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复〔2023〕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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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周政复〔2023〕1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9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请求责令其重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结案反馈违法,撤销该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11月22日通过市长热线投诉举报“周村某海产品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即食海参行为,全国12315平台编号:51370306002022112400000XXX,2022年11月24日受理,2022年11月29日结案反馈。 被申请人对商家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并且程序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完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25条规定。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条,预包装食品: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可以认定涉案即食海参为预包装食品。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海参制品生产经营的通告》(鲁市监通告〔2020〕75号)第二条关于海参制品经营的要求,明确规定了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海参制品经营活动,严禁经营无标签标识的海参制品。商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小作坊登记证擅自生产销售预包装即食海参,并且没有标明生产日期,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十一)、第67条、《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海参制品生产经营的通告》(鲁市监通告〔2020〕75号)。 申请人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法投诉举报不法商家是法律赋予每个消费者的权力,作为执法者收到投诉举报后应该依法履行职责,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未正确作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掌握不全使用不当,领导监督不到位。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身份不适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核查案涉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等规定,依法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查处过程、处罚决定及告知结果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利益是否受损也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适当,符合法律规章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从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到赵某某《投诉登记表》,同日还收到淄博12345平台转来其电话投诉举报,均反映其于2022年11月22日从淄博市周村区某路某号周村某海产品经营部购买单冻即食海参15个,产品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认为不合格,要求查处并赔偿。当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转业务部门处理。11月25日,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被诉“即食海参”及包装材料,包装材料正面标示内容为“来自于海洋的鲜香诱惑,海洋珍品,即食海参,净含量:复称出售”,背面上部标示内容为“即食海参”,中部标示内容为“食品品名:单冻即食海参,配料:野生海刺参、纯净水,净含量:复称出售,固形物含量≥70%,生产日期:见封口,储藏条件/保质期:-18℃以下冷冻储存12个月,食用方法:自然解冻,开袋即食”,下部标识内容为营养成分表。因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按规定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11月28日对其作出警告的当场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经营、限期办理小作坊登记证。11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及处罚情况书面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调查,依法作出警告决定,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三、申请人的请求内容及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申请人对预包装食品的理解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预包装食品”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申请人购买的即食海参虽然预先包装,但没有定量,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属散装食品。《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十一项、第67条是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内容作出的规定,本案涉案食品为散装食品,不适用该两条规定。所以申请人称本案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十一项、第67条规定,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身份不适格,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其复议请求不应支持,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4日,申请人分别通过市长热线和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周村某海产品经营部”销售不合格即食海参行为,反映其于2022年11月22日在淄博市周村区某路某号周村某海产品经营部购买单冻即食海参15个,产品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认为不合格,要求查处并赔偿。被申请人11月24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转业务部门处理。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即食海参”,标示:食品名称:单冻即食海参;配料:野生海刺身、纯净水;净含量:复称出售;固形物含量≥70%,生产日期:见封口;储藏条件/保质期:-18℃以下冷冻储存12个月,食用方法:自然解冻,开袋即食。”当事人称上述即食海参为自己在家制作,使用原料为“拉缸盐海参”。现场同时发现有上述即食海参的包装袋,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场未提供“拉缸盐海参”的进货凭证及供货商资质。11月2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者吴某某做了询问调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打印件和进货付款凭证,被投诉举报人同意给申请人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要求;因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按规定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1月28日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下架相关产品、限期办理小作坊登记证。11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终止调解及处罚情况书面回复申请人。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在2022年12月1日办理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被申请人在2022年12月28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复查。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单、付款截图和产品照片打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登记表、淄博12345承办单,2022年11月25日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案涉食品包装材料照片、2022年11月28日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拒绝赔偿的情况说明、2022年12月28日现场笔录、现场复查照片、《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全国12315平台接收及反馈案件办理情况的截图、淄博12345承办单反馈办理结果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涉案的投诉举报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对投诉事项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解;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了核查,核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处理,并在法定时限内将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过程和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书面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29日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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