不设置电气设备,如必须设置,应符合GB50058-2014的规定,爆炸危险1区、2区严格按照电气整体防爆要求设置并安装报警装置,该装置应与自动灭火系统联锁;(2)为防止气体、烟、尘等有害物质在室内逸散应设置局部或全面通风设备;(3)烘干室应设置接地,电器设备金属外壳的各部件之间应保持良好的电气连接;(4)烘干室应设置温度自动控制及超温报警装置;(5)设置在烘干室爆炸危险区内的电气设备和元件,应满足整体防爆的要求;(6)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且应定期试验。

3.从业人员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1)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培训内容应该符合要求;(2)是否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否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3)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4.涉爆粉尘管理情况:(1)不同种类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2)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多种控爆措施;(3)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4)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未采用负压除尘方式;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规范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5)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产生机械火花的工艺,未规范采用杂物去除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6)未按规范制定粉尘清理制度,作业现场积尘未及时规范清扫;铝镁等金属粉尘的收集、贮存等处置环节未落实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爆措施。

5.应急预案、应急器材和应急演练情况:(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综合预案、专项预案、现场处置方案);(2)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3)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5)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6)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7)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二)对建材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内容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情况:是否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组织保障、管理制度和责任制落实情况:(1)主要负责人未有效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2)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3.从业人员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1)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培训内容应该符合要求。(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3)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4.有限空间作业管理情况:(1)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2)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3)未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帽、全身式安全带、三脚架、安全绳,以及与作业环境危险有害因素相适应的检测报警仪器、正压式呼吸器等劳动防护用品;(4)未对承包单位的有限空间作业统一协调、管理。

5.应急预案、应急器材和应急演练情况:(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综合预案、专项预案、现场处置方案);(2)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3)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5)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6)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7)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三)对纺织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内容

1.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设置和布局情况: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等应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或单独设置。

2.涉爆粉尘管理情况:(1)不同种类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2)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多种控爆措施;(3)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4)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产生机械火花的工艺,未规范采用杂物去除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5)未按规范制定粉尘清理制度,作业现场积尘未及时规范清扫。

3.危险品储存安全措施情况: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品是否禁忌物料混合贮存;保险粉露天堆放,或储存场所应采取防水、防潮等措施。

(四)对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内容

1.粉尘防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2.粉尘爆炸风险清单和辨识管控信息档案;

3.粉尘爆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4.粉尘清理和处置记录;

5.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

6.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检修、维修、动火等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7.安全设备定期维护保养、检测或者检查等情况;

8.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9.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1.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与居民区、员工宿舍、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距离不足。

2.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

3.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控爆措施。

4.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且未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5.除尘系统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6.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7.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20区未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8.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前,未按规范设置去除铁、石等异物的装置。

9.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规范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

10.未制定粉尘清扫制度,作业现场积尘未及时规范清理。

(三)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三)建材行业

1.水泥工厂煤磨袋式收尘器(或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一氧化碳监测,或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

2.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作业外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方且作业前未进行风险分析。

3.燃气窑炉未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4.纤维制品三相电弧炉、电熔制品电炉,水冷构件泄漏。

5.进入筒型储库、磨机、破碎机、篦冷机、各种焙烧窑等有限空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止电气设备意外启动、热气涌入等隔离防护措施。

6.玻璃窑炉、玻璃锡槽,水冷、风冷保护系统存在漏水、漏气,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四)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四)机械行业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熔炼炉、熔融金属吊运和浇注影响范围内。

2.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铸造起重机技术条件,或驱动装置中未设置两套制动器。吊运浇注包的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等零件,未进行定期探伤检查。

3.铸造熔炼炉炉底、炉坑及浇注坑等作业坑存在潮湿、积水状况,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4.铸造熔炼炉冷却水系统未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检测报警装置,没有设置防止冷却水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

5.天然气(煤气)加热炉燃烧器操作部位未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或燃烧系统未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安全装置。

6.使用易燃易爆稀释剂(如天拿水)清洗设备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除集聚在地沟、地坑等有限空间内的可燃气体。

7.涂装调漆间和喷漆室未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五)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六)纺织行业

1.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等未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或单独设置。

2.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品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的;保险粉露天堆放,或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等措施。

(六)《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6号)

第四条 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防爆安全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粉尘防爆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分级属地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粉尘涉爆企业的粉尘防爆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粉尘防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粉尘爆炸风险清单和辨识管控信息档案;

(三)粉尘爆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四)粉尘清理和处置记录;

(五)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

(六)粉尘爆炸危险场所检修、维修、动火等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七)安全设备定期维护保养、检测或者检查等情况;

(八)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

(九)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

 

  

 

 

第二章 对非煤矿山企业的监督检查

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情况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矿山企业相关证照情况

1.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2.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按规定延期;

3.采矿许可证失效,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按规定交回;

4.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按规定变更;

5.是否存在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问题。

(二)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情况

1.是否按照规定对矿山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2.矿山建设项目是否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是否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3.矿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4.矿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是否经验收合格;

5.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问题。

(三)安全基础管理情况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4.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情况;

5.安全总监设置情况;

6.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安全培训考核情况;

7.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建立情况;

8.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9.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10.应急管理情况:①是否按照规定制定事故应急预案;②事故应急预案演练情况;③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④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是否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⑤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⑥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是否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⑦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⑧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⑨是否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11.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缴纳情况;

12.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四)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1.安全出口(地表、每个生产水平、每个采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要求;

2.机械通风系统建立及运行情况;

3.自救器和便携式气体检测仪配备情况;

4.井下人员定位系统运行情况;

5.顶板监测管控和采空区普查治理监测情况;

6.井下探放水制度落实、水害隐患治理情况;

7.提升设备定期检测检验情况;

8.淘汰危及安全生产工艺设备情况;

9.图纸是否齐全及更新情况(矿区地形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中段平面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风、水管网系统图;充填系统图;井下通讯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

(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运行情况

1.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2.是否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教育培训;

3.是否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检查依据

(一)《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26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三)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1.安全出口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要求。

2.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3.相邻矿山的井巷相互贯通。

4.没有及时填绘图,现状图与实际严重不符。

5.露天转地下开采,地表与井下形成贯通,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6.地表水系穿过矿区,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防治水措施。

7.排水系统与设计要求不符,导致排水能力降低。

8.井口标高在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9.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探放水作业队伍或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10.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要求不符。

11.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山,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采取防火措施。

12.在突水威胁区域或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进行探放水。

13.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不实施停产撤人。

14.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15.开采错动线以内存在居民村庄,或存在重要设备设施时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16.擅自开采各种保安矿柱或其形式及参数劣于设计值。

17.未按照设计要求对生产形成的采空区进行处理。

18.具有严重地压条件,未采取预防地压灾害措施。

19.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支护措施。

20.矿井未按照设计要求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21.未配齐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

22.提升系统的防坠器、阻车器等安全保护装置或信号闭锁措施失效;未定期试验或检测检验。

23.一级负荷没有采用双回路或双电源供电,或单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24.地面向井下供电的变压器或井下使用的普通变压器采用中性接地。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2日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情况

1.是否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1)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2)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3)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4)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5)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6)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2.是否存在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1)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2)有限空间作业作业审批表;(3)有限空间作业审批表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进行作业等内容。

(二)有限空间辨识及管理台账、检测记录情况

1.是否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是否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1)排查、辨识本企业的有限空间且无遗漏,并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2)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三)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是否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帽、全身式安全带、三脚架、安全绳,以及与作业环境危险有害因素相适应的检测报警仪器、正压式呼吸器等劳动防护用品。

(四)应急救援演练、专项安全培训等情况

1.是否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2.有限空间作业专项安全培训内容是否涵盖《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4项内容:(1)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2)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3)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4)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3.是否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4.是否制定包含有限空间作业应急救援内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或现场处置方案);

5.是否制定包含有限空间作业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6.应急预案编制是否规范:(1)应急预案编制前是否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2)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评估;(3)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是否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4)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5)是否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7.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

(五)与承包单位有限空间作业的协调管理情况

1.是否对承包单位的有限空间作业统一协调、管理;

2.是否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是否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

三、检查方法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一)《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三)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

(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第十六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十八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二条 工贸企业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发包给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并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工贸企业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检测记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专项安全培训等情况。

(二)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三)有限空间作业相关的行业领域。

1.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进行辨识,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2.未落实作业审批制度,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

(二)制定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并实施,建立安全培训管理档案情况;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情况。

三、检查方法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一)《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

第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四款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款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第五款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3年8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5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对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一般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政检查

(二)对一般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对一般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政检查内容

1.安全生产许可情况

1)是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

2)是否《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

3)是否违反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4)是否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5)《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

6)《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擅自投入运行。

2.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

1)是否按照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2)是否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有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3)是否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3.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情况(人员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1)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2)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上岗作业(重点抽查电工作业操作证、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高处作业操作证、制冷与空调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操作证等);

3)特种作业人员是否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4)特种作业人员是否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

5)是否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6)是否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7)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是否是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是否是20学时。

8)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是否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安全培训。

4.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情况

1)是否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是否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纪要;

3)是否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4)是否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5)是否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

5.外包工程管理情况

1)是否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2)是否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是否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6.劳动防护用品佩戴和使用情况

是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7.“两重点一重大”安全管理情况

1)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2)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3)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4)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5)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6)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二)对一般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政检查内容

1.经营许可证情况

1)是否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2)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是否经延期批准,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3)是否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危险化学品;

4)是否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5)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是否按规定申请变更;

6)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是否按规定申请变更。

2.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1)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培训,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2)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上岗作业。

3)特种作业人员是否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4)特种作业人员是否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

5)是否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6)是否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7)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是否是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是否是20学时。

8)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是否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建立情况

1)是否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2)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是否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3)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是否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4)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是否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5)是否按照规定执行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

4.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

1)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2)地区架空电力线路是否穿越库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3)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本)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区域”距离不符合要求。

4)企业总平面布置防火间距是否满足GB50016、GB50160、GB50074等相关规范的要求。

5)有区域排洪沟通过生产区或者通过厂区时未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和受污染的消防水流入区域排洪沟的措施。

6)是否有地区输油(输气)管道穿越厂区。

7)石油库的围墙与爆破作业场地(如采石场)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300m。

8)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5.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情况

1)是否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2)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是否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3)是否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4)是否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5)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6)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是否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7)是否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8)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6.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情况

是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检查方法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1年2月6日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

第七条第一款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第二十六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

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检查方法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八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首次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行政检查

二、检查内容

(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

1.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否进行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2.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是否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3.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是否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1.建立健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体系情况:建立健全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销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在内的责任体系,健全管理机构,至少配备1名专职人员或者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为主要职责的固定管理人员。

2.健全完善各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情况:企业负责人的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出入库管理、仓储安全管理制度,购销管理、购销合同管理、销售流向登记、销售记录管理、购买和运输凭证存档等制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系统填报制度,从业人员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知识教育培训制度,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等。

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设备、仓储设施、产品包装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或有关规定情况: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装置;仓储设施要符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理化特性要求,符合防盗等安全监控要求;产品包装必须标明产品名称、化学分子式、成分和含量,确保包装可靠,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情况

1.是否销售流向清晰、档案记录完整。

2.是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和购买方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和自述用途等情况,留存上述资质证明和身份证的复印件。记录和留存复印件等销售资料应当保存2年备查。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教育培训情况

1.企业每年是否对全体员工进行一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方面的遵纪守法教育培训;

2.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否接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教育和培训。

三、检查方法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018年9月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改)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生产或者经营的备案品种增加、主要流向改变的,在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在终止生产、经营后3个月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的

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

1.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情况

2.应急预案发布、备案情况

3.应急预案教育培训及演练情况

4.应急队伍建设情况

5.应急物资保障情况

三、检查方法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

四、检查依据

(一)《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4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2021年6月10日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

第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八条第二款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十一条第三款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2019年7月11日修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衔接,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四)《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依法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某一类型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者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所属行业、领域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第二款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2年对所有专项应急预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每半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3年对所有专项应急预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每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分析,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预案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3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预案评估。

第十八条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依托本单位从业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的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行动方案,定期组织训练,并每月至少开展1次救援行动演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