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2〕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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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2〕6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1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其举报的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4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其举报淄博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拼多多店铺购买益生菌,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在网页中宣传调理肠胃肠道,申请人通过百度中查询得知该商品益生菌只是普通商品不可以宣传有任何功效,请求被申请人定性!并按照投诉举报人地址邮寄书面答复或在12315平台详细答复。被申请人答复:销案:我局调查被投诉人经营的拼多多网店,未发现其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广告法》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处罚。经调解,被投诉人同意通过平台给投诉人退款,不同意投诉人1000元的赔偿要求。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1.被申请人答复的不予立案处罚,申请人认为本人的提供材料中包含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网页中的宣传,足以证明其虚假宣传的行为,被申请人未在现场发现任何虚假宣传的产品资料,说明未对本人提供的证据核实,视本人提供的证据为手纸,此行为明显不当!2.本人具有行政诉讼该案件的资格(利害关系)。3.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4.本人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向其他机关提起复议。5.因被申请人未告知本人应当向何机关何时进行复议,因此本人现提出复议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我局依法核查案涉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我局的查处过程及告知结果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我局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22年1月19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反映淄博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多维钙铁锌益生菌宣传调理肠胃肠道,要求依法处理、书面或平台答复。1月21日我局决定受理投诉,当日通过QQ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要求其补充提交订单截图、产品链接、产品照片、相关宣传照片等相关材料。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核查,被举报产品的网页介绍中没有宣传调理肠胃肠道功效,被举报人在旗舰店标题中有“益生菌粉益生元成人调理肠胃肠道养胃儿童钙铁锌多种维生素排便秘”字样,目的是为了增加搜索量。因未发现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2月14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月25日将查处结果按申请人要求通过12315平台答复,告知未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不予立案。以上处理过程表明,我局根据申请人的举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依法作出不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认为我局未对其提供的证据核实,与事实不符。 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查看了商品销售页面,询问了被举报人,调查收集了多方面资料,经综合判断后认为,被举报人在其旗舰店标题中使用“调理肠胃肠道”字样,不属于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专用医疗用语,不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内容,未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因此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涉案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理由于法无据,身份不适格,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的“某态旗舰店”下单购买益生菌,店中商品标题是“益生菌粉益生元成人调理肠胃肠道养胃儿童钙铁锌多种维生素排便秘”,申请人认为此宣传调理肠胃肠道违反相关规定,于1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1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受理告知,1月21日通过QQ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并要求其补充提交相关材料。2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理王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住所地是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某路某号,该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的店名是“某态旗舰店”,网络经营,经营场所无现货;被举报产品的网页介绍中没有宣传调理肠胃肠道功效,只是在被举报人的旗舰店标题中有“益生菌粉益生元成人调理肠胃肠道养胃儿童钙铁锌多种维生素排便秘”字样;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解,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退款,但不同意1000元赔偿。2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经初步核查,当事人不存在投诉举报人所称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月25日将查处结果按申请人要求通过12315平台回复,回复主要内容是:我局调查被投诉人经营的拼多多网店,未发现其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广告法》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处罚;经调解,被投诉人同意通过平台给投诉人退款,不同意投诉人1000元的赔偿要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页打印件、商品快照;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登记表、网页截图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提交的改正后网页截图和不同意再次调解的说明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网上告知举报人受理投诉的聊天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涉案投诉举报的回复、全国12315平台反馈案件办理情况的截图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涉案的投诉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中含有投诉和举报两项内容。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受理和调解,调解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将投诉事项的受理和调解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案举报事项中,经核查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但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的告知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期限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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