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2〕1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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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2〕15号 申请人殷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某商贸有限公司违法售卖三无产品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7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某商贸有限公司违法售卖三无产品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在淘宝名为某设计旗舰店的店铺购买了一个蓝色印章,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执行标准、联系电话以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为三无产品,这已经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并对本人构成消费欺诈!本人投诉至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诉求是依法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并依法处罚不法商家!该局于2022年7月8日回复本人说经过调查,商家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进货发票,而且大包装上有厂名、合格证。这是明显的胡扯!本人全程录有开箱视频和照片,均显示该商品没有任何生产厂名厂址、联系方式以及执行标准等,证据确凿的显示该商品为三无产品,怎么到去检查就有合格证了?且期间该局执法人员从未联系本人提供相关证据,本人严重怀疑该商品是在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些执法人员的指导下事后变为所谓的“合格”产品!这是明显的包庇不法商家、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不作为,敷衍消费者!产品质量法规定,所有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都必须要有相应的生产厂名厂址、联系电话以及产品名称等,只要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没有这些标识,那么它就是三无产品,就侵犯了消费者对其所购买商品的知情权,就是对消费者构成了消费欺诈!哪分大包装小包装!至今该商家仍在该平台售卖该不法商品,投诉和不投诉没有任何区别!该不法商品没有任何标识,且该商品属于商品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由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产品质量法27条第五款,理应处以行政罚款并且没收违法所得处理!综上,本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处理结果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转来殷某某《投诉登记表》,反映其于2022年5月27日从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某设计旗舰店”购买蓝色印章1件,收到后发现没有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执行标准、联系电话以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涉嫌为三无产品,要求赔偿并处罚。5月31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其回复了受理决定。6月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诉产品两大包,大包装外有标识,其中一个标识内容是“某印商贸有限公司 产品合格证a8041X 品名:YZ051X光敏印壳 规格:袋装-蓝壳 数量:100只”,另一个标识内容是“产品合格证a8041X品名:yz051X无盒袋装-蓝壳 数量:100只”,标识内容不完全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两个大包装内的小印章上均无标识。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6月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相关进货资料,并表示不同意赔偿拒绝调解。因《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先责令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6月1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7月8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殷某某回复了查处情况。 被申请人的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1.申请人对《产品质量法》的理解错误。《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未要求在产品标识上标明执行标准、联系电话。另外,《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因此,申请人认为未标注执行标准、联系电话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主张于法无据。2.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管办案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申请人举报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是原件,在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并不具有证明效力。被申请人当然不能仅凭申请人传来的图片就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申请人的此次举报已提交了必要的违法线索照片,被申请人无需联系申请人要求其再次提交。3.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构成欺诈,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而本案申请人购买的是定制加工的人名印章,双方完全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4.申请人在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无端诬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包庇不法商家,徇私舞弊,失职渎职不作为”,被申请人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5.《产品质量法》第27条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第五款”,只有第五项。《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申请人购买的印章不属于上述情形,不适用该项规定。 三、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不应姑息和纵容。申请人在该案中没有行使法律赋予普通消费者要求退货、换货、维修的权利,在没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无端要求被举报人赔偿,暴露了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申请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也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该案既没有冤枉合法经营者,也没有纵容违法经营行为,申请人反而以似是而非的理由诬告被申请人包庇,再次暴露了其借消费者名义企图获取不当利益的真实动机。申请人借消费者名义,企图利用公权力谋取不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也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对这种行为坚决不能姑息和纵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9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反映其于2022年5月27日从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某设计旗舰店”购买蓝色印章1件,收到后发现没有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执行标准、联系电话以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涉嫌为三无产品,要求赔偿并处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5月31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其回复了受理决定。6月6日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陪同下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发票及产品检测报告,现场检查发现被诉产品两大包,大包装外有标识,其中一个标识内容是“某印商贸有限公司 产品合格证 a8041X 品名:YZ051X光敏印壳 规格:袋装-蓝壳 数量:100只”,另一个标识内容是“产品合格证 a8041X品名:yz051X无盒袋装-蓝壳 数量:100只”,两个大包装内的小印章上均无标识。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给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淄周市监XG〔2022〕060601号);6月7日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相关进货资料,并表示不同意赔偿拒绝调解。6月1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7月8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回复了查处情况,告知内容:经调查,商家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进货发票,而且产品大包装上有厂名、合格证,详见附件。 另查明,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的调解结果:终止调解。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信息页打印件、网上购买商品信息打印件、产品照片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材料(供货商工商注册信息截图、进货发票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涉案定制印章印模照片)、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接收反馈案件办理情况的截图、《关于向殷某某反馈处理结果的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查询打印件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涉案的投诉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中含有投诉和举报两项内容。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投诉事项,受理后经调解,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上述处理结果均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举报事项中,经核查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处理适当;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的告知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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